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兴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飞,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新云,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兴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兴彬,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肖兴群、肖兴琴、肖飞与被上诉人肖新云、肖兴江、肖兴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后,肖兴江、肖兴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肖兴群、肖兴琴、肖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李沛书与肖维平(已过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肖兴群、肖兴琴、肖飞、肖新云、肖兴江、肖兴彬,均为原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沙子洞组的村民,因行政区划调整,原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沙子洞组现已变更为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沙子洞组。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肖维平为户主,肖维平父母(已过世)、肖维平、李沛书、肖兴群、肖兴琴、肖飞、肖新云、肖兴江、肖兴彬十人共同承包了位于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沙子洞组的土地。肖兴琴于1983年结婚至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大房组,肖兴群于1985年结婚至瓮安县银盏乡尖山村中坝组,肖飞于1997年结婚至瓮安县永和镇洗马塘村朵良坪组,三人丈夫均为农业户口。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以肖维平为户主的土地分为四户进行承包,分别为:肖维平、肖新云、肖兴江、肖兴彬四户。2013年,肖维平、肖新云、肖兴江、肖兴彬四户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登记在肖兴江名下未发放的的土地、安置补偿费为61 231.75元,青苗补助费为2655.23元;登记在肖兴彬名下未发放的土地、安置补偿费为51 372.34元,青苗补助费为2227.69元;登记在肖新云名下未发放的土地、安置补偿费为7012.32元,青苗补助费为304.08元;登记在李沛书名下未发放的土地、安置补偿费为67 729.83元,青苗补助费为2937.01元,共同登记在肖兴江、肖兴彬、肖新云三人名下未发放的土地、安置补偿费为37 607.74元,青苗补助费为1630.81元。双方为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沛书已于重新立案前死亡,故庭审中,原告肖兴群、肖兴琴、肖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征地补偿款按照六人分配,每人39 118元。
原审原告肖兴群、肖兴琴、肖飞一审诉请:1、依法将土地补偿款234 708.8元按照7人分配,原告每人应得33 52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肖兴江、肖兴彬一审辩称:三被告被征收的土地是经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确权的,三被告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总额为224 953元,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除李沛书外的三原告已经出嫁,且在夫家已经分到了新的土地,故原告没有权利分配土地补偿款。
原审被告肖新云一审未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户主为肖维平,承包土地的人员为十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肖兴群、肖兴琴、肖飞已出嫁,该村已将土地承包的承包户变更为肖维平、肖新云、肖兴江、肖兴彬四户。肖兴群、肖兴琴、肖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外嫁,其作为夫家新居住地的家庭成员,参与该新居住地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成为新居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只是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新居住地并未增划土地,但肖兴群、肖兴琴、肖飞已享有新居住地承包户承包人的相关权利,这也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和法律的规定,而其所在的原籍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沙子洞组的承包户亦进行了土地延包,承包人调整为肖维平、肖新云、肖兴江、肖兴彬四户,况且肖新云、肖兴江、肖兴彬所持的承包经营权证并未载明包含有肖兴群、肖兴琴、肖飞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肖新云、肖兴江、肖兴彬三户在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沙子洞组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现其承包地被征收,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其承包户以外的人无权要求分配,肖兴群、肖兴琴、肖飞不再是原居住地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沙子洞组承包户的承包人,不在原居住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故肖兴群、肖兴琴、肖飞诉请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沛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其夫肖维平共同延包了土地,故其仍享有土地承包权,其土地被征收,依法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但因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册中载明登记在李沛书名下未发放的土地、安置补偿费67 729.83元及青苗补助费2937.01元与三被告存在争议,现因李沛书已于重新立案前死亡,本案无法查清李沛书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且存在另一继承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涉及李沛书土地补偿款份额不予处理,若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肖新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兴群、肖兴琴、肖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80元,由原告肖兴群、肖兴琴、肖飞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肖兴群、肖兴琴、肖飞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为本案上诉人肖兴群、肖兴琴、肖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外嫁,其作为夫家新居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人,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认为本案上诉人在新的居住地享有承包人的相关权利。对本案来说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新居住地已经具有分配土地的权利及实际已分到相应的土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而言,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综上,无论是事实上、证据上以及相应法律的适用上上诉人认为都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肖新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肖兴江、肖兴彬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下户后,又经过1998年第二轮承包。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全国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政策。本案中被答辩人肖兴琴是1981年出嫁,嫁到大房村大房组的;被答辩人肖兴群是1986年出嫁,出嫁到银盏乡尖山村中坝组;被答辩人肖飞是1996年出嫁,出嫁到永和镇洗马村垛良平组;三被答辩人在出嫁后户口已迁入他们的婆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被答辩人均没有在娘家参与第二轮承包。而且,在第二轮承包时,原以肖维平为户主所分得的土地已经分为了4户进行承包,分别是:肖维平、肖兴云、肖兴江、肖兴彬4户。所以,三被答辩人在第二轮承包时因外嫁到外村,丧失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其也没有参加原村的第二轮承包。在2013年答辩人第二轮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被答辩人没有资格分配土地征用款;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在新居住地已经具有分配土地的权利及实际已分到相应的土地”。这是被答辩人为了混淆本案事实,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在一审中答辩人系被告,被答辩人系原告,根据我国民诉法对证据的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该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证据倒置问题。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被答辩人参与答辩人所在地土地二轮承包与否。一审已查明被答辩人在1998年二轮承包前已出嫁,户口已迁出,所以没有参加答辩人所在地的二轮承包,自然也就没有分配土地征用款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 其户主为肖维平,承包人共有十人,其中包括有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六人在内,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上诉人在之前已外嫁,其夫均为农民,三上诉人参与了夫家所在地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沙子洞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以肖维平为户主的土地承包证的承包户变更为三被上诉人及肖维平四户。因三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外嫁,作为夫家新居地的家庭成员,参与该新居地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成为新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只是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新居地并未实际增划土地,但上诉人已享有新居地承包户承包人的相关权利,这也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和法律的规定。而其所在的原籍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沙子洞组的承包户亦进行了土地延包,承包人调整为三被上诉人及肖维平,况且,三被上诉人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明确载明包含有三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三上诉人不再是原居住地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沙子洞组承包户的承包人,不在原居住地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作为实际经营管理土地的人获得土地赔偿的权利应予保护,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三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享有三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肖兴群、肖兴琴、肖飞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上诉人肖兴群、肖兴琴、肖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助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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