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骏,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必友,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泉市兄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兄弟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必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后,兄弟钢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骏,以及被上诉人郑必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3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击伤,之后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治疗期间,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合计29480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7月29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8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评定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之后原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4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46.4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167.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9100元,伙食补助费91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875.58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38.64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审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原审原告郑必友一审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被聘为被告职工,3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电击伤,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支付其他费用29480元。2014年9月18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150元。2014年12月24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但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6990.66元。
原审被告兄弟钢构公司一审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原告上班三天即发生工伤,工作期限低于六个月,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应按社平工资的60%核算原告工资,或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每天工资80元计算;3、原告要求支付7个月停工留薪期超过法定期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6个月计算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应按8个月核算;5、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包括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支付的29480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郑必友遭受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郑必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郑必友在被告处上班第3天即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郑必友月工资额,故其月工资基数按照《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南州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0558元,即月平均工资3379.83元计算,原告月工资基数为2027.9元(3379.83元×6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2014年3月13日受伤,同年9月18日伤残等级鉴定完成,共计6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167.40元(2027.9元×6个月);2、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人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其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结合福泉市生活水平,原告应享受的护理费为9100元(91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91天×10元);4、鉴定费、车费503元;5、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六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为32 446.4元(2027.9元×16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 875.58元(3379.83元×26个月);6、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87 875.58元(3379.83元×2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0877.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480元,还应支付201397.9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必友与被告福泉市兄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福泉市兄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必友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1397.9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郑必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泉市兄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兄弟钢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合计140 058.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 44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 16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00元、伙食补助费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 875.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 038.64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赔偿29 48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上班第三天就发生工伤事故,这与被上诉人自身疏忽大意所造成工伤有很大的关联性。其结果被上诉人身体受伤,上诉人经济发生损失;2、对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 875.58元,上诉人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职业主要是务农,只是在农闲季节外出打零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其务农职业的就业并没有受到影响。即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对于六级伤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最高为26个月、最低8个月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最低8个月进行计算,其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27 038.64元。一审按26个月进行支持有失妥当。3、上诉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面临各种困境,对外的债权也暂时无法收回。就是判决上诉人进行赔付,但上诉人也暂无经济能力进行支付。当然,对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将尽最大努力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郑必友二审答辩称:1、答辩人并无疏忽大意行为,但即使存在该行为,上诉人依法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按照司法惯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是就高不就低; 3、上诉人以经济状况欠佳进行免责抗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诉称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必友遭受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上诉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郑必友支付相应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为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的规定,结合本案,黔南州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9.83元,被上诉人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时年满43周岁,按照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7 875.58元(3379.83元/月×26个月)。上诉人对此上诉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503元,一审庭中上诉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兄弟钢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泉市兄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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