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国与殷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国,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正荣,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张志国与被上诉人殷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后,张志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信用社贷款十五万元后,将该贷款当中的三万元借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殷正荣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将其在信用社贷款中的三万元借给被告,约定由被告偿还该款的信用社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志国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限期为三年,未到还款期限。

一审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现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到还款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和代理费,因代理费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故除代理费不予支持外,其余费用,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殷正荣借款30 000元;二、驳回原告殷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是事实,但上诉人从2014年7月至12月每月均支付300元,共支付1800元给被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28 200元。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十五日内偿还借款给被上诉人于法无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信用社贷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也是三年,还款期限尚未到。所以,原审判决有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殷正荣二审辩称:被答辩人因经济困难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无钱,遂向信用社贷款,2014年7月8日答辩人贷款出来后,当日即将该款出借给被答辩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这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已认可),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上述事实说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利息虽然在借条上没有写明,但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一方陈述的事实另一方认可的,不需再举证证明,一审对被答辩人认可的利息不予支持,明显显失公平。被答辩人提出的借款期限三年和已支付1800元利息的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改判支持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尚欠借款本金28 200元及还款期限为三年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殷正荣主张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予以佐证,上诉人张志国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一审依据借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志国主张已经偿还借款1800元,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殷正荣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宣判后,被上诉人殷正荣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其在答辩中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志国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志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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