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原告唐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子女已经成家。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不能和睦相处,无共同语言,原告长期在被告的毒打下生活,被告嗜酒如命,酒后就拿原告出气,被告为人懒惰,长期靠原告务农养活被告及子女。2013年10月26日被告酒后打坏门窗后,又打伤原告,造成原告住院。鉴于上述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无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3、子女已成家,无抚养费用;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被告宋某某一审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她自己摔倒的。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原告生病时,被告也照顾她,现在双方也还在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三十余载,并生育俩子女,足见双方的婚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相处间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好好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修复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长期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上诉人不敢回家,没有安全感,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多,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诉人曾于2014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仍然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并未改变;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没有进行举证、质证程序,忽略上诉人所举的(2014)瓮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导致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宋某某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该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2014)瓮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离婚诉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是否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但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已30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且已成家,夫妻双方在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继续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进行举证、质证程序,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在2015年3月18日的开庭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交的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故一审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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