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2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与前夫牟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经法院组织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子女,长女已成年,次女牟某乙(2001年1月11日生)由牟某甲抚养,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牟某乙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称每月经济收入六至七千元,被告称每月经济收入一千八百元。
原审原告杨某某一审诉称:请求判令子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18周岁止。
原审被告彭某某一审辩称:同意子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因为同原告同居前与前夫牟成明生育两子女,离婚后要负担次女的生活费每月500元直至18周岁止,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具体收入情况及被告另有一个孩子需要其抚养的情况,酌情支持被告支付非婚生儿子杨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子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从2015年5月起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彭某某每月给付杨某乙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婚生育一子杨某乙。被上诉人彭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借口与上诉人分开生活,就一直不回家,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300元,由于现在物价高,区区300元怎么能够保证孩子的生活。按现在的物价来算,孩子的生活费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给付600元总计1200元,方能保证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二审答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每月支付600元作为生活抚养费,答辩人实在承担不起。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人均收入来计算生活费才265元。答辩人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又无文化,到哪里去找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可随父、随母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杨某乙由答辩人抚养至十八周岁为止,但户口必须由被答辩人杨某某办理好,被答辩人杨某某另外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因为孩子要上学,特声明每年学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以发票为证。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自称每月经济收入六至七千元,被上诉人彭某某自称每月经济收入一千八百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收入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彭某某另有子女需要抚养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彭某某每月支付杨某乙的抚养费3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非婚生子每月600元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宣判后被上诉人彭某某并未提出上诉,故其答辩请求变更非婚生子杨某乙由其抚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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