委托代理人:宋健,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杨通双,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095217-3.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中路105-135号龙港国际中心东主幢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松,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跃勇,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张明学与被告贵州明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被告跃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起便在被告明星公司承建的开阳县双流镇六角坝水库做工,主要从事钢筋混凝土工种。每月工资六千到八千,该工地由跃勇负责。2015年2月8日,原告在切钢筋的过程中被钢筋砸伤右手,原告随后被送入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拇指残端修复术后;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原告虽经住院治疗,但右手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导致永久残疾。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是被告开支,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明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572.00元。其中误工费10800.00元(90天,每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住院37天,每天120.00元),护理费10800.00元(90天,每天120.00元),营养费2700.00元(9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121760.33元(八级伤残),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00元;二、由跃勇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州明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是事实,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事故也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明星公司垫付医疗费。明星公司在被告安诚保险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4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跃勇辩称:被告跃勇是明星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异议,应适用保险公司内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2015年2月8日,原告在切钢筋过程中砸伤右手。原告随后被送入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拇指残端修复术后;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2015年3月30日,原告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明学因外力作用致右拇指之间关节以元缺失属八级伤残;张明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90日、30-60日、30-90日”。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因双方为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后,被告明星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明学因外力致右手损伤,经治疗后,现被鉴定人遗留拇指自指间关节以远缺失,掌指关节活动正常。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又查明:被告明星公司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每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万。被告明星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尚向原告支付1200.00元。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及当时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其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明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明星公司在安诚保险处投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张明学为受益人之一,被告明星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原告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10557.12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宜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误工费计算90天。由于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其在被告处务工不具有固定性,而属于临时性务工,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以90天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每天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被告认可原告务工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报酬,故误工费以每年42815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故原告赵帮平的误工费为42815元/年÷365天×90天=10557.12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为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虽已满六十周岁,但实际上仍然能够从事一定工作并通过劳动创造价值,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其处打零工,每月按3000元标准结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宜按照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7天(住院天数)为1850元。3.护理费4761.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期限,但从原告的受伤情况看,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宜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37天,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必须每天对其护理且不间断,故计算方式为33590元/年÷12月÷21.75天×37天=4761.8元。4.营养费1110元,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宜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7天,计算方式为30元/天×37天=1110元。5.残疾赔偿金36024.59元,原告虽农村居民,已年满62周岁,但其在开阳县城关镇南山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该地属于城镇范围内,故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 22548.21元/年×(20-3)×10%=38331.96元。6.交通费15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因交通费为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确给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1760.88元。扣除被告明星公司已支付的1200元,剩余60560.88元,应由被告明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对被告明星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跃勇为被告明星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学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60.88元。
案件受理费3871.4元,减半收取1935.7元,由被告贵州明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9.47元,由原告张明学负担1266.23元,其中,原告张明学负担部分,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