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江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娟,住西安市。
上诉人彭永忠与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后,彭永忠、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彭永忠经湖北省长阳老乡介绍于2009年2月8日到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厦蓉高速BT17标项目部劳动,议定月工资2300元,原告每月工资由所在班的班长同乡胡东(冬)云发放,原告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与工友在被告BT17标项目部的遂道内施工时,因赶轨道,原告的右脚大拇指被钢筋扎伤,后被送往贵州省丹寨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3451.33元。2010年1月30日,原告彭永忠作为乙方在胡东云、胡方兵、谭承新等人的见证下与作为甲方的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由甲方承担乙方的医药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等,甲方赔偿乙方出院后的误工费、营养费等2500元。彭永忠的湖北长阳县大堰乡清水堰村同乡工友胡东云和胡方兵证实,医药费是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高仁胜转给胡东云付给彭永忠,护理费和生活费等2500元被告已按协议经过胡东云转给原告彭永忠。原告彭永忠在康复期结束后,不再到被告厦蓉高速BT17标项目部进行劳动。后,原告反悔,并与被告为劳动争议赔偿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3日,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第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彭永忠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4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永忠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认为彭永忠因右足大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非手术治疗后,符合十级第14条,认定彭永忠为十级伤残。彭永忠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待遇和劳动赔偿产生争议,于是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6月30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4)第01-1和三劳人仲案字(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彭永忠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彭永忠一审诉称:2009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厦蓉高速BT17标项目部工作至今达5年6个月。原告在工作期间,于2009年12月24日因工受伤,并治疗到2010年3月17日。2010年12月7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14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1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0:20140160—D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提供劳动的申请,但被告不予以理睬,且不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三都水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作出三劳人仲案裁终字(2014)第01-1号和三劳人仲案字(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856 675元,具体各项是:一、1、社会保险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计6年的社会保险费(9180元×6年),计55 080元;2、年休假工资,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计6年的年休假工资(1586元×6年),计9517.24(注:应为9516)元;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金8190元(630元×13个月),医疗补助金3312.01元(254.77元×13个月),影响就业损失25 000元(0.5万元×5年),计36 502.01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计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2300元×6月,计14 275.86(注:应为13 800)元;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2009年12月到2010年3月计4个月的护理费,2926元×2人×4月,计23 408元;6、伤残就业补助金,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26元×8月,计23 408元;7、医疗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计3451.33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元×7月,计16 1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320元;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7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3天×50元×3人,计3450元;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926元×8个月,计23 408元;12、双倍工资,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09年3月8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0年2月7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为2300元×11月,计25 300元;13、加付赔偿金,判决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56个月的工资,应按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为2926元×56月,计163 856元;14、二倍赔偿金,判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09年至2014年计6年,1年补偿1个月,为2300元×6月×2倍,计27 600元;15、无故拖欠工资,判决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从2009年l2月至2014年7月共56个月的工资,为2300元×56月,计128 800元;16、25%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拖欠的56个月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为128 800元×25%,计32 200元;17、维权费用,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仲裁、诉讼和信访支出,代理费50 000元、法律顾问费50 000元、文印资料费20 000元、交通食宿费150 000元,计270 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而不是向个人支付,所以原告请求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原告2009年2月8日到项目部,2009年12月24日受伤后就再没上过班,上班时间不足一年,请求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才能起诉,而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再者,原告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4、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缺乏依据,根据《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0]68号)规定了贵州省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内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应是其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乘以其月工资标准;5、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是项目部找人护理,医疗费及护理费全部由项目部解决的,住院期间其本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出院之后不需要护理,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也没有依据;6、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根据2009年黔南州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本人伤残等级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间(月),所以原告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7、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项目部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医疗费;8、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缺乏依据,该项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标准来计算;9、伤残鉴定费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来确定由谁承担;10、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住院23天总计补助为230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原告以3人计算伙食补助费错误;11、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09年黔南州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本人伤残等级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间(月),所以原告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 12、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于2009年2月8日到厦蓉高速17标做工,2014年诉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13、公司不应加付原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存在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的各种情形,原告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4、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不应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原告此项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5、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没有再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6、公司不应支付原告25%经济补偿金,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没有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公司不存在克扣和拖欠工资情形,其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17、原告请求的维权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公司在2010年1月30日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承担其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并一次性赔偿2500元,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开始承建厦蓉高速BT17标鸡照隧道工程,工程期限24个月,该工程于2010年5月18日完工验收。原告于2009年2月8日随本村同乡到BT17标鸡照隧道做工。虽然原告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该工程项目的性质、工期以及与共同在该工程做工的原告同乡的证词,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该工程峻工验收止),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在做工时受伤,根据有关法律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因工受伤,双方已达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赔偿的理由,除被告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助费之外,其它费用的支付,被告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补偿或赔偿,作如下认定:1、社会保险费55 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社会保险部门共同缴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按照规定共同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原告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后30日内共同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社会保险部门核算缴纳。