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静,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代理人罗学恒,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成刚,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审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李广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让开。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静、黎成刚及原审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王文静乘坐的车牌为贵JV8311小型普通客车在黔南大道7公里加200米路口处与被告黎成刚驾驶的车牌为贵J6157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成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静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黎成刚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为贵J61578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华泰汽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险黔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王文静系都匀市王司供电所工作业扩报装人员,在该所工作至今已1年。其父亲王军生于1962年9月22日,现年52岁,母亲张帮群生于1964年10月3日,现年50岁。其父母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系原告王文静及二胞妹王文雪、王文文。此外,原告王文静与其配偶赵华婚后于2010年5月9日生育一子赵绪东,现年4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王文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王文静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就王文静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乘坐案外人李燕发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V83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黔南大道7公里加200米路口处时,与被告黎成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6157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成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王文静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1 974.64元。
原审被告黎成刚一审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所乘车辆撞到被告黎成刚所驾驶的车辆而起,被告黎成刚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对原告王文静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第一,原告王文静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赵绪东系母子关系,故其主张的赔偿赵绪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王文静并未举证证明其父亲王军与母亲张帮群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也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王文静系王军、张帮群之女,且王军、张帮群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王文静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王文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按照电力煤气行业收入支付其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其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只应支持住院期间19天;第五,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为每天78.8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且其也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人员护理的医嘱,只可酌情计算7天;第六,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第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共计1330元,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超出其举证的数额,故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认可;第八,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和发生的原因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诉讼费被告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认定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和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一、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黎成刚驾驶的责任车辆向被告中国太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险黔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文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且其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原告王文静所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文静提供了由黔南州中医院开具的6张总金额为1330元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预交款收据复印件,该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加盖了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公章,并附有该预交款收据原件已由医院收回的说明,且上述票据中所载明的开具时间也与原告王文静住院治疗时间相一致。因此,可认定原告王文静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4330元,对于被告中国太险黔南支公司关于只应支付原告1330元的辩解不予认可。2、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文静请求赔偿义务人向其赔偿伤残赔偿金20 667.07元×20年×10%=41 334.14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簿予以证明,且被告黎成刚、中国太险黔南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王文静的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王文静也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王文静请求支付其父母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王文静于2010年5月9日生于一子赵绪东,现已年满4岁,系农业户口,其父亲赵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儿子赵绪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具体数额为4740.18元×14年×10%÷2=3318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都匀经济开发区供电局王司供电所出具的工作证明,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电力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王文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且根据医嘱需院外休养三个月,加之原告王文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酌情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具体数额为:20 667.07元÷365天×160天=9059元。5、原告王文静主张赔偿其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70元,上述主张均具有法律依据,虽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医生医嘱证明其需补充营养,但综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且参照都匀市地区经济状况,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依法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王文静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王文静主张赔偿其精神赔偿金2000元,被告中国太险黔南支公司及被告黎成刚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8、鉴定费系原告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所必须的支出,原告也提供了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及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王文静医疗费4330元,伤残赔偿金41 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元,误工费9059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4 161.14元。