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红,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邵阳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兴田与被上诉人李旭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后,吴兴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吴兴田驾驶贵JH2895(临)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都高速公路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贵都高速公路19KM+200M处时,追尾同向由向凯驾驶的湘E1TT66号小型普通客车,使其追尾同向行驶的,由胡晓振驾驶的贵JW3059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旭红及案外人向维新乘坐在向凯驾驶的车辆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兴田带李旭红及向维新到医院检查,共花费用3570.76元。向凯驾驶的湘E1TT66号车辆属李旭红所有,该车受损后从事故地点拖到都匀、湖南邵阳修理,其间共花停车费1040元、拖车费7800元、修理费41 850元。一审另查明,吴兴田驾驶的贵JH2895(临)车辆以聂斌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枳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审原告李旭红一审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40分,被告吴兴田驾驶(临牌)贵JH28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都高速公路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19KM+200M处时,追尾同向由向凯驾驶的湘E1TT66号小型普客车,导致该车追尾同向由胡振东驾驶的贵JW3059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1、被告赔偿69 773元(车辆维修费46 790元、拖车费7800元、车辆损坏折旧费10 000元、停车费1040元、坐车就餐住宿4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吴兴田一审辩称: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擅自将车拉到邵阳市维修,故产生的拖车费、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枳城公司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枳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吴兴田赔偿。对于吴兴田垫付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吴兴田。
原告的要求中,车辆维修费41 850元、停车费1040元、拖车费7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交通费从本案实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就餐费及折旧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交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 850元、停车费1040元、拖车费7800元三项共计50 69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48 690元由被告吴兴田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即为700元+2000元=2700元。被告吴兴田垫付的医药费3570.7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吴兴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制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旭红二千七百元(¥2700元);二、被告吴兴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旭红四万八千六百九十元(¥48 6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吴兴田三千五百七十元七角六分(¥3570.76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原告自行承担172元,被告吴兴田承担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吴兴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维修发票、清单及拖车费发票予以认定不当。本案事发后,上诉人积极协助被上诉人处理善后事宜,第二天就到都匀上海大众4S店商谈维修事宜,据该店维修专员韦玉蓉等人预算,维修费只需要2万左右,同时双方也约定在此店维修,维修费由上诉人承担。后被上诉人将事故车拖到都匀后,私自到该4S店提出需要高开几万元发票才在该店维修的条件,遭到拒绝后,就擅自将事故车拖到湖南邵阳维修。上诉人认为:1、对于维修费,被上诉人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清单,只能证明当日该车维修更换零件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维修的部位和所有更换的零件系该起事故中造成及必须更换;2、对于拖车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拖车费发票,有两张500元发票系同一天开具,都匀到邵阳6000元发票系普通收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舍近求远,恶意造成拖车费用增加;3、对于停车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白条,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合理抗辩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不公平。1、上诉人提出需对被上诉人车辆维修部位及维修金额的合理性予以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睬;2、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维修后更换下来的旧零部件,应归上诉人所有。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则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应当根据旧零部件的实际价值适当减少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未予理睬。
被上诉人李旭红、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枳城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兴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凯、胡晓振无责任。另外,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吴兴田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到贵州汇海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集该店维修接待员韦玉蓉及维修技师所了解到的车辆损坏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吴兴田驾驶贵JH2895(临)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同向由向凯驾驶的湘E1TT66号小型普通客车,使其追尾同向行驶的由胡晓振驾驶的贵JW3059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兴田承担全部责任,向凯、胡晓振无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兴田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湘E1TT66号车的维修费不当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旭红为证实其车辆修复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4S店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上诉人吴兴田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诉讼中,虽然上诉人吴兴田申请本院调查核实湘E1TT66号车送至贵州汇海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相关维修人员对该车辆损失的估算情况,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吴兴田申请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是其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且相关维修人员对车辆损失情况的估算情况,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可知,湘E1TT66号车被贵JH2895(临)号车追尾后,该车又与贵JW3059号车发生追尾,该车辆车头、车尾均受损严重。结合被上诉人李旭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维修结算单看,该车辆修理的范围主要为:1、更换引擎盖、前保险杠、左前叶;2、更换行李箱及后挡风玻璃;3、更换后围板及后围板内饰;4、左右后叶修复整形;5、后梁修复整形;6、拆装后座;7、前盖、后盖、前保、后保油漆;8、左前叶、两后叶、左A柱;9、拆装或更换后桥(四驱);10、四轮定位(四驱)。上述修理范围符合本案湘E1TT66号车受损的实际情况,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李旭红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认定其车辆维修费用为41 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兴田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拖车费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李旭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张共计7800元的拖车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上诉人吴兴田虽对4张拖车费发票载明的金额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一审据此认定拖车费费用为7800元,并无不当;其次,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贵都高速路上,本地的4S店也具备相应的修理条件,但受损车辆的修复需要一定的时间,且被上诉人李旭红居住地在湖南,若受损车辆在本地修理,则被上诉人李旭红必将因此而产生更多的往返及住宿费用,导致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其将车辆拖至湖南老家修理,则能够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上诉人吴兴田提出被上诉人李旭红造成拖车费用增加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车费问题。虽然上诉人吴兴田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旭红提供的证据系白条,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但从被上诉人李旭红一审提供的停车费票据看,该票据的形式为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载明了湘E1TT66号车的停车时间为13天,单价为80元/天,总价为1040元,开票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等内容,结合被上诉人李旭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拖车费票据载明的拖车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情况,应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湘E1TT66号车停放在停车场13天并产生了1040元停车费的客观事实。由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吴兴田作为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吴兴田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兴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合理抗辩不予支持,对其不公平的问题。由于湘E1TT66号车现已完全修复,上诉人吴兴田就应当按照实际修复价格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即使需要通过鉴定明确湘E1TT66号车的修复费用,上诉人吴兴田也应在湘E1TT66号车修复前提出鉴定申请,并且上诉人吴兴田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另外,从被上诉人李旭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维修结算单看,湘E1TT66号车修复过程中所更换的零部件,已交由承修方处理保留原件,承修方已在维修费用中用更换的旧零部件折抵了部分修理费,减轻了上诉人吴兴田的赔偿义务。因此,上诉人吴兴田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兴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吴兴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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