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与杨秋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杨天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艳,住惠水县。

上诉人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秋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后,天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杨秋艳经原告天惠公司后勤部主管邓惠清招聘进入原告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2100元。被告上班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加盖原告公章并明确职务的工作证。2014年3月5日,原告食堂事务长杨顺利与被告签订《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在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4日,被告以“由于家庭诸方面原因的影响,无法继续在为公司服务”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天燕于同年6月5日签字批准被告辞职。事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以惠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4 434.48元。原告对仲裁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天惠公司是由杨庄和杨天燕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杨天燕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天龙公司是由杨庄、杨天燕及张文春共同设立的公司,杨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天惠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杨秋艳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赔偿金。2014年7月24日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杨秋艳支付双倍工资14 434.48元。但实际上被告杨秋艳的服务对象为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原、被告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没有支付被告杨秋艳双倍工资的义务。由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具有支付被告杨秋艳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4 434.48元的义务,并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秋艳一审辩称:被告是2013年10月份到天惠公司上班的,一直在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被告的工作证、健康证均是天惠公司发的,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6月5日被告申请辞职,辞职报告是天惠公司经理杨天燕签字同意的。被告与原告具备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上班期间双倍工资14 434.48元。

一审审理认为:一、被告与原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是否系原告员工的问题:被告杨秋艳经原告后勤部主管邓惠清招聘进入原告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有被告提供的原告单位的工作证、法定代表人杨天燕批准的辞职报告及天惠公司员工工资表,均能证实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应确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应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基于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当向被告(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被告上班期间,原告的2013年10月《员工工资表》载明被告月工资2100元,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3年11月起计算,至2014年6月共6个月零19天,即2100×6+96.55×19=14 434.45(元);三、对于原告辩解该公司招聘的员工需具备相关资格的问题。原告辩解公司的员工需公安机关政审合格,非经政审不能成为天惠公司员工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从事行政、后勤等部门的一般员工非特殊岗位,并非都须严格政审及取得相关资格,也可成为公司员工;四、关于原告主张其是代天龙公司管理员工不予认可的理由。原告主张其行为是为天龙公司代为管理被告并发放工资,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原告与天龙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相互间的承诺不能对抗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招聘时已向被告告知其是代天龙公司管理被告并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与天龙公司之间的承诺对被告没有拘束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秋艳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四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天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1、2013年10月,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进入上诉人处从炊事员工作,被上诉人并非为天惠公司提供了劳务,属于与天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天龙公司招聘的员工,并不属天惠公司招聘的员工。上诉人受天龙公司委托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对被上诉人进行打考勤、代为发放工资等管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与天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已经明确证实被上诉人属于天龙公司,而被上诉人实际为天龙公司提供劳务。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天龙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结论于法无据。上诉人与天龙公司虽然有共同的出资人,但并不影响两个公司的独立存在,上诉人与天龙公司有各自独立财务系统,不同经营许可范围和法人代表,上诉人与天龙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由此可知,两个公司不存在关联公司的关系,上诉人代天龙公司管理被上诉人的行为合乎情理;3、上诉人主要经营危险化学物品,其工作人员明确规定必须符合公司规定,公司工作人员须经培训合格,经公司政审才可能够进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这样的资质,上诉人不可能雇佣不符合公司规定的人员从事工作;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向其提出仲裁申请,并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而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超越被上诉人的申请请求,越权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杨秋艳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上诉人就劳动争议事项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事项涉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该委对此进行审查确有必要,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杨秋艳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从事上诉人后勤食堂炊事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辞职报告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应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为天龙公司代为管理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未经培训合格和政审,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天龙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告之是代天龙公司管理被上诉人并发放劳动报酬;其次,上诉人虽属具有危险化学物品的特殊企业,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作的员工,确需经过培训和经公安机关审查,取得相应资格,但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审查和培训的范围均属涉及危险化学物品的员工,并非当然及于上诉人全部人员,而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后勤工作,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亦需培训和由公安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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