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白某与龚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34年7月6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都匀市。系被继承人白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81年9月21日生,回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都匀市。系被继承人白某甲与前妻婚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10日,回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住都匀市。系被继承人白某甲再婚妻子。

上诉人张某某、白某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后,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某、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白某甲的父母系白晓鹏与被告张某某,白晓鹏已于1998年12月31日去世;被告白某系被继承人白某甲与前妻婚生女;原告龚某某与被继承人白某甲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9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白某甲购买了位于都匀市银湖星城3栋3单元12楼41号、套内面积128.8㎡房屋一套,购房款为415 378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起亚牌YQZ6440A车一辆,车牌号为贵JJ9210,购买价为188 717元;2012年5月5日,被继承人白某甲因病去世;2013年1月22日,起亚牌YQZ6440A车变更登记为被告白某, 同年6月17日,被告白某以110 000元将该车转让给谢守发,所得款项由被告白某占有;2013年9月6日,原告龚某某以被告张某某、白某拒绝分割被继承人白某甲遗产为由诉至本法院,请求在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前提下,将属于被继承人白某甲遗产部分依法进行分割;2013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原告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都匀市银湖星城3栋3单元12楼41号、套内面积128.8㎡、建筑面积152.68㎡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587 320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龚某某垫付。另查明:被继承人白某甲死亡后,尚有存款总计226 547.33元、工资13 400元,住房公积金38 972.57元,扣除向单位借款30 000元后,单位发放抚恤金109 940元,上述款项原告龚某某、被告张某某、白某已经实际分割完毕;原审期间,位于都匀市银湖星城3栋3单元12楼41号、面积128.8㎡房屋由原告龚某某、被告张某某居住,现原告龚某某因与被告方的关系不和,已暂时搬离该房屋居住。

原审原告龚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白某甲于2003年7月同居生活,2005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4月15日,白某甲突发脑溢血住院,于同年5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白某甲现有亲属有母亲张某某,女儿白某。白某甲去世后,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有:1、2009年12月15日以白某甲的名字购买的位于都匀市开发区银湖星城3单元12层41号、面积128.8㎡住房一套,房款415378元已交付,并于2010年下半年交房,被告张某某不定期在此居住;2、起亚越野车一辆,价格约20余万元,现已被白某私自转卖;3、在瓮安建设银行存款226 547.33元,工商银行存款30 000元,瓮安县交通局补偿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补助费等共118 000元。上述款项扣除公证费4000元及白某甲住院费30 000元,总计1 005 925元,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上述财产的一半即为被继承财产,三人应均等继承,原告应得654 361元,扣除已得到138 186元,还应得516 175元。依《继承法》第29条的规定,原告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白某私自转卖遗产,应少分遗产份额。继承遗产开始后,二被告拒绝依《继承法》的规定将住房登记在原告名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与白某甲夫妻共同财产500 521元,继承白某甲遗产153 840元,合计654 361元,扣除原告已取得138 186元,实际还应取得516 175元,并将住房折价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张某某一审辩称:原告龚某某与被继承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建议人民法院查清该事实后再行审理。即便有结婚登记,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被继承人白某甲去世后,其遗产在众多亲友见证下对存款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已经达成分配的书面协议并已实际处理完毕;对于争议的房屋,也协商由被告张某某居住,且是没有时间限制的,现被告张某某已实际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张某某为高龄老人,没有收入来源,更没有其他居住的房屋,必须保证被继承人母亲的居住权利,应维持其居住的现状,因此都匀市法院的原审判决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加之被告张某某是回族,有特殊的民族习惯,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白某一审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原告与被继承人白某甲无婚姻关系,买现在争议的房屋时原告根本都不知道,被继承人白某甲去世后,处理汽车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一审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作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白某甲死亡后,存款、工资、住房公积金及抚恤金(尽管不具有遗产性质)均已分割完毕,尽管原告主张实际少分了一部分,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之规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法院不再进行分割处理,因此对原告龚某某请求分割存款、工资、住房公积金及抚恤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白某处理起亚牌YQZ6440A汽车得到款项110 000元的事实,因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认可该转让款项,故予以认定,被告白某、张某某辩称被继承人白某甲死亡后,对遗产的分割有书面协议,但由于其未能提供书面分割协议加以证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车已经实际分割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款项110 000元的一半,即55 000元为原告龚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白某应当直接将该款项给付原告龚某某,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由于该款项系转让汽车所得,各当事人对其均不具有依赖性,由原告龚某某、被告白某、张某某平均分割继承较为适宜,即55 000元/3=18 333元,因此,被告白某应给付原告龚某某因汽车转让得到的款项总计为55 000元+18 333元=73 333元,应给付被告张某某应继承的款项为18 333元。