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与陈友富、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游岚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富,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住所地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明友,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钢,该煤矿负责人。

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友富、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后,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1年5月,被告陈友富进入第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从事瓦检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2年2月被告发现自己身体不适,后经检查后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10月28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陈友富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在各医疗机构共住院治疗306天,支出医疗费71454.53元、交通费3627.2元。2013年10月,根据贵州省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通知,第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被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且已经进行了资产及证照移交,现在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实际生产经营人和管理者。

原审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一审诉称:1、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其职业病是在第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工作时形成,与原告无关联。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企业间的合并,原告不应承继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陈友富一审辩称:被告陈友富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津贴均应由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还应与被告陈友富保留劳动关系,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理由为被告陈友富虽然是在第三人处上班所致的工伤,但第三人在2013年10月已经被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整体收购,现在第三人的企业实体已经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友富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津贴依法应由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要求计算一次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时按工资2800元计算。

第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一审述称:被告陈友富所受工伤虽然是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所致,但第三人已在2013年10月份被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且所有的企业资产及相关的权属证照、印章我们都已经交给了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现在第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是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被告陈友富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陈友富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陈友富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1、医疗费及交通费,庭审已查明,分别为医疗费71 454.53元、交通费36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第27号)第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以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陈友富共住院306天,数额为306天×10元=306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陈友富上班期间的月工资为2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00元×12=33 600元;4、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虽然被告陈友富未就其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但根据其系肺部感染且伤情较重的客观实际,对其护理费予以酌情认定8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为被告陈友富所受工伤经评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费用为2800元×21=58 800元;6、伤残津贴,因为被告陈友富所受工伤经评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津贴应为每月2800×75%=2100元;二、关于确定出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负担的问题。虽然与被告陈友富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第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已经在2013年10月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细则等有关政策规定整体转让给了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且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已经将所有的资产及证照、印章等向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进行了交付,现在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系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虽然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企业主体资格尚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给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但这只是该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的形式瑕疵,实际上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企业实体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对于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就兼并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系买卖而非企业间合并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就企业兼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与第三人有协议约定,其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追偿,但是该协议本身并不能够对抗被告陈友富,所以被告陈友富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友富与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由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友富工伤保险待遇款178 541.73元(其中医疗费71 454.53元、交通费3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 6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 800元);三、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需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陈友富伤残津贴2100元,直至被告陈友富死亡时止,今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计发。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所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己承担,被告陈友富所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上诉人承担显属错误。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结合在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企业法人登记信息》新井煤矿企业主体现仍合法存续;其次,上诉人与新井煤矿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标的为矿山),并非企业间的合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规定,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总会伴随着公司的解散。根据上诉人在贵州省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信息以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以及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至今均合法存续,没有发生公司的解散。因此,上诉人与新井煤矿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企业间的合并。 根据贵州省瓮安县煤矿有限公司与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本次转让的标的为:乙方享有的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整体资产”的约定,上诉人收购的资产仅为新井煤矿项下的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矿山)的全部资产,并没有收购上场坪新井煤矿这个集体企业。实际上,贵州上诉人省瓮安县煤矿有限公司与新井煤矿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为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上诉人不应承继新井煤矿的权利和义务亦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担”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单位继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只有公司的合并,相应的债权、债务以及工伤保险才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但上诉人与新井煤矿之间并非企业间的合并,而仅为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标的为矿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继新井煤矿的权利和义务亦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陈友富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甲方)与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乙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书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为乙方整体资产。二、债权债务及费用的处理在办理交接手续完毕前乙方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税、电费及工伤保险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员工的安置。1、甲方接管煤矿3日后,甲方组织对乙方的原劳动者体检,体检合格者甲方可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乙方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废止,如因废止原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2、乙方承诺在资产移交前与劳动者如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所产生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应缴纳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职业病、工伤工亡应支付的补偿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担与此相关的的责任,与甲方无关。4、如乙方存在前述本条第3项的情形致使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可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从应支付乙方的转让款中予以扣减。陈友富于2015年2月23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被上诉人陈友富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友富与被上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及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职业病,并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陈友富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承担。但被上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已于2013年10月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细则等有关政策规定,整体转让给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整体资产等已向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进行移交,现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实际经营及管理者为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规定,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工伤保险责任,即被上诉人陈友富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陈友富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如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认为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在《煤矿转让协议》中有约定,上诉人可另案向被上诉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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