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华与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华,贵州省长顺县人,现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姚俊,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家宽。

上诉人陈金华与被上诉人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长顺县供销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后,陈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顶替其父到被告下属单位摆所供销社工作,1994年后供销系统经营困难,原告选择停薪留职,每月向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20元。1998年11月起原告未再向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亦未到单位上班。被告遂于2000年7月24日以长供联[2000]16号文件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决定。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改制情况。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原告因欠单位停薪留职费,已于2000年7月17日被单位开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另外,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长供联[2000]16号文件及送达方式,因被告单位档案书面材料遗失,现已不能核实。

原告陈金华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正式固定职工,1994年后供销系统经营困难,原告选择了停薪留职。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改制情况。长顺县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原告因欠单位停薪留职费,已于2000年7月24日被单位开除。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书并没有送达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对我做出的开除处理决定无效;2、判令被告对我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无效;3、判令被告对我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无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长顺县供销社一审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1982年,原告顶替其父到被告下属单位摆所供销社工作,成了长顺县供销社的一名正式职工。由于原告1998年11月起未再向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亦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于2000年7月24日以长供联[2000]16号文件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决定。双方的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为“通知”下达之日(2000年7月24日)后三十日起二年内。现因被告单位档案书面材料遗失,虽已不能证实长供联[2000]16号文件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已送达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11月才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时限内已主张权利或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因此原告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金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决定无效;2、改判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效;3、责成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各种档案手续办妥。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其停薪留职费用400元为由,将上诉人开除。开除前后,被上诉人均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欠停薪留职费用是在1998年,并且经过第一次改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上诉人从企业正式员工转为合同制工人,这时劳动法已实施,不再有开除职工的条款;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材料遗失,不能证实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情况,根据举证倒置原则,则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3、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将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上诉人,使得上诉人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处于一种两不管的境况。上诉人当时因生活困难等原因到贵阳打工,不在当地居住,但被上诉人有上诉人固定的通讯地址。上诉人于2014年11月主张权利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占不住脚的。

被上诉人长顺县供销社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后,长期不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才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和解除劳动合同。原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上诉人陈金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信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在贵阳居住的地址,以及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交清停薪留职费用事宜。2、会计资格证,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下属单位职工。3、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27日证明,该县未开展会计证年审工作事宜。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两封信函只能证明停薪留职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信函来往;会计证只能证实上诉人具有会计员职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被除名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工作上的联系。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1988年12月30日,贵州省科学技术干部局颁发被上诉人会计员任职资格证。199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广顺供销社就上诉人住处被盗事宜给上诉人去信,请上诉人速来处理。1996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广顺供销社给上诉人去信,要求上诉人速来与广顺供销社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交清停薪留职费事宜。1999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广顺供销社(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有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如甲方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1982年,被上诉人陈金华顶替其父到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摆所供销社工作,后被调整到广顺供销社工作。1998年11月起,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广顺供销社交纳停薪留职费和到岗工作。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24日以长供联[2000]16号文件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决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上诉人主张本案仲裁时效从2014年11月12日其主张权利之时开绐计算。本院对此认为,被上诉人长顺县供销社于2000年7月24日对上诉人作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且上诉人与广顺供销社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8月1日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之后,上诉人长期未与广顺供销社发生劳动关系、工资关系以及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关系,说明上诉人应已明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不能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有关长顺县供销社长供联(2000)16号文中对其作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的决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金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金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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