2、年休假工资9516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故不予支持。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 502.01元,该部分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告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处理此项请求。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3 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的踝和足损伤(S90-S99)中的其他趾骨折S92.5,创伤治疗期30日(这与案中原告住院23日相吻合),康复治疗期90日,又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月工资2300元,即此项应为2300÷30×(30+90)元=9200(四舍五入,下同)元。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3 408元,被告认为已给付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原告提出二人护理,而原告的伤情为十级,原则是1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是200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18 575元,原告共住院23天,即护理费为18 575÷365×23=1170元,但被告所给付的2500元中已包含护理费,故护理费不再支持。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 4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规定,原告受十级工伤,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3元(2009年黔南州职工年平均工资27 811元÷12月×3个月=6953元)。7、医疗费用3451.33元,被告方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3451.33元已由被告承担,与原告的工友证实一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1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元×7月,计16 1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3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予以支持。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规定,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应付患者1人,住院23天,即23×10×1元=230元,但是被告所给付2500元中除去1170元的护理费外,尚余1330中已足够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支持原告此项请求。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4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规定,原告十级工伤,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3元(2009年黔南州职工年平均工资27 811元÷12月×3个月=6953元)。12、双倍工资25 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工作合同,所以应当依法向彭永忠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请求赔偿11个月,所以被告应当加付11个月的工资,即2300×11月=25 300元。13、加付赔偿金163 85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存在尚未支付彭永忠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待遇)而非拖欠工资报酬。原告彭永忠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给予加付赔偿金的各种情形不存在,故不予支持该请求。14、二倍赔偿金27 600元,本案原告伤愈之后,离开该工程工地回家过春节至该工程峻工验收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5、无故拖欠工资128 8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BT17工程峻工验收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结束,且原告在工伤治疗期和康复期已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原告在康复期结束后并未到BT17工程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6、25%经济补偿金32 2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治疗终结至BT17工程峻工验收后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情形,故原告提出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17、维权费用270 0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 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五条第二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彭永忠补缴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原告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后30日内共同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核算缴纳;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支付原告彭永忠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6 10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3元及双倍工资25 300元,共计64 826元;三、驳回原告彭永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彭永忠负担8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判决第二条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彭永忠、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永忠上诉请求:判决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彭永忠支付:1、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4月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共193 388.17元;2、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4月53个月工伤期间的工资为3648.83元×53月,共193 387.99元;3、从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计6年的社会保险费55 080元( 9180元×6年)和公积金34 153.08元(43 786元×6年×13%),共89 233.08元;4、从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计6.5年的经济补偿金3648.83元×6.5月,共23 717.40元;5、从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计6.5个月的二倍赔偿金为3648.83元×6.5月×2倍,共47 434.79元;6、从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无故拖欠的58个月的工资3648.83元×58个月=211 632.14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648.83元/月÷21.75天×135天=22 647.91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8.83元×7月=25 541.81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13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 786元÷12月×3个月=10 946.50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013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 786元÷12月×3个月=10 946.50元;11、从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计5年的年休假工资为月工资3463÷月计薪天数21.75×3倍×5天×5年=11 941.30元;12、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8190元( 630元×13个月),医疗补助金3312.01元(254.77元×13个月),影响就业的损失25 000元(0.5万元×5年),共36 502.01元;13、从2009年12月到2010年3月计4个月的护理费3648.83元×2人×4月=29 190.64元;14、住院医疗费3451.33元;15、从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58个月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648.83元×58个月×25%=52 908.03元;16、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09年2月8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9年12月24日受到事故伤害,停工留薪期至2010年5月8日。从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为16个月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自2010年2月7日起,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没有协商一致、没有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违背客观事实。(三)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从该规定来看,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就意味着不仅仅是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因此,对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但用人单位没有对其进行劳动关系处理的,其离开的时间也属于连续工作时间。在计算经济补偿时,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同于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二、上诉人符合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笫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本项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二是劳动者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5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概念进行规定,三种合同在法律概念上的区别仅限于合同期限与终止条件的不同。在解除条件与解雇保护上,三种合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为标准,即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为标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离职证明。(四)上诉人多次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继续提供劳动的申请。被上诉人不理睬上诉人的多次口头和文字申请。(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出其他主张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动的,需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没有提供劳动的,需要支付生活待遇;三、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以该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本人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第33条:“工伤待遇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或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为准。”