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福斌,住都匀市,贵JA0008货车所有者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贵JA0008货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高,住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AH0353小轿车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绍红,住海南省海口市,胡永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英,胡永红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曾春红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曾春红之次子。
被上诉人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海,胡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川E26967客车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道德,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贵JA0008号货车保险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忠豪,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川E26967客车所有人。
原审被告卢如桂,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赵波,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韦福均、韦福斌、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捷达公司)、杨文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以下简称龙马潭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人保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宏运公司)、卢如桂、赵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日作出(2013)独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独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韦福均、韦福斌、都匀捷达公司、杨文高、海南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卢如桂驾驶的川E2696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兰海高速新寨往贵阳方向行驶,至1540KM+500m处与同向前方停驶由被告赵波驾驶的粤B773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川E26967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曾顺华驾驶琼AH0353丰田TV7250S3D小轿车同向行驶至1540KM+470m处时,车辆车头左侧挂擦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的护栏后滑向右侧行车道,车身左侧与前面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被告卢如桂驾驶的川E26967车尾部相撞,而后琼AH0353轿车尾部又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杨文高驾驶的贵JA0008大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相撞,贵JA0008车头左侧又撞击川E26967车尾部,造成琼AH0353车乘人员胡永红、曾春红两人当场死亡,驾驶员曾顺华在送医途中死亡,乘车人文强、汪群受伤,琼AH0353车报废,其他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被告卢如桂、赵波的交通事故作出JG06第2012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如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波不承担责任。对曾顺华、杨文高、卢如桂的交通事故作出了黔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如桂、曾春红、胡永红、文强、汪群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黔南州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黔南州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黔南公交复字(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黔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AH0353号车所有人为胡永红,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在被告海南平安保险公司投车辆损失险183 6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0 000元,乘客每座座位责任险10 000元。贵JA0008车是被告韦福均、韦福斌在被告都匀捷达公司按揭购买,并挂靠于该公司,被告韦福均、韦福斌在被告都匀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 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川E26967车是被告泸州宏运公司所有,被告卢如桂是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龙马潭人保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 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一审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害者胡永红是城镇居民人口(男,1973年10月13日生)、与曾春红是夫妻关系,在海南省海口市居住生活多年,于1995年3月5日生育长子胡海,1998年7月8日生育次子胡某。胡永红、曾春红死亡时,胡海不足十七周岁,胡某不足十四周岁,胡永红父亲胡绍红、母亲杨德英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铁桥社区博雅路椰景花园小区居住已有5年,共生育三儿二女,均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韦福均通过交警部门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5 000元,被告都匀人保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45 000元,被告海南平安保险公司亦支付赔偿款8000元。原告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共领取三被告支付的赔偿金16 666.60元。海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20 76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 60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 051元。
一审审理中,因被告赵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粤B77377号车的车主及参与投保的情况,同时被告韦福均、韦福斌、杨文高、都匀捷达公司未申请粤B77377号车主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且该车在曾顺华、卢如桂、杨文高的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四原告放弃追究曾顺华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琼AH035号车乘员文强诉杨文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以(2013)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匀人保公司、龙马潭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分别赔偿文强6989.80元和1000元,且(2013)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原告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一审共同诉称:2012年2月26日22时50分许,曾顺华驾驶琼AH0353号小轿车行至兰海高速1540KM+470m处时,发现前方客车后即采取制动措施,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轿车擦挂左侧护栏后,向右前方滑行39米,左侧车身与客车尾部碰撞,轿车车头面向道路外侧,此时瞬间,已驶出京寨隧道的被告杨文高驾驶的贵JA0008号货车空挡高速滑行,失去控制,被告杨文高货车保险杠左侧猛烈撞击轿车右侧尾部,轿车被客车和货车挤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拖挂车、客车、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报废,轿车驾驶员曾顺华、乘客胡永红、曾春红三人死亡,轿车乘员汪群、文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及受害者胡永红经常居住地、生活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应按海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琼AH0353轿车在被告海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和座位险等险种,应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责任。黔南高交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颠倒,显失公平,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依据。请求判令被告杨文高等共同赔偿胡永红死亡赔偿金418 360元、丧葬费21 366.50元;胡绍红赡养费20 239.80元;杨德英赡养费26 022.60元;胡海抚养费14 457元;胡某抚养费72 285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判决被告海南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投保限额为18.3万元的琼AH0353丰田锐志牌小轿车车损险,座位险10 000元。
