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万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栋林,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岳池县,现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明,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绍通,四川省泸县人,原住四川省泸县,现租住贵阳市。
上诉人张关武与被上诉人郭栋林、刘刚、刘礼明、郭绍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后,张关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郭绍通承接被告张关武位于龙里县谷脚镇沙冲楼房两栋的修建工程,被告郭绍通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此后,被告郭绍通与原告郭栋林、刘刚、刘礼明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郭绍通承建的房屋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共计365000元。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郭绍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3年6月,该房屋修建工程完工。2013年10月5日,原告郭栋林、刘刚、刘礼明与被告郭绍通进行结算,被告郭绍通尚欠原告劳务费145 000元,被告郭绍通书写欠条一份。后因被告郭绍通未支付该笔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郭绍通向被告张关武承接房屋修建工程,口头约定包干工程价款1 100 000元,被告张关武支付50余万元;被告郭绍通在承接被告张关武房屋修建工程前向被告张关武借款600 000元,被告张关武提出用该600 000借款折抵工程款。
原审原告郭栋林、刘刚、刘礼明一审诉称:2012年9月,第一被告郭绍通承接修建第二被告张关武坐落于龙里县谷脚镇沙冲楼房两栋(面积为1360平方米),因原告刘刚与被告郭绍通系朋友,应其要求与其他几名原告共同受雇提供劳动力修建该房屋,还包括附属的围墙、院坝及装修等劳务,该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民工费,经结算被告还欠145 000元未支付,被告郭绍通书写有书面欠条为凭。因被告长期拖欠该费用,致使原告不得不中途向第二被告借高利贷20 000元用于支付生活费,该笔高利贷利息至今还在偿还中。因两被告缺乏诚信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民工工资共计145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郭绍通一审辩称:欠原告郭栋林、刘刚、刘礼明145000元的劳务费是事实,被告郭绍通承包被告张关武的房屋修建,被告郭绍通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务。因后来工程量增加,被告张关武未支付完被告郭绍通工程款,被告郭绍通没有钱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
原审被告张关武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关武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在性质上属欠款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郭绍通,被告张关武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被告张关武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本案另一被告郭绍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对抗被告张关武;三、被告张关武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郭绍通承接被告张关武的房屋修建工程,与原告郭栋林、刘刚、刘礼明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郭绍通承建的房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郭绍通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45 000元,应承担支付该款的责任。被告张关武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郭绍通修建,在被告郭绍通无支付能力时应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张关武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被告郭绍通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绍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郭栋林、刘刚、刘礼明劳务费145 000元;被告郭绍通无支付能力时,被告张关武对该款承担垫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绍通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关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郭绍通向本案另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虽然该欠条上注明所欠劳务费系因三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郭绍通为上诉人建房所欠,但该欠条系被上诉人郭绍通个人私自向三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未在该欠条上确认签字,对于该笔欠款的来由并不知情,故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则以此为判决依据确认该笔债务系三被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郭绍通为上诉人建房所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之规定,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由于三被上诉人系受雇于本案另一被上诉人郭绍通为其提供劳务,故其仅与郭绍通之间建立雇佣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承担相应的的合同义务。故四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雇佣合同并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上诉人,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三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向三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郭绍通所欠三被上诉人的款项来由是否系因三被上诉人郭绍通为上诉人建房而产生一审法院并未予查明,上诉人也并非四被上诉人之间所建立的雇佣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上诉人无支付三被上诉人该笔债款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被上诉人郭绍通修建,在郭绍通无支付能力时应承担垫付的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郭绍通无支付能力时对该笔款项承担垫付责任。该判决理由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绍通之间是否存在建房合同关系,郭绍通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与被上诉人郭绍通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雇佣劳动关系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更不是判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郭绍通无力支付其自身所欠款项时上诉人承担垫付该笔款项的依据;三、上诉人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郭绍通结算清楚工程款,甚至已经超支,故郭绍通是否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受雇于郭绍通的劳动报酬。同时,上诉人与郭绍通签订合同后,虽然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向被上诉人郭绍通预付工程款共计70万元,但系因郭绍通曾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已于2014年11月27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依法作为(2014)乌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郭绍通同意将其本金及利息与上诉人应向其预付工程材料款70万元抵消。此外,上诉人还先后另行支付了郭绍通工程款50万余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郭绍通已认可且一审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加之郭绍通曾于2013年9月11日又向上诉人借款5万余元至今尚未偿还,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抵消权,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10万元。因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郭绍通完全支付了包干工程款,根据双方关于包工包料承包方式的约定,三被上诉人因受雇于郭绍通而产生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由郭绍通予以承担,至于郭绍通是否依法向三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郭栋林、刘刚、刘礼明二审共同辩称:1、因答辩人受雇于郭绍通修建张关武的房屋,完工后郭绍通因无力支付答辩人等数十人劳务费躲避一年余,因当时是口头协议,以每平方226元,水电每平方20元,加防水,附属设施等,共计365 000元,曾付款220 000元。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去劳动监察部门均无果;并在信访办立过案。后来得知两被告人因经济纠纷在羊昌法院开庭,才找到两位当事人,在休庭后,并且有法院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当场要求结算,并得此《欠条》作为唯一凭证,并且两被答辩人均在场;所以被答辩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纯属歪曲事实;2、本案劳务人员在施工中途,因郭绍通的躲避便罢工的当时,被答辩人张关武答应借两万元作为生活费,说帮其房屋完工后才能结算,出具借条一份给被答辩人带来一名叫张关富的人。没想到完工后再没有拿到劳动报酬的同时,还欠上了他们设局的高利贷,每月还要被他们威胁支付一千多元所谓的利息,至答辩人起诉当月才拒绝支付;3、在一审法院开庭当天,张关武没有出庭,委托了律师;而他们却带来一帮社会青年守在法院外,在我等走出法院便把我方劳务人员代表刘刚和本案第一被告郭绍通强行分别押上他们的车,在法院人员和民工拨打110以后,出动警力才得以解救,后来在龙山派出所公安人员的护送下才得以脱身;4、被答辩人一直以来都以答辩人务工所修建房屋是其姐名下为由,拒绝结算其工程超出的部分量。各种理由让答辩人无可奈何,据后来得知一审二位被答辩人的经济纠纷是2010年左右,张关武以高利贷的方式借给郭绍通60万元,两人私下以修建此房屋作为抵消,我答辩方系劳动务工人员与此纠纷无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郭绍通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关武对被上诉人郭绍通所欠被上诉人郭栋林、刘刚、刘礼明的劳务费承担怎样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郭绍通承包修建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郭栋林、刘刚、刘礼明受雇被上诉人郭绍通修建上诉人的房屋,以及被上诉人郭绍通所欠被上诉人郭栋林、刘刚、刘礼明劳务费145 000元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栋林、刘刚、刘礼明在与被上诉人郭绍通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完成劳务作业后,被上诉人郭绍通未支付三人的劳务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由被上诉人郭绍通承担相应给付被上诉人郭栋林、刘刚、刘礼明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将房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郭绍通进行施工,依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郭绍通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郭绍通已对工程款的事宜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连带清偿责任应以欠付被上诉人郭绍通的工程款为限。而一审未区分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或是垫付责任及相应的限额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绍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栋林、刘刚、刘礼明劳务费145 000元;上诉人张关武在欠付被上诉人郭绍通工程款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郭绍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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