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庆黔与王志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庆黔,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兰淇,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江, 1976年3月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童庆黔与被上诉人王志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后,童庆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将修建房屋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建房协议。工程完工后原告按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进行验收后入住,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及预支费进行结算,截止到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相应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中约定该剩余的建房款在2014年5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剩余的建房款至今未给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5000元。

原审原告王志江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并签订建房协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及预支费进行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5万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在2014年5月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童庆黔一审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所以不应该支付剩余的建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且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建房协议,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要件。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证实,虽然因原告的疏忽欠条的原件已经不存在,在质证时,被告有权要求出示欠条的原件,但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在答辩中承认了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即欠原告的建房款,且直到庭审结束被告并没有反悔其承认欠款的事实,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依法予以认定。到期后被告拖欠建房款不予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建房款3.5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的建房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但在房屋已经竣工交付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申请要求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即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童庆黔支付原告王志江建房款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童庆黔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童庆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提出质疑,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质证,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供上诉人质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应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以该复印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上诉人承诺支付余款的期限为2014年5月,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时间间隔5个月之久,在被上诉人又无法提供欠条原件加以证明,从而可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向被上诉人欠款。一审时上诉人仅是认可结算时有欠款的事实,并未承认欠款还继续存在。

被上诉人王志江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王志江为上诉人童庆黔建房,结算后童庆黔尚欠王志江建房费用3.5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志江为此提供童庆黔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主张权利,虽童庆黔不认可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其认可尚欠王志江建房费用3.5万元的事实。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童庆黔支付该费用正确,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已清偿该债务,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为自己已清偿债务举证,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童庆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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