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罗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赐开,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慈福,贵州福泉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赐开、孟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后,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中午13时30分许,原告魏赐开驾驶贵ART114(临)号小型轿车(东风雪铁龙C5)由猴场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中,在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巴田路段处,被相向行驶的被告孟慈福驾驶肖华稳的贵JV2860号车辆碰撞,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孟慈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慈福所驾的贵JV2860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贵JV2860号车辆车主肖华稳投保时为电话投保,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询问肖华稳是否了解保险条款,未对第三者贬值损失的免责条款予以释明。
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车辆购买13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基本能正常使用,但是发动时有异响,操作性、舒适性不能完全恢复,原告于2014年10月委托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修理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贬值损失评估,经评估,贬值损失金额为37 916.6元,车辆贬值鉴定评估费4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贬值损失37 916.6元,车辆贬值鉴定评估费4000元,合计41 916.6元。
原审原告魏赐开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车辆贬值损失37 916.6元,车辆贬值鉴定评估费4000元,合计41 916.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孟慈福一审辩称: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已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原告主张的贬值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3、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是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须发生的损失;根据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清楚约定有7种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四条为“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因此,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魏赐开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其汽车的自身价值在事故后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是客观的事实,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孟慈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对车主肖华稳释明第三者贬值损失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37 916.6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41 916.6元,未超出双方机动车保险单上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赐开车辆贬值损失37 916.6元、评估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魏赐开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魏赐开一审的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贬值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列明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贬值费不属于该法定赔偿范围,原判支持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受损车辆已经修复后恢复使用,上诉人已对修理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赔付。3、在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中约定贬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被上诉人魏赐开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受损的车辆为新车,购买回来才13天遂发生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高达8.3万余元,虽然修复后能继续使用,但启动时感觉有异响,低速换挡有瞬间停顿感等问题,车辆在安全、舒适、耐用性上都不能恢复到事故前的水平,车辆不能享受国家对新车6年内免年检的优惠,因此事故车辆价值贬损是客观存在的。车辆贬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慈福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虽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范畴。本案中,受损车辆购买未满一个月即发生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事后虽经修复,但车辆的关键部件受损后,即使进行维修,也不能修复如初,该车辆贬损已客观存在,且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对贬值损失予以证实,故一审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魏赐开的诉请正确,予以维持。
对于该贬值损失应否由上诉人赔付的问题。在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保险人尽到相应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未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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