对于位于都匀市银湖星城3栋3单元12楼41号、套内面积128.8㎡、建筑面积152.68㎡房屋一套,二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财产、且被告张某某出资30 000元、系房屋共有人的辩称,由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该房屋系原告龚某某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为原告龚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才作为被继承人白某甲遗产加以处理,结合当事人之间目前的关系情况,共同按份共有已不实际,宜实际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及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规定,法院在征求各当事人的意见时,原告龚某某表示可以补偿二被告按照评估价计算的相对应价款,也可以不要求享有房屋,由享有房屋方按照评估的价格补偿自己相应的价款;被告张某某则表示自己已年过八旬,没有其他可居住的房屋,没有劳动能力,更没有固定收入,又是回族,其他子女均与汉族组成家庭,不可能与其他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因而坚持享有房屋,并表示愿意按照评估价格补偿原告和被告白某相对应的价款,综合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实际情况及被继承人白某甲对其应尽赡养义务看,被告张某某对该房屋的依赖性更强,由其享有房屋,并给与适当照顾为适宜,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辩称,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对该房屋应继承的部分,即除去原告龚某某个人财产后的50%具体分割为:被告张某某25%、被告白某12.5%、原告龚某某12.5%;鉴于各方对评估意见所确定的价格未提出异议,故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各继承人应分得份额对应的价款为:原告龚某某为587 320元×12.5%=73 415元,被告张某某为587 320元×25%=146 830元,被告白某为587 320元×12.5%=73 415元。被告张某某享有该房屋后,应给付原告龚某某的款项为587 320元×50%+73 415元=367 075元,应给付被告白某的款项为73 415元,与被告白某应给付的款项抵扣后,还应给付被告白某55 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都匀市开发区银湖星城3栋3单元12楼41号、套内面积为128.8㎡的房屋由被告张某某享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个人财产补偿款及继承财产份额补偿款共计367 075元,给付被告白某应继承财产份额补偿款55 082元;二、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转让起亚牌YQZ6440A汽车得到的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补偿款及应继承份额补偿款共计73 333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9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3 079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88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200元,被告白某负担1079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白某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位于都匀市开发区银湖星城3栋41号的房屋归被上诉人龚某某所有,由被上诉人龚某某补偿上诉人张某某应得的该房屋遗产份额148 630元,补偿白某该房屋应得的遗产份额73 415元;2、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龚某某要求分割起亚牌YQZ6440A汽车的诉讼主张。其主要理由:上诉人张某某并没有主张说要享有都匀市开发区银湖星城3栋3单元12号楼41号的房屋,补钱给被上诉人龚某某。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上诉人年事已高,必须要有自己的固定居住房屋。按照原审判决的第一项,要上诉人张某某拿出367 075元给龚某某,拿出55 082元给白某,合计422 157元。这42万多元的巨额补偿款,对于今年已经81岁高龄的上诉人张某某来说,无异于一个天文数字。上诉人张某某没有退休金没有收入,腿又有残疾,长期卧床,需要拄拐杖才能走路,没有生活自理能力,连饮食起居都需要人照顾,每个月的生活费都是靠两个女儿承担,上诉人怎么可能拿得出42万多元巨额补偿款给龚某某和白某。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银湖星城的房子归被上诉人龚某某所有,由龚某某补偿上诉人张某某应得份额146 830元,补偿白某73 415元,上诉人自己出去租房居住;二、在被继承人白某甲去世后,留下的遗产主要包括三个部分:1、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2、起亚牌汽车YQZ6440A 3、银湖星城的房屋。一审判决认定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所有继承人已经共同协商分配完毕,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当然是正确并且值得肯定的。但是,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2012年5月5日白某甲去世后,上诉人与龚某某一起在众多亲友的参与下协商了遗产的分配处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起亚汽车归白某所有,以作为纪念。银湖星城的房子由张某某与龚某某居住,暂不分配,直至张某某百年以后。在遗产分配的协议达成后,三方均按此协议履行,龚某某亲手将起亚汽车的两把钥匙交给白某,在处理完白某甲的后事以后,白某就将车开回了瓮安。后来,存款还是龚某某亲自取出转交给张某某和白某的,抚恤金是龚某某和张某某分,白某本人还主动放弃了抚恤金的分配。就算龚某某反悔要求现在就分割房子是合法的,此事不再争论。那么,继承人已经达成协议分配处理完毕的存款,抚恤金和汽车,同样都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已经履行完毕,为何一审判决只认可现金的分配而否认汽车的分配,如果龚某某不同意将汽车分配给白某,那么她既不会将车钥匙交给白某,更不会在白某将汽车开走以后,过了一段时间去取款分配给白某。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龚某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白某甲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购买都匀市银湖星城3栋3单元12楼41号房屋及车辆,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白某甲死亡后,该房及车辆的一半权利依法应属被上诉人享有,另一半权利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三方当事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对该房及车辆的一半权利进行继承分割。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应对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鉴于该房如作为可分割物后,势必会影响到该房的价值,在此基础上,一审依法将争议房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并采信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符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意思行为,并结合上诉人张某某辩称的坚持在该房内居住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张某某补偿被上诉人应享有该房份额的价值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主张不要房屋,由被上诉人补偿其享有该房价值份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继承人白某甲死亡后,上诉人白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处理起亚牌YQZ6440A汽车时征得其他地继承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将被上诉人享有该车的权利份额由上诉人白某在出售该车所得款项中给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出售起亚牌YQZ6440A汽车是经被上诉人同意,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白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 由上诉人张某某、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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