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的规定,一是生活费发放时间为上诉人2009年12月24日受伤至2014年4月21日伤残鉴定之日合计53个月,二是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应用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现未公布,暂按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 786元计算为43 786元÷12月×53个月=193 388.17元,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在2009年12月至2014年4月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93 388.17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7日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符合不得解除或者终止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向劳动者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上诉人2009年12月24日受到事故伤害之后,就一直在申请工伤认定,经过了行政复议、劳动仲裁和两轮行政诉讼,直至2014年2月14日才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的违法和三都县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非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无过错。在此期间,上诉人依法参加行政复议、劳动仲裁和行政诉讼等法律活动,依法应享受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发给工资福利即《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原待遇”应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从2009年12月24日受伤至2014年4月21日伤残鉴定之前计53个月的工伤治疗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 786元”的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为:43 786元÷12月×53月=193 387.99元。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只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应当缴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在法律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应当依法缴纳五险一金。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在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9180元×6年=55 080元,公积金为年平均工资43 786元×6年×13%=34 153.08元,合计89 23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在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计6.5个月的经济补偿为3648.83元×6.5月=23 71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为6.5个月的赔偿金为3648.83元×6.5月×2=47434.7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一审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结束”违法。劳动关系终结的标志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办理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了经济补偿,本案中的上诉人没有向劳动者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没有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矢时终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BT17工程鸡照隧道从事高粉尘、剧烈噪音工种,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至今没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也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法定保护情形存在,劳动合同没有终止,无故拖欠工资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无故拖欠的58个月的工资为3648.83元×58个月=211 632.1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3元不当。因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现未公布,暂按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 786元(月平均工资3648. 83元)计算如下: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应为3648.83元/月÷21.75天×135天=22 647.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648.83元×7月=25 54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3 786元÷12月×3个月=10 94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3 786元÷12月×3个月=10 946.50元。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第11条规定,一审认定“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从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年休假工资2388.28元×5年=1194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包括失业保险金8190元(13个月×630元/月),医疗补助金3312.01元(13个月×254.77元/月),影响就业损失25 000元(0.5万元×5年),共36 502.0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规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是以月为计算单位的,实际情况为2名护理人员,上诉人出院之后丹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存一审法院)要求“全休2个月”。一审认定“被告所给付的2500元中已包含护理费”不当,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共2个月的护理工资上诉人没有收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2月到2010年3月护理费3648.83元×2人×4月=29 190.6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和第62条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现存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医药费3451.33元。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58个月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为3648.83元×58个月×25%=52 908.03元。一审使用《起诉书》版本错误,上诉人2014年9月11日的《起诉书》(修正稿)替代了原《起诉书》,一审却没有使用修正版《起诉书》:一是经济补偿标准适用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的平均工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二是起诉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没有公布,起诉本应使用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但是,法定国家机关没有公布,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就先使用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待公布之后更正起诉书的相关数据。三是公布后的修正版本替代了原《起诉书》。一审法院受理之后,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才公布(黔人社厅[2014]7号),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对起诉书进行了数据修正,9月13日用特快专递( ×××)将正副本寄给一审审判长。一审判决漏审了上诉人提出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1 892.98元和工伤期间工资193 387.99元两项诉求。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伤残鉴定费320元和双倍工资25 300元无异议。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驳回被上诉人彭永忠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彭永忠补缴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超出其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彭永忠双倍工资25 3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却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超过时效做任何具体分析,所作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彭永忠于2009年2月8日到厦蓉高速BT17标项目部做工,2009年12月24日受伤,其于2014年4月提出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撒销,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三都水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彭永忠因工伤保险等待遇与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4月29日书面向本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申请人彭永忠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书写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于2014年6月12日开庭庭审时提交给被申请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彭永忠并未提出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4月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93 388.17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93 387.99元、公积金34 153.08元、6.5年经济补偿金23 717.40元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21 892.98元等诉讼请求。在2014年10月10日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归纳彭永忠的诉请为请求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合计856 675元(与其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诉状载明的起诉金额相符,不含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公积金、6.5年经济补偿金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彭永忠也并未主张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本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二、上诉人彭永忠主张的相关项目及费用应否支持,若应支持,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彭永忠一审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维权费用等项目及费用,一审对此析理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且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如何认定本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彭永忠于2009年2月8日到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2月8日开始建立,并一直持续,直至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2010年2月7日起已与上诉人彭永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彭永忠主张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或协商一致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彭永忠申请仲裁之前,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具备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上诉人彭永忠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不仅向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还请求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仲裁庭审时收到彭永忠提出的书面辞职申请,三都水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是在2014年6月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故本案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6月。
关于上诉人彭永忠主张的相关项目及费用的问题。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如下:
关于彭永