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王定生,曾用名王小壮,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系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钟孝甫,住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凡,1997 年 9 月2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王行超,住罗甸县。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昌凡身体权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王昌凡烧开水准备洗衣服,将烧好的开水装入水桶中放在被告家客厅的大门后边,在被告王昌凡进卧室收衣服出来洗期间,原告王某甲便与王愿来到被告王昌凡家玩耍,原告不慎跌倒在被告存放在自家客厅后门处装开水的水桶中被烫伤,经医院珍断,原告系全身多处外伤,总面积达30%,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甲因全身多处烫伤致疤痕形成属七级伤残。经村支书王世碧主持调解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后因双方为损失不能达成协议,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王某甲一审诉称: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王昌凡叫王某甲到被告家玩耍,期间被告烧开水准备洗衣服,因水太烫,故被告经过原告旁边时将满盆开水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身上大面积烫伤,并当场晕倒。被告及王世平将原告送至罗甸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太重,又及时转到武警贵州总队医院治疗,经医院珍断,原告系全身多处外伤,总面积达30%。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后的残疾属七级伤残。经村支书王世碧主持调解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3000元。但因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烧开水造成,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医药费5819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563元、住院伙食费810元、交通费2589.50元、残疾赔偿金43 472元,精神抚慰金200 00元,共计79 213.50元。
原审被告王昌凡辩称:原告王某甲在我家被开水烫伤是事实,但不是像原告所诉的是我因水太烫,用盆装着开水经过原告旁边时将满盆开水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身上大面积烫伤。而是被告烧好开水放在被告家客厅门角处,当时原告没有来到被告家,是被告进房间收衣服出来洗期间,原告才与王愿来一起到被告家玩耍,因原告不慎倒在装开水的水桶里受伤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已支付了原告3000元。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王昌凡将烧好的开水放在被告家客厅大门后面。原告王某甲到被告家玩耍时因不慎跌倒在装开水的水桶内,原告受伤后到贵州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7级伤残,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受伤时只有4岁,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原告到被告家玩耍时不慎被开水烫伤,应承担该案60%的责任。被告王昌凡将烧好的开水放在被告家客厅大门后面,安全意识不强,导致原告到被告家玩耍时受伤,应承担该案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在武警贵州总队医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为15 795.80元,经报销后剩下5819元;鉴定费700元;2、护理费,原告因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自身活动受到很大限制,应当有专人陪护。原告系未成人,依法由其监护人负责护理,但因其监护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当按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 224元/年计算。即65天×(28 224元÷365天)=50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27天=810元;4、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未提供相应意见,但根据原告受伤后长期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即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27天=81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应按20年计算。原告王某甲现年4岁,农民,居住于罗甸县龙坪镇下儒村三组69号,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元和原告的残疾等级7级伤残计算为:5434元/年×20年×40%=43 472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支持188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原告王某甲因被开水伤已致7级伤残,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可酌情支持王某甲受伤致7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根据本案责任的承担,被告王昌凡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的费用为医疗费5819元、护理费5026元、住院伙食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889.50元、残疾赔偿金43 472元,共计57 826.50元×40%=23 130.60元及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昌凡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贰万伍仟捌佰叁拾元陆角(¥25 830.60),扣除被告王昌凡已支付的叁仟(¥3000)元,被告王昌凡应赔偿原告贰万贰仟捌佰叁拾元陆角(¥22 830.60),并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71元,被告王昌凡承担2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王愿来自己到被上诉人家玩与事实不符。王愿来在一审的证词是伪证,因为她在事发当天下午在学校上课,没有时间带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王愿来之所以作伪证,是因为她是被上诉人的亲侄女,且年龄仅七八岁,是大人教她讲的,目的是被上诉人推卸责任。事实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舅妈家将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家去玩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不慎跌倒烫伤的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被烫伤的部分来看,如果上诉人是自己跌倒在水桶的,其烫伤的部位怎么可能只有身体的右侧腹部,而左侧腹部却没有烫伤,怎么可能只有右大腿的外侧,而左大腿的外侧没有创面,怎么可能只有左足背上有创面而脚底板没有被烫伤的创面。从上诉人身体被烫伤的创面看,开水只能是从上诉人身体的右面从上往下倒,才导致上诉人身体右腹部深度烫伤。事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王世平在当时也承认是被上诉人用盆端开水去烫衣服过上诉人身边时,由于盆太烫,不小心将水倒在上诉人身上,造成上诉人被烫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带去她家玩烫伤的,被上诉人不仅为自己烫伤上诉人的行为负责,也要对未尽到监护职责负责,因为,被上诉人带上诉人去家里期间,就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监护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当。上诉人是四岁多的女童,身体所受的伤害留下的斑痕是上诉人一生之痛,考虑到被上诉人也是好心带上诉人去玩,其烫伤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因此,所提精神抚慰金仅为20 000元,而一审仅判2000元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王昌凡二审辩称:1、证人王愿来于2014年6月3日至10日请假在家治病,这一事实有林霞小学的证明,王愿来虽然是被上诉人之夫的亲侄女,但其证实的内容是真实的,但王愿来的证词一审并未采纳。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诉人舅妈家带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而是上诉人与证人王愿来自己来被上诉人家玩的,上诉人提出其舅妈可以作证,但在一审时上诉人的舅妈又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为了准备对孩子使用的尿布用开水消毒,烧好开水后放在自家大门背后就进卧室要尿布,之后,就听到上诉人的哭声,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与王愿来到被上诉人家玩耍。被上诉人不是将开水放在房屋外面的公共场所,上诉人烫伤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称通过查看烫伤部位就认定其不是自己跌倒的,并无科学依据,被上诉人与其丈夫也未承认过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端水烫伤的;2、被上诉人并未带上诉人到家里玩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委托监护义务,被上诉人没有监护责任。被上诉人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承担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合法。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王某甲是否是被上诉人王昌凡带到其家中玩耍的;2、上诉人王某甲的烫伤是否是被上诉人王昌凡直接造成的;3、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是否是被上诉人王昌凡带到其家中玩耍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证人江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江某某证实“当时被上诉人王昌凡来我家玩,她就喊上诉人王某甲去和她姐姐家的孩子玩耍,但是才抱上诉人王某甲去她家玩了几分钟,就说上诉人王某甲被开水烫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证人江某某是上诉人王昌凡的舅妈,系亲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另一位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仅证实了其在路上看见江某某抱着被烫伤的上诉人王某甲去就医的情况,对上诉人王某甲就医之前的情况其并未看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是被上诉人王昌凡带到其家中玩耍的。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其是被上诉人王昌凡带到家中玩耍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烫伤是否是被上诉人王昌凡直接造成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甲主张是被上诉人王昌凡端开水路过时,不小心将开水倒在上诉人王某甲身上造成的烫伤,对于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的该事实,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王某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的烫伤就是被上诉人王昌凡直接造成的。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甲主张此次事故对其精神损害较大,一审法院仅支持2000元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王某甲未满4周岁,年纪较小,被开水烫伤必然会对其造成惊吓,在一定时期内会对上诉人王某甲的成长造成影响,且事故已造成上诉人王某甲七级伤残,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的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另外,因上诉人王某甲受伤时未满4周岁,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一审酌情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昌凡承担40%的责任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王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赔偿金额,有法律和事实为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昌凡应当赔偿上诉人王某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5819元(医疗费)+5026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89.50元(交通费)+43 472元(残疾赔偿金)]×40%+700元(鉴定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上诉人王昌凡已支付的费用)= 30 830.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昌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甲30 830.6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349元,被上诉人王昌凡承担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362元,被上诉人王昌凡承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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