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帮虎与卢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帮虎(曾用名陈虎),贵州省修文县人,住修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忠,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陈帮虎与被上诉人卢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后,陈帮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卢忠将其从瓮安县农工局承包过来的简家塘、飞娥坡、花竹山三个土地开发项目点的工程施工分包给王军、田强负责具体施工。一切施工队伍、资金及挖机等机械设备由其自行负责。被告与二人签订合同后,由田强出面自行与原告协商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派驾驶员驾驶操作并对挖机进行管理,驾驶员工资和挖掘机维修由原告自行负责。驾驶员生活和油料由租赁方负责,每月租金1.8万元。王军、田强二人将工程承包过来后安排周文飞等人进行工地管理。2013年7月16日7时许挖掘机在施工工地被烧毁,经工地管理人员周文飞报案,由瓮安县公安局瓮水派出所经过现场勘查后于同月19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挖机被烧系瓮水街道办事处茅坡村朱家塘的精神病人冷德贵所为,故瓮安县公安局撤销了刑事案件。因行为人冷德贵的监护人无赔偿能力,原告索赔无果后,一直到县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7月19日,瓮安县农工局分管领导宋尔银及土地开发办公室主任王大权共同召集原、被告及王军(田强未到场)协调处理,在协商过程中,为能搞好维稳工作,保证工程能顺利施工,提出由被告负责赔偿2万元,王军、田强负责赔偿11.5万元。因王军没有同意该调解意见,调解未成,于是就由农工局相关领导责成被告卢忠出具了一张13.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今后由被告卢忠在王军、田强的承包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明确挖机残骸由被告卢忠负责处理。后因王军、田强承包的工程出现亏损,所做部分的工程款已被王军、田强先期预支后,未再继续承包施工,导致被告卢忠无钱扣取后而拒绝支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被烧挖机事故发生时已脱保一个月。现挖机残骸已被田强处理。

原审原告陈帮虎一审诉称:2013年,被告因承包瓮安县花竹山土开工程施工,承租原告的挖掘机使用,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不慎燃烧,将原告出租的挖掘机烧毁,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挖掘机损失赔偿款13.5万元,并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1张为据。同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5万元;支付原告因追索该笔欠款所造成的往返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卢忠一审辩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将简家塘、飞娥坡和花竹山几个土地开发项目点的工程施工承包给王军、田强负责具体施工,一切施工队伍、资金及挖机等机械设备由其自行负责。与二人签订合同后,由田强自行与原告协商租赁了被烧挖掘机,由原告委派驾驶员驾驶操作进行使用,王军、田强二人又委托周文飞等人进行工地管理。而挖掘机被烧是瓮水街道办事处茅坡村朱家塘的精神病人冷德贵所为。因此,被烧挖掘机的租赁、使用、驾驶和被烧根本与被告无关。挖机被烧后,施工方管理人员周文飞立即报警,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记录,并于2013年7月19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原告及其家属到现场证实后找王军、田强索赔无果,就到主管部门及政府上访。主管部门为及时解决问题,排除矛盾纠纷,就组织进行调解。到场的人员有原、被告及王军(田强通知后未到场)。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与王军之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王军就离开了会场。组织调解的领导为了完成调解任务,并考虑到土开工程没有完工,王军、田强的工程款还要通过被告拨付,就按照原告最后要求的赔偿13.5万元,并由被告从二人的工程施工款中扣除代付给原告,挖机残骸由被告和王军、田强协商处理。组织调解的领导就强行要求被告打了一张13.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这张欠条是在主管部门组织调解并且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写的,根本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合理,被告有重大误解情形。挖机被烧公安机关已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按照刑事案件“先刑后民”原则,应该由公安机关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后由责任人赔偿,而不应该在未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前就草率地进行赔偿协调处理。挖掘机是在使用过程中被烧的,因此驾驶员有保管责任,挖掘机属于大型野外生产设备,机主应该投财产保险,但原告未按时投保,原告和驾驶员也应该承担一定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烧挖掘机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王军和田强系在被告处承包工程,负责具体施工,被烧挖机是二人在原告处租赁使用的,原告被烧挖掘机的租赁费也是从租赁人田强处领取的,王军、田强与原告陈帮虎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该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王军和田强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经瓮安县公安局瓮水派出所侦查,挖机被烧毁系瓮水街道办事处茅坡村朱家塘的精神病人冷德贵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冷德贵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加之被烧挖掘机因原告未按时投保,导致原告对挖机被烧毁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亦有一定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卢忠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卢忠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和应否按欠条所写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烧挖掘机的租赁、使用、驾驶和被烧毁都与被告卢忠无关。被告卢忠在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时,被烧挖机公安机关已作刑事案件正在侦破期间。在对挖掘机究竟为什么被烧毁都还未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卢忠误认为王军、田强的工程款足够代付给原告才写下的欠条。该欠条不是被告卢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卢忠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帮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陈帮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帮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的发生原因确系因财产遭到损害而引起,但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通过各方协调,被上诉人基于自愿行为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此时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从租赁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定性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被上诉人完全清楚案件事实发生的整个过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还对已损坏的挖掘机的处置问题作出由被上诉人处置的明确约定。原判以被上诉人在“误认为”的情况下写的欠条,进而认定其无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卢忠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在侵权纠纷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具有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协议,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物被损毁进行赔偿,双方此时已形成具有明确给付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已由一般侵权纠纷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该欠条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欠条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因重大误解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且撤销权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今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因此即便本案的欠条存在上述可撤销的情形,因其在除斥期内未行使撤销权,故其该项权利也已消灭。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较为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卢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陈帮虎十三万五千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帮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上诉人卢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上诉人卢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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