原审被告杨文高一审辩称:1、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不存在异议;2、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3、本被告是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都匀捷达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杨文高开的肇事车辆即贵JA0008是韦福均、韦福斌挂靠在本公司名下,都匀人保公司、韦福均、韦福斌承担责任后,本公司才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都匀人保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预付45 000元,贵JA0008车在本被告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32万元,本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龙马潭人保公司一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是正确的,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被告承保的川E26976车驾驶员卢如桂无责,只能在无责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韦福均、韦福斌一审共同辩称:贵JA0008号车是本被告向被告都匀捷达公司按揭购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 15 000元,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本被告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泸州宏运公司一审辩称:本被告川E26967号车驾驶员卢如桂无责,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卢如桂一审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海南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琼AH0353号车险投保人是胡永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大于或等于183 000元,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的保险限额结合车辆使用年限折旧的实际价值核算,本被告在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赵波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均认定,曾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如桂、胡永红、曾春红、文强、汪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新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受害者胡绍红及四原告均系海南省海口市城镇居民人口,应按海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和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即胡永红的丧葬费为40 05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0 025.50元;胡永红的死亡赔偿金20 760元/年×20年=415 200元;原告胡绍红的赡养费为14 609元/年×6年÷5人=17 530元;原告杨德英的赡养费为14 609元/年×8年÷5人=23 374.40元;原告胡海的抚养费为14 609元/年×1年÷2人=7304.50元;原告胡某的抚养费为14 609元/年×4年÷2人=29 218元,以上各项共计512 652.40元。被告都匀捷达公司为贵JA0008车在被告都匀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 000元,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因本次事故死亡三人,三位死者的损失均在30万元以上,超过被告都匀人保公司、龙马潭人保公司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之和,三人的继承人均同时起诉至本院,在扣除上述二保险公司已向文强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外,余下应由三个受害者继承人平均享有。本案中的四原告应享有交强险中的被告都匀人保公司交通强制保险(122 000元-6889.80元)÷3=38 336.70元,商业险中的66 666.66元,享有被告龙马潭人保公司交通强制保险的无责赔偿限额(12 100元-1000元)÷3=3700元。不足的赔偿款,应由各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琼AH0353车驾驶员曾顺华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应付原告方各项赔偿金 (512 652.40元-42 036.70元)×40%=188 246.28元。胡永红为琼AH0353车投保车损险183 600元,因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报废,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是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被告海南平安保险公司以自己的计算方式进行理赔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海南平安保险公司应理赔给胡永红的四继承人即本案的四原告183 600元;胡永红还在该公司投保每座位险 10 000元,胡永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海南平安保险公司还应理赔1万元的座位险给四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绍红、杨德英带来老年丧子,给原告胡海、胡某带来少年丧父的重大精神损害,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过高,以每位原告在5000元为宜,四原告计20 000元。原告请求300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本案发生后的事故处理和诉讼及原告远居海南省的实际情况,虽未提供票据,但却是已发生的费用事实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都匀人保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5 000元,被告韦福均、韦福斌共支付5000元,被告海南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8000元,应在判定的赔偿款中扣除,各项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都匀捷达公司,被告韦福均、韦福斌、杨文高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如桂、泸州宏运公司、赵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法不承担责任。四原告放弃追究曾顺华的侵权责任,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人民币共计90 003.40元(66 666.66元+38 336.70元-15 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人民币37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琼AH0353车辆损失183 600元、赔偿该车一座位险(10 000元-8000元)计2000元,总计185 600元;四、被告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韦福均、韦福斌、杨文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人民币139 579.62元 (188 246.28元+20 000元+3000元-66 666.66元-5000元)。被告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韦福均、韦福斌、杨文高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四原告承担530元,被告韦福均、韦福斌、杨文高、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承担15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韦福均、韦福斌、都匀捷达公司、杨文高均、海南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韦福均、韦福斌、都匀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1、死者胡永红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岳池县黄龙乡樟木桥村1组28号,农村户口。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死者胡永红死亡前在海南居住数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1、被上诉人胡绍红、杨德英系四川省岳池县黄龙乡樟木桥村1组28号的农民。