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琴,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麻江县。
上诉人陈禄兵与被上诉人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后,陈禄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认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万元,在归还了1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于同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催收被告至今不予归还。
原审原告杨琴一审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陈禄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1日前还清,现超过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陈禄兵一审辩称:被告和原告认识发生关系后,原告将被告软禁在原告家,为了能够回家,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上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无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在受被告软禁的情况下为了回家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禄兵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禄兵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禄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时间是2014年3月底,而不是2014年1月,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1月至3月初向被上诉人借款,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该欠条是2014年6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其同居过为由,尾随、胁迫上诉人虚构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该欠条应属无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上诉人杨琴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想偿还借款而找的借口,若如上诉人所言,那在欠条形成之后至诉讼前,上诉人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欠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并注明还款日期。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一审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因仅有其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禄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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