赔偿总金额并未超出被告中国太险黔南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险黔南支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文静64 161元;二、驳回原告王文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依法承担的费用为48 507.16元,上诉人不服的金额为15 65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文静医疗费433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文静提供的3000元预交款收据复印件无证明效力,依据我国发票管理相关制度规定,消费的依据应为正式发票,本案中王文静仅提供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效力。3000元医疗费用己包含于王文静住院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发票号为004336672的住院发票中,该发票金额共计21 180.42元。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理赔该费用并支付到被保险人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该份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资料已经留于上诉人档案室存档。被上诉人王文静提供的证据既不是发票原件也不是收款收据原件,一审对于王文静是否真实支付该款并未依法核实;二、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应认可。王文静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的代理人曾在质证时提出依法不予认可的意见,但一审未在判决中对该证据的认定予以说明,也未列举在举证期以外该证据能获得支持的法律依据。故赵绪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元不应获得支持;三、被上诉人王文静于2014年5月9日出院次日就到单位上班,并未实际产生160天的误工费。经走访了解,王文静于2014年5月9日就回到单位上班,并未产生l9天外的误工费。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受伤需休息不能进行劳务工作160天的事实。用工单位并未出具证实该员工从2014年5月9日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上班扣发工资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而一审判决却让被上诉人王文静获得的赔偿转变为盈利性赔偿,这与我国法律制度规定相悖。因此被上诉人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0 667元/年÷365天×19天=1075.82元;四、一审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文静受伤住院19天,护理费应参照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 758元/年÷365天=78.80元/天,住院19天的护理费应为1497.20元。王文静庭审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认可营养费9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文静二审辩称:一、被答辩人对答辨人在一审中出具的3000元医疗费预交款持异议,这3000元医疗费预交款是答辨人本人所交,被答辩人及原肇事车主黎成刚背着答辨人在医院进行私下结帐,将3000元已开具在答辨人治疗费总票内,后医院告之答辨人该3000元预交票据必须收回,并复印了一份,加盖了医院收费专用章,证实3000元是答辨人本人所交。一审对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关于抚养费和扶养费的问题:1、答辨人的儿子赵绪东与本人一样系城镇居民,在庭审中己出示相关证据,只是复印件不够清楚,法庭要求提供原件后又进行复庭质证,并非被答辩人所说庭审结束后才提供。一审以农村居民计算抚养费错误,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3 702.87元/年×l4年×10%÷2人=9592元。2、答辨人的父母虽未满六十周岁,但多年来下岗在家,作为子女的答辨人有义务赡养二老,一审未支持赡养费,请二审核实后改判;三、关于答辨人的误工费,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方式错误,庭审前答辨人已提交了自己单位的证明(王司供电所,即电力行业),故应按电力行业计算为4945元/月÷30天×160天=26 373元,而非9059元,请二审核实后改判;四、一审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和理由是对法律误解,敬请二审予以驳回,同时对本案中的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依法核实后改判,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答辨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黎成刚及原审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文静一审提交的病人费用统计清单载明:王文静入院日期2014年4月20日,出院日期2014年5月9日,住院天数19天,预交款28 500元,费用合计21 180.42元,余额7319.58元;被上诉人王文静二审提交的黔南州中医院出具住院收费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患者王文静于2014年4月20日在我院骨伤1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贰万壹仟壹佰捌拾元肆角贰分(21 180.42),出院结账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正式发票已开具。其中一笔预交款叁仟元整(单据号00024050)为2014年4月20日交纳,此预交款单据收回我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保存于其理赔卷宗内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载明:王文静入院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5月9日,住院医疗费合计为21 180.42元(预收款25 500元,现金3000元,退现金7319.58元),结账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文静提供了由黔南州中医院开具的6张总金额为133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王文静一审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预交款收据复印件(预交款时间为王文静入院当日2014年4月20日),黔南州中医院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此收费单据原件已收回医院。被上诉人王文静二审对此陈述:“我去住院的时候医院就要求我交3000元,黎成刚交了多少我不知道,出院的时候是黎成刚去结账开发票的,我拿收据去换发票的时候医院就强行收走了我的收据并盖章注明原件已收回。”被上诉人黎成刚一审对此陈述:“不清楚原告垫付了多少医疗费”,“我支付了两万多元医疗费,我拿用药清单去保险公司报钱”。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王文静在入院时其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不包含王文静垫付的门诊费用1330元),其住院医疗费合计为21 180.42元,在其出院后,被上诉人黎成刚到医院开具住院医疗费发票(21 180.42元)并已将该发票拿到上诉人处进行了理赔。因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王文静的住院医疗费不再负有赔付义务,故对被上诉人王文静主张上诉人支付该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王文静自行垫付的3000元住院医疗费,因被上诉人黎成刚在一审中认可是其到医院开具医疗费发票后到上诉人处理赔,而黎成刚拿到上诉人处理赔的医疗费发票上注明“住院医疗费合计为21 180.42元,预收款25 500元,现金3000元,退现金7319.58元”,且被上诉人黎成刚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文静已获得前述争议的垫付款3000元,因此,无论该3000元是包含在住院医疗费发票数额内,还是包含在医院退给黎成刚的现金数额内,均应由黎成刚返还给王文静。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3000元进行赔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文静在一审判决前提供的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上诉人王文静与赵绪东系母子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之规定,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王文静提供的前述证据,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文静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审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医嘱为院外休养三个月等事实,酌情判决上诉人支付王文静从受伤之日起至其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9059元,于法有据,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文静受伤住院,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在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人护理,而且在其受伤后加强营养也符合情理,有利于其身体康复,故一审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王文静主张的护理费1900元及营养费95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一审判决宣判后,被上诉人王文静并未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文静在二审答辩中提出改判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文静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330元、伤残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元、误工费9059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 161.14元。因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文静61 161.14元;
被上诉人黎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王文静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40元,由被上诉人黎成刚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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