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茂华与成桂霞、陈金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茂华, 1964年1月24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桂霞,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普, 1964年12月28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姚茂华与被上诉人成桂霞、陈金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后,姚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陈金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其中载明:“陈金普借到原告50 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900元,其中,30 000元月息为三分,20 000元月息为五分”。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 000元;2、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2%)承担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原告成桂霞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50 000元,并约定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2、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2%)承担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陈金普、姚茂华一审辩称: 一、原告对其陈述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二被告均为国家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借款数额较大,用于家庭开支不符合常理,故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审理认为:一、被告陈金普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陈金普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金普与被告姚茂华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金普在借款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是个人借款,二被告亦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金普、姚茂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桂霞偿还借款50 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陈金普、姚茂华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姚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入成桂霞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对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仅凭成桂霞提供的,署名为陈金普借款5万元借条一张,在无任何支付凭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成桂霞与陈金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对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合同成立之要件,而合同已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成桂霞承担,但一审过程中成桂霞没有提供任何已交付5万元的依据,对如此大金额的借款,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一张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成桂霞陈述,被上诉人成桂霞明知上诉人姚茂华与陈金普系夫妻关系,而成桂霞将较大金额的5万元借款借给陈金普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借条上并无上诉入签字。2、被上诉人成桂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陈述,该借款借给陈金普,实际是以陈金普的名义用于放贷,获取高额利息,并未用于姚茂华、陈金普二人的家庭生产、生活,而上诉人姚茂华对于该借款及用途均不知情。因此,该债务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陈金普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成桂霞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将大额款项借给陈金普未经

上诉人姚茂华同意,借款后未通知上诉人姚茂华,也未对陈金普使用借款进行监督,对陈金普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应由成桂霞自行承担。上诉人不知晓借款情况,该借款也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陈金普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该债务应为陈金普个人债务,上诉人姚茂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成桂霞、陈金普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本案被上诉人陈金普向被上诉人成桂霞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5万元,结合一般生活常理,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成桂霞有现金支付的能力,因此,被上诉人成桂霞主张的在借款时用现金交付的理由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据此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并无不当。况且,在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陈金普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后,被上诉人陈金普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的问题。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的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普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金普在借款后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姚茂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 由上诉人姚茂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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