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仅提供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麻城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没有提供暂住证、居住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重审判决认定上述二人为海南户口,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胡绍红、杨德英的赡养费应当按照江西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贵州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胡海、胡某实际居住地不明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应当以事故发生前被抚养人的居住地生活所需为依据;3、本案被扶养人人数众多,重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前四年赔偿的总额累计超过了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与生效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相矛盾。曾顺华在本案中的过错远远大于杨文高,杨文高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作用大小来予以确定。且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独民初字第6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重审判决上诉人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相矛盾。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杨文高仅应承担为30%以内的赔偿责任。四、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未按责任比例承担。重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和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敬请二审法院予以下调为10 000元。本案的全部赔偿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超出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来分担。重审判决将上述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龙马潭人保公司应当按照122 000元的最高限额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所投保的川E26967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虽然被认定无责任,但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有责无责,应当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泸州龙马潭公司与投保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杨文高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责任人共同分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应由人民法院来予以判定。但是,在原审和重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本案的车主韦福均、韦福斌以及其所挂靠的都匀捷达公司系雇佣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杨文高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审判决中,已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尽管此判决因重审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此判决对上诉人杨文高的处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3、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海南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78 715.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为侵权之诉,一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首先应由本车外的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一审法院混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法律概念,将二者混同,径行以保险金额进行判决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琼AH0353号的实际价值仅为104 284.8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仅以实际价值赔偿为限,一审判决错误。胡永红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有“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实际价值,保险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而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未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即琼AH0353号车的保险价值,仅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3 000元。故琼AH0353号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琼AH0353号系2006年4月7日登记,经核算折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 104 284.80元,一审认定琼AH0353号车损失为183 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龙马潭人保公司、都匀人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泸州宏运公司、卢如桂、赵波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海南省2012年公布的2011年度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公报数据载明,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 369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 64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名死者的家属于2012年3月6日在交警部门各自领取了16 666.66元赔偿款。其中,在曾顺华家属的领款收条上载明“都匀人保公司预付45 000元,杨文高预付5000元,共计50 000元”的字样,并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印章。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死者胡永红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2、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4、琼AH0353号车的车辆损失应如何计算;5、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2月26日,曾顺华驾驶琼AH0353号小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新寨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540KM+470m处时,车辆车头左侧挂擦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的护栏后滑向右侧行车道,车身左侧与前面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原审被告卢如桂驾驶的川E26967车尾部相撞,而后琼AH0353轿车尾部又被同向行驶的由上诉人杨文高驾驶的贵JA0008大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相撞,贵JA0008车头左侧又撞击川E26967车尾部,造成包括本案胡绍红等四被上诉人亲属胡永红在内的三人死亡,两人受伤,琼AH0353车报废,其他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黔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如桂、曾春红、胡永红、文强、汪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交通费金额未持异议,上诉人海南平安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在承保的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 000元赔偿义务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者胡永红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虽然韦福均等三上诉人主张本案死者胡永红系四川省岳池县黄龙乡樟木桥村人,农村户口,胡绍红等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胡永红生前在海南居住数年,其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海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永红、曾春红、曾顺华三人死亡的后果,而本院已在另案判决中认定曾春红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海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认定本案死者胡永红的死亡赔偿金也应适用海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时,适用的是海南省2013年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此时,海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公报尚未发布,因此,本案应适用海南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公报载明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369元作为胡永红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经二审重新计算,死者胡永红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应为367 380元(18 369元/年×20年),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一审诉讼中,胡绍红等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政府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载明,被上诉人胡绍红、杨德英在该居委会所管辖的博雅路椰景花园小区64栋一楼已有五年。