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春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秀,贵州省罗甸县人,个体户,住罗甸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以下简称罗甸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方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罗甸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杨方秀与被告罗甸财保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杨方秀租用被告罗甸财保公司位于罗甸县坪镇斛兴路的临街门面开美容院(即西黛美容院)。2014年12月,双方因房屋租金交纳产生矛盾,导致被告罗甸财保公司对原告的美容院停止供电。
原审原告杨方秀一审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租用被告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的临街一间门面从事美容,合同租期至2015年5月。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尚欠一年房租费为由,将原告租用的房屋的电切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恢复原告的用电,赔偿因停电造成损失23 931.90元,并公开承认错误行为,恢复原告美容院的形象。
原审被告罗甸财保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是西黛美容院,而不是原告杨方秀。2、由于原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双方才发生纠纷,并且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提供用电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方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罗甸支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合同的条款对于租金的交纳时间未作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的时间不定时,双方为了一年的房屋租金发生纠纷。但不管原告方是否拖欠房屋租金,被告切断原告租房用电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给原告恢复用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证据都是自行书写的收据,不能证实损失的具体金额,只能参照贵州省2014年的人均(工资)纯收入(37 448.00元)给予适当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西黛美容的负责人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也是原告。至于被告罗甸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尚欠房屋租金的理由,因为从所举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3月3日交纳房屋租金是哪一年的,导致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无法查清,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原告杨方秀所租房屋的用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方秀损失陆仟元(¥6000.00);三、驳回原告杨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00元,减半收取198.5元,原告杨方秀承担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承担100.00元。若义务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甸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1846.8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时出现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但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证据都是自行书写的收据,不能证实损失的具体金额,只能参照贵州省2014的人均(工资)收入(37 448.00元)绐予适当赔偿……”,既然是按照贵州省2014的人均(工资)收入(37 448.00元)的标准计算,那么,计算方式应为:37 448.00元/年÷365天=102.60元/天,被上诉人起诉时以断电日至诉讼日共18天计算,正确算法应是:102.60元/天×18天=1846.80元,而不是6000元。2、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但被上诉人拒交拖欠房屋租金,上诉人才被迫采用断电的方式来处理,为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进行吵闹,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职工正常工作秩序,导致被上诉人起诉是其自己的原因所致,故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
被上诉人杨方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有法可依。2、被上诉人是农村进城开店创业的农民工,店内共三人(被上诉人本人、邹萍、杨美)依靠美容服务谋生。由于上诉人的故意断电行为,造成三人自2014年12月05日至今共125天关门停业。按贵州省2014年人均工资收入37 448元÷365天×125天×3人计算,上诉人应赔偿38 473. 97元。3、此纠纷是因上诉人故意断电行为导致,应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请求:1、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38 473.97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甸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方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房屋租赁期间,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但并未解除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双方仍负有按约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切断租赁房屋的电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但鉴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并结合上诉人将该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实际,一审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0元,处理恰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甸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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