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9年2月订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6日生育女儿罗某甲,2007年2月12日生育儿子罗某乙。自2009年起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后,双方开始分居,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和联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下宜村二间二层半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已作男扎手术。

原审原告罗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9年11月28日到罗甸县红水河镇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6日生育女儿罗某甲,2007年2月12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和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某某一审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而非父母包办,双方感情和睦。近年来夫妻虽有吵闹,但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需放弃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下宜村的二间二层房屋享有的份额归被告,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夫妻共同存款27 400元平均分割。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9年起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后,双方开始分居,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6月29日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未出现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下宜村二间二层半房屋因系家庭共有财产应另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的经济条件,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不切合实际。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在征求婚生女罗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基础上,结合被告杨某某以作男扎手术的实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有27 400元因无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子女抚养费予以明确;2、明确二间二层平房的归属;3、明确痴呆大哥由谁来抚养;4、被上诉人之双亲病亡,所收财礼由被上诉人自己偿还。其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也同意到被上诉人家去上门。当时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一个主要劳动力都没有,只有老木房子住,此事寨上众所周知。自上诉人去后,辛辛苦苦忘我劳动,把二间二层平方建了起来,这才成了一个家。那时双方感情较好,于2000年3月6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名叫罗显绒,后于2007年2月12日又生了一个男孩,名叫罗某乙。当时家中还有一个痴呆的大哥,上诉人脸朝黄土背朝天地辛勤劳动供养全家。2010年7月被上诉人之父病故,上诉人把丧事处理完毕后,于2012年外出打工挣钱。而被上诉人什么都不做,还不跟家中联系,当时被上诉人之母打电话叫上诉人来家寻找,损失将近一万多块钱。2013年11月被上诉人之母病故,上诉人又返回家中料理后事,而被上诉人又离家出走,根本不归家。被上诉人于2014年的6月16日就提出离婚,而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406号的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离婚,事后被上诉人就一直与上诉人分居。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3月8日向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人也没有什么意见,因上诉人已做手术,管不了她。现在主要是两个小孩,女儿罗显绒15岁,男孩罗某乙才8岁,应该怎么处理才合情理,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下宜村一组的两间二层平房也没有明确归属,况且还有一个痴呆大哥,谁来安排没有讲清楚,所以上诉人心里很不服。

被上诉人罗某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一审对子女抚养的认定否适当;二、争议房屋应否在本案中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同上诉人杨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和联系,夫妻感情未出现好转,被上诉人罗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根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一审一致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具有比对方更有优势的抚养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和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一审在征求子女意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某已做男扎手术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上诉人杨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并互不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房屋应否分割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下宜村二间二层半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该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若需对家庭共有财产主张分割,应与其他家庭成员一并另行依法解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罗某某应自行向亲朋偿还其父母去世时所收礼金及明确家中痴呆的哥由谁抚养照顾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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