虽然韦福均等三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从被上诉人胡海、胡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看,其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海南省海口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胡绍红等四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但适用海南省2013年公布的相关赔偿数据不当,经二审重新计算,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被上诉人胡绍红15 171.60元(12 643元/年×6年÷5人),被上诉人杨德英 20 228.80元(12 643元/年×8年÷5人),被上诉人胡海6321.50元(12 643元/年×1年÷2人),被上诉人胡某25 286元(12 643元/年×4年÷2人)。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形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被上诉人胡绍红、杨德英有5个子女,被上诉人胡海、胡某是胡永红与曾春红之子,因此,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第一年应为12 643元,第二至第四年应为34 136.10元(12 643元/年÷5人×2人×3年+12 643元/年÷2人×1人×3年),第五至六年应为10 114.40元(12 643元/年÷5人×2人×2年),第七至八年应为5057.20元(12 643元/年÷5人×1人×2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1 950.70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胡绍红、杨德英老年丧子,被上诉人胡海、胡某少年丧父的客观事实,一审据此酌情支持每人5000元,共计20 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韦福均等三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琼AH0353号车的车辆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海南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琼AH0353号的实际价值仅为104 284.80元,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海南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死者胡永红的四继承人即胡绍红等四被上诉人183 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的问题。经二审重新核算胡永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 025.50元、死亡赔偿金367 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 950.7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2 35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此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不应区分有责无责。本案中,贵JA0008号车在被上诉人都匀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川E26967号车亦在被上诉人龙马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 000元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因本次事故死亡三人,三位死者的损失均在30万元以上,超过被上诉人都匀人保公司、龙马潭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和,三人的继承人同时起诉至法院,在扣除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已向文强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外,余下应由三个受害者继承人平均享有。由于被上诉人都匀人保公司和被上诉人龙马潭人保公司已在本案前分别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文强6989.80元和1000元,故,被上诉人都匀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绍红等四被上诉人赔偿38 336.73元[(122 000元-6989.80元)÷3人],被上诉人龙马潭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绍红等四被上诉人赔偿40 333.33元[(122 000元-1000元)÷3人]。韦福均等三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龙马潭人保公司应当按照122 000元的最高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剩余393 686.14元损失(472 356.20元-38 336.73元-40 333.33元),应由各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贵JA0008号车的相关权利义务人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因此,各肇事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亦应按照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贵JA0008号车的相关权利义务人一方承担剩余393 686.14元的30%,即118 105.84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都匀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66 666.66元(200 000元÷3人),剩余51 439.18元(118 105.84元-66 666.66元),应由贵JA0008号车的相关权利义务人一方当事人承担。对于上诉人杨文高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虽然上诉人杨文高是受雇于上诉人韦福均、韦福斌、都匀捷达公司,但是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上诉人杨文高在本案中存在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凝冻天气行车未降低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因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造成严重后果,其应当与韦福均等三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杨文高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应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都匀人保公司在本案前已支付的赔偿款 15 000元,上诉人韦福均、韦福斌已支付的赔偿款1666.66元(5000元÷3人),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海南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应从其承保的1万元座位险中予以扣除。
综上,上诉人韦福均、韦福斌、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杨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 003.39元(38 336.73元+66 666.66元-15 000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各项经济损失40 333.33元;
五、上诉人韦福均、韦福斌、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杨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各项经济损失49 772.52元(51 439.18元-16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上诉人胡绍红、杨德英、胡海、胡某承担1421元,由上诉人韦福均、韦福斌、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杨文高承担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韦福均、韦福斌、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交纳2030元,由上诉人韦福均、韦福斌、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杨文高承担812元,由被上诉人曾兴生、皮四女、胡海、胡某承担1218元;上诉人杨文高交纳2030元,由上诉人杨文高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交纳20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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