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晓英、刘喜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周小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吉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英,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元亨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英、刘喜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后,瓮安元亨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晓英、刘喜华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295),后二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2日支付维修基金1847元,4月23日支付首付款76 468元,共计78 31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原告张晓英多次从瓮安县城到珠藏镇找被告退款,但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与被告瓮安元亨房开公司口头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二原告已给付的首付款76 468元及维修基金1847元,后被告未退还上述款项。

原审原告张晓英、刘喜华一审共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张晓英向被告瓮安元亨房开公司购买住房一套,购房当日原告张晓英支付购房首付款76 467.70元和维修基金1847.4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年底交房,但被告瓮安元亨房开公司一直未交房,二原告要求被告瓮安元亨房开公司退房,被告瓮安元亨房开公司同意后一直不返还二原告的购房首付款和维修基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瓮安元亨房开公司退还购房首付款76 467.70元;2、退还住房维修基金1847.40元;3、赔付因退房往返瓮安至珠藏的一切费用共计2000元;4、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15 663.02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瓮安元亨房开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瓮安元亨房开公司一审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事实无异议,后双方解除了合同,原告同意退还住房首付款76 467.70元及住房维修基金1847.40元,但因为公司账户由房管局监管,故未能按时退还原告;2、对原告的第3、4项主张有异议,对第3项不认可,对第4项请求,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给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审理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口头协议解除该合同,被告应当退还二原告所付款项78 31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8 315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原告方交清首付款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至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止。二原告多次往返瓮安至珠藏处理退房所产生的各种费用,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瓮安元亨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晓英、刘喜华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合计七万八千三百一十五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831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限被告瓮安元亨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二原告因退款往返瓮安县城至珠藏镇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五百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瓮安元亨房开公司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瓮安元亨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1、双方的买卖合同通过口头协议解除后,无有关违约金的处罚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后,又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协议时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只负有退还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78 315元的义务,上诉人不应在承担其他义务,因为双方已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原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那原协议的违约条款就不再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协议后对违约责任有过约定的任何证据,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份退款通知,该通知载明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内容,但该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该通知并未经上诉人追认,从该证据的效力来看,该通知只是被上诉人发出的一个邀约,但上诉人并未作出承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违约金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张晓英、刘喜华二审辩称:2014年5月底至6月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达成协议,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和员工签字认可,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应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瓮安元亨房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晓英、刘喜华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晓英、刘喜华于2013年3月28日向上诉人瓮安元亨房开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之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但被上诉人张晓英、刘喜华在支付房屋首付款和维修基金后,上诉人瓮安元亨房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之后,上诉人瓮安元亨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英、刘喜华口头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瓮安元亨房开公司逾期未交房,构成违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诉人瓮安元亨房开公司再返还被上诉人张晓英、刘喜华房屋首付款和维修基金的同时,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有上诉人瓮安元亨房开公司逾期交房后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违约金低于被上诉人张晓英、刘喜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瓮安元亨房开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晓英、刘喜华违约金的责任。故上诉人瓮安元亨房开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瓮安元亨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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