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先与王开群、刘康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先,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户,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群,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黔,贵州省都匀市人。系王开群丈夫。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成先与被上诉人王开群、刘康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后,周成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成先与被告王开群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周成先借款多次。后双方协商,重新对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约定,被告王开群于2014年4月30日向周成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周成先22万元整,安(按)每月还2万完成,从5月30号还起,还清为此(止),到2015年3月结。”后在被告还款过程中,周成先于2014年10月2日将该借条退还王开群。2014年12月14日,周成先和王开群在都匀市大十字一咖啡吧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双方口头协商,王开群还需向周成先还款13.5万元。但王开群在还款1.5 万元后未再偿还。原告周成先便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所请,并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登记在被告刘康黔名下的都匀市平桥商住楼幢1单元8层13号房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都民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

原审原告周成先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开群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开群因做生意需资金就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30日起,原告分多次共借款28万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原审被告王开群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自己向原告借款为19万元,自己是一直连本带利的还,2014年12月14日,自己曾和原告商量了一个方案,除了之前还款,还需向原告还款13.5万元。

被告刘康黔一审辩称:对其妻王开群欠款具体情况不清楚。2014年5月某一天,周成先和三个男的带着欠条上门来找自己还钱,才知道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此自己还报过警。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条偿还借款28万元,但该借条上打印文字载明王开群借周成先借款贰拾肆万元(24万元),后又有手写文字增加两笔借款,总额为28万元,但借款人署名不清,且该借条有撕毁、粘贴痕迹,该借条有严重瑕疵,不具备有效证据的特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实,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8万元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王开群主张与原告之间多次有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起止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又于2014年12月14日口头协商将所欠借款金额变为13.5万元,并且王开群已依约还款1.5万(后未能按约还款),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所以,对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3.5万元的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5万元,还应向原告偿还12万元。二、被告王开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开群与被告刘康黔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开群在借款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是个人借款,二被告亦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开群、刘康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成先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人民银行最后公布的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周成先负担1500元,由被告王开群、刘康黔负担12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成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人民币26.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王开群于2013年6月30日多次上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0),并以房产证作抵押,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王开群骗上诉人取走房产证。2014年5月,上诉人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还无果后向法院起诉。6月20日左右,被上诉人王开群请求上诉人到赛宝利亚茶馆商量,因上诉人多次催还未果,被上诉人王开群利用上诉人急需用钱,向上诉人提出少还6万元才承诺每月还款2万元,上诉人便撤回诉讼。到201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王开群仍未还款,上诉人请四个人去被上诉人家中催促还款时借条被被上诉人王开群拉撕,并要挟不予还款。2014年9月23日,被上诉人王开群再次要求少还4万元,否则以不予还款要挟,上诉人同意后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并写下18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王开群于2014年10月偿还1万元,11月还了5000元,共计偿还1.5万元,被上诉人王开群尚欠上诉人26.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又欺骗方式请求上诉人在18万元欠条的基础上减少还4.5万元,写下13.5万元(每月还2000元)的欠条,但被上诉人分钱未还。上诉人到2015年1月15日左右才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一审未根据本案的事实,连最后一次1.5万元的约定都未支持,只判被上诉人还上诉人12万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开群、刘康黔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周成先主张要求王开群、刘康黔归还借款26.5万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成先主张被上诉人王开群向其出具借条借到28万元,通过多次催款,王开群仅归还1.5万元后未归还,最后同意降至13.5万元,但王开群仍未归还,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6.5万元,在一审中提供王开群书写28万元的借据证实,但该借据上打印文字载明王开群借周成先借款贰拾肆万元(24万元),后又有手写文字增加两笔借款,总额为28万元,借款人署名不清,且该借条有撕毁、粘贴痕迹,有严重瑕疵,不符合证据规定。被上诉人王开群在一审辩称只借到周成先22万元,约定每月归还2万元,并提供22万元的借据证实,上诉人周成先对借据无异议,但认为是从28万降到2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印证,对其主张28万元借款,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王开群出具22万元借据上诉人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上诉人王开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周成先达成归还15万元的协议后,那张欠条已经被周成先撕了,后来偿还了1.5万元,双方达成最后协议,偿还13.5万元。周成先在上诉状中陈述与被上诉人王开群最后达成协议,由王开群偿还13.5万元相互印证,说明被上诉人王开群先偿还上诉人周成先1.5万元后,双方当事人对偿还13.5万元借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王开群应偿还上诉人周成先1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王开群偿还周成先13.5万元,王开群已偿还周成先1.5万元,由王开群偿还周成先12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周成先提出先偿还1.5万元后达成13.5万元的主张,应予以采纳。周成先主张要求归还26.5万元的主张,不予以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王开群与刘康黔婚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周成先借款,被上诉人王开群在借款时未与上诉人周成先约定明确约定是个人借款,王开群、刘康黔亦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借款应属被上诉人王开群、刘康黔的共同债务,应由王开群、刘康黔共同偿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王开群、刘康黔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周成先的上诉理由部分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办人意见如下:

维持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王开群、刘康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成先偿还借款13.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最后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周成先承担2800元,被上诉人王开群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