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陶仕举与被上诉人陈道敏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后,陶仕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85年3月21日,被告陶仕举立据将自己买得的集体木仓二间转卖给原告,后经相关部门同意,原告将木仓拆除建房。1994年6月10日,瓮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陈道敏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明确了原告陈道敏宅基地的四至界限,其中南抵空地,以墙外4.5米处为界。后双方因该界限发生矛盾,原告遂向该空地上堆放柴物阻碍原告通行,原告于1995年起诉至瓮安县人民法院,瓮安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7日作出(1995)瓮民初永字第3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陈道敏住房宅基地南面以外墙壁向外至4.5米处为界,属原告管理和使用,被告在此宅基地内所堆放的一切障碍物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拆除。被告陶仕举不服,于同年上诉于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30日作出(1995)黔南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6年12月4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8日作出(1998)黔南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1995)瓮民初永字第36号判决书及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5)黔南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二、陶仕举在两家门前院坝内设置之障碍予以拆除。后由于被告不执行法院判决,经法院多次执行和调解,并经有关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双方的相邻通行矛盾历时近二十年,终究未能成功化解。
原审原告陈道敏一审诉称:被告在原告家唯一通道上修建围墙,阻碍原告家生产生活,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房屋门前的障碍物,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从此不得在此道路上设置任何障碍阻挡原告的通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陶仕举一审辩称:该土地系被告所有,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权益,不同意拆除围墙。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通行道路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原告家无条件另开通道。原告虽持有瓮安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不能证明需要用于通行的土地权属归原告。现被告陶仕举在两家门前修建围墙,设置障碍,妨碍原告陈道敏家通行的行为,已经长期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之规定,原告请求拆除该障碍物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陶仕举关于该争议地系自己用自留地与他人调换,归自己管理使用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通行必须利用的土地权属属被告,因原告通行占用给其带来损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及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另行向原告主张补偿,但不得以对用于通行的土地享有不动产权利为由予以妨碍。原被告双方的相邻矛盾纠纷,经过法院及有关基层组织的多次调解未能有效化解,鉴于时间和精力的有限性,法院不得已作出裁判。通过本案的审理,需要向双方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通行问题屡次发生矛盾纠纷并经法院多次裁判和执行,也多次经过基层组织及法院的调解,矛盾终究未能彻底解决。这不但给原告方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利,也给双方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压力,古有六尺巷的邻里礼让典故,今有不知礼法邻里相残的悲剧教训,希望双方能够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汲取教训,不计前嫌,着眼未来,相互礼让,争做具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守法公民,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将邻里友善的美好传统一代代传承下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陶仕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在原告陈道敏家门前修建的围墙拆除,并不得在该范围内堆放和设置任何障碍物阻碍原告陈道敏家通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陶仕举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陶仕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争议地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错误。岚关村委会及村民证明本案争议地是上诉人用水井湾责任地与刘必珍调换来的,现归上诉人管理和使用,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该地面积为0.25亩;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家无条件另开通道错误。被上诉人家已在其房屋西面开通一条大道,该通道可通往农贸市场和街上,大小车辆也能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争议地是其承包土地,并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生产、生活,且被上诉人已另开通道。
被上诉人陈道敏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称争议地是其用水井湾责任地与刘必珍调换的,属无中生有。由于争议地系集体的院坝,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土地以前是集体的仓,在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前争议地及集体院坝都是作为通道使用,直至今日每天从这里通过的人不计其数;2、上诉人附有一张被上诉人现通行道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家有条件另开通道,但事实是由于上诉人多次不执行以前的生效法院判决,不按照判决书上的判项拆除障碍物,导致被上诉人一直从他人土地穿行才得以生产、生活,这条暂时的通道根本就不利于生产,也不方便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他人生产、生活的唯一通道上修建围墙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通行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左右上诉人陶仕举在被上诉人陈道敏家的房屋前修建了1米多高的围墙。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门前修建的围墙是否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以及被上诉人外出的通道除本案争议的通道外是否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相邻,两家之间有一块经水泥硬化的院坝,被上诉人家通过院坝可以直接通往瓮安县岚关乡街上,对其日常生活较为方便,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前修建了1米多高的围墙,使被上诉人无法从院坝处通往岚关乡街上。在二审审理中,经现场查看,因被上诉人无法从院坝通行,其目前只能从房屋旁另一条泥土路面通行,该泥土路属于他人的承包地,是被上诉人无法从其房屋门前的院坝通行后临时使用的,并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虽然被上诉人目前也可以从该通道通往岚关乡街上,但路程较为不便,并不利于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况且,上诉人修建的围墙距离被上诉人的房屋门前仅1米左右,严重妨碍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门前修建的围墙已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修建的围墙予以拆除于法有据。故上诉人主张其修建的围墙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生产、生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陶仕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陶仕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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