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楼,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永忠,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碧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碧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正毕,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廷杰,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安群,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能伍,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能华,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久,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林,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上诉人代朝玉与被上诉人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杨廷杰、周安群、彭能伍、彭能华、刘雨久、周发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后,代朝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八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系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村民,被告周发林与第三人代朝玉系隔壁邻居关系。被告周发林房屋南侧2013年3月份前有一条小路供八名原告及群众上山通行,小路南侧有一条水沟,水沟南侧沟坎与第三人代朝玉房屋北侧之间有一小块地坝。2013年3月份,被告周发林与第三人代朝玉各出资人民币1000元修建了集体水沟沟盖板,便于两家共同行走。被告周发林在本户房屋南侧修建房屋堵塞了原告及群众上山小路。第三人代朝玉在靠本户房屋北侧的地坝修建了水泥步梯。2013年10月份,第三人代朝玉靠被告周发林家房屋与厕所之间的通道口修建了一堵长3.96米、高约1.65米的不规则砖墙,靠被告周发林房屋南侧墙中部的水沟盖板上砌了一根高2.49米的立柱,安装了一道宽1.5米,高1.96米的不锈钢门。致使八名原告无法通过该通道上山,各方当事人为此事发生矛盾纠纷,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因各执已见,最终调解无果。八名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代朝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杨廷杰、周安群、彭能伍、彭能华、刘雨久一审诉称:原告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等十余户村民系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村民,在盘江镇清定桥村庙坡山上有约80余亩承包地,常年上山耕种和管理。2013年,因被告周发林建房时把村民上山耕作的道路强行占用,导致我等农户不能上山进行农业生产,造成经果林直接损失上万元。原告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等十余户村民多次向村、镇两级反映,村镇领导多次组织调解,均因被告周发林的原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发林侵占共同道路建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十余户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周发林恢复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等十余户村民至承包地耕作的道路。
原审被告周发林一审辩称:2013年约10月份的一天,代朝玉家将木材把路堵死,无法通行。被告周发林请村长周国忠、村支书周开应及盘江镇司法所彭朝飞调解处理。当时在场的村民有代朝元、代朝恒、代朝玉、王先华、史大光,代朝玉家不同意把路让出来,当天调解未果。2013年11月份左右,代朝玉家又在砖头前安上一道大门。2014年1月份,盘江镇刘先黔打电话找到政府去处理此事,叫代家让路给村民走,由周发林补助点钱,当时我愿意给2000元作补助,代朝玉表示同意,代朝玉儿媳得知后到政府大闹,调解未果。2014年3月,盘江镇政府周镇长及刘光黔通知大伙到代朝玉家调解,因代朝玉外家几十人吵闹,未处理下去。我每次调解都是有诚意的,事前我已交1000元钱给了代朝玉家。我周家与代家为修建占道一事引起的纠纷,应由代家负全部责任。
原审第三人代朝玉一审述称:一、代朝玉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以代碧福为首的八名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是周发林,周发林却将八原告起诉他的侵权行为转嫁给代朝玉,与本案事实不符,主体资格不适合。二、关于本村庙坡(偏岩)集体路之事不是被告周发林所说。2013年10月22日,清定桥村组织人员对上庙坡的路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15人都一致确认“原来上山耕种的路是从新一队的集体土地涵洞边往上走的,而不是从老街队的集体土地上走的。”如果说侵占上山道路也只是被告周发林侵占的,与我家无关。三、代朝玉户所修之房是拆房建房,四至边界明确,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011年,代朝玉户所居住之房由于老旧不安全,经请示相关人咨询同意后把不安全的老旧房撤掉,在原基础上修建新房,四至边界明确,不存在周发林所说的堵路封路,而是上庙坡山原有水沟被周发林侵占半边用于修建房屋事实。四、2013年10月,调解时是因参加之人有的不分事实真相只听周发林的一面之词,群众看不下去和听不下去了,“理论”了几句。五、如果周发林家没有侵占集体水沟建房,为什么会无缘无故的同意补助2000元钱给代朝玉家。占道一事周家给了代家1000元钱更是无中生有,这1000元钱是当时为了方便两家行走,周发林家与代朝玉家商量每家各出1000元钱一起购买了砂子水泥把水沟打成混凝土的材料及人工费。而不是周发林家所说的补偿费。
一审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八名原告要求能有路通往庙坡山上管理和耕作土地,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周发林修建房屋堵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未另开通道,影响了他人生产、生活,故对其称是第三人代朝玉实施了堵路行为,且村委会及镇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时均是因第三人代朝玉的原因才未达成调解,应由第三人代朝玉负全部责任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人代朝玉靠被告周发林家房屋与厕所之间砌砖墙堵塞通道,靠被告周发林房屋南墙中部的集体水沟盖板上砌立柱安装不锈钢门堵塞通道,亦影响了他人生产、生活,且法院已依法通知其参加了诉讼,故对其称自己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侵占集体道路与自己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周发林堵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又未另开通道。第三人代朝玉堵塞了现有通道,且堵塞的通道部分所有权或使用权并不属于个人。均影响了他人生产、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代朝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并清运完成其2013年靠被告周发林家房屋与厕所之间修建的长3.96米、高约1.65米的不规则砖墙,靠被告周发林房屋南侧墙的水沟盖板上砌的高2.49米的立柱,安装的宽1.5米、高1.96米的不锈钢门。二、被告周发林在第三人代朝玉完成判决确定的拆除和清运工作后二十日内,在其房屋南墙与第三人代朝玉已修建的水泥步梯之间,从210国道旁边的水泥地坝开始,修建一条连接本户厕所旁边的上庙坡路的道路以供通行。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发林承担30元,第三人代朝玉承担3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代朝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侵占被上诉人代碧福等八人历史必经通道的是被上诉人周发林,不是上诉人代朝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周发林在本户房屋南侧修建房屋堵塞了原告及群众上山小路”和“被告周发林堵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又未另开通道”这两个事实,那么就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周发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恢复历史通道的义务,而不是让与侵占历史通道无关的代朝玉承担新开通道路的义务;2、本案不属于相邻通行纠纷,而是属于违章建筑处理案件。所谓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因此“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符合相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周发林修建的房屋南侧是对未取得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而擅自扩大修建的,是侵害代碧福、代碧江等八名被上诉人及群众通行权益的基础上修建的,是不符合“合法权益”这一条件的。因此,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有关相邻权的规定进行判决。而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违章建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处理结果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当事人虽经村委会、镇政府勘察和调解,但未经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没有处理结果,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杨廷杰、周安群、彭能伍、彭能华、刘雨久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周发林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是否适当;2、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代碧福、代碧江等8人以被上诉人周发林建房时侵占其通往耕作的公共道路为由,要求恢复该道路。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追加上诉人代朝玉参加诉讼。一审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确定为相邻通行纠纷适当,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代碧福、代碧江等八人原有通往庙坡山上管理和耕作土地历史形成的通道,上诉人代朝玉靠被上诉人周发林家房屋与厕所之间砌砖墙堵塞通道,同时靠被上诉人周发林房屋南墙中部的集体水沟盖板上砌立柱安装不锈钢门堵塞通道,给被上诉人代碧福、代碧江等八人通行权构成妨碍,而上诉人代朝玉堵塞的通道部分所有权或使用权并非属于其个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拆除其修建围墙,以及所砌立柱和安装的不锈钢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周发林亦存在修建的房屋堵塞通道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判决周发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代朝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代朝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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