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4日生育女儿董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相互不能谅解。原告谭某某于2012年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原告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并分居至今。一审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审原告谭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认识,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4日生育女儿董某,女儿满一周岁之后都是和外婆生活,被告一分钱都没有给孩子寄过。2011年,原、被告一起在福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怀疑原告,限制原告与他人交往。2012年原、被告为了改善家庭条件,双方分开打工,被告在福建,原告在湖南,期间被告每次打电话来就吵架,甚至跑来湖南原告打工的地方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无故怀疑和殴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渐渐生疏冷淡。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为了家庭、孩子考虑,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双方也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2月27日原告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官调解和好。后双方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便又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偷拿被告的钱,2014年4月29日被告殴打原告,还把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藏起来,把原告衣服全部扒光后,赶原告出门。2014年4月30日至今,双方未再在一起生活,也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院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董某某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女儿,自觉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相互不能谅解。原告谭某某曾向法庭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仍然不能和睦相处,并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谭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所生孩子董某系未成年女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便于生活考虑,女儿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董某,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董某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单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三、被告董某某有探望女儿董某的权利,原告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出现危机是因被上诉人不珍惜夫妻感情、喜新厌旧、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造成的,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2、如果维持原判,上诉人不同意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抚养小孩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加之上诉人有抚养女儿的能力,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女儿由我抚养,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每月按300元计算,至18周岁共计43 200元。

被上诉人谭某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5月4日生育女儿董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谭某某先后于2012年、2014年2月、2014年12月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谭某某在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在此后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已无和好之可能,故,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与谭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董某某上诉提出的女儿董某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虽然董某某主张小孩董某应由其抚养,但鉴于双方所生育的小孩董某系女孩,且年仅5周岁,董某出生后与母亲谭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从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董某与谭某某一起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由其抚养女儿董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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