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廷模,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梅,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刘天旭,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丁春菊,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被告刘天旭之妻。
原告刘天梅、王廷模与被告刘天旭、丁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梅、王廷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旭、丁春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梅、王廷模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堂兄妹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天旭以为其儿子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0元,在借款时,被告承诺借期一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去找被告,被告躲避不会面,并更换联系电话。被告丁春菊与被告刘天旭是夫妻关系,对刘天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因被告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天旭及被告丁春菊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天梅与被告刘天旭是堂兄妹关系,被告刘天旭与被告丁春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天旭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天旭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天旭向原告刘天梅、王廷模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天旭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未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天旭偿还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天梅、王廷模认为,被告丁春菊为被告刘天旭的妻子,被告刘天旭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主张由被告丁春菊与被告刘天旭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刘天旭及被告丁春菊均未出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春菊与被告刘天旭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天旭、丁春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天梅、王廷模借款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天旭、丁春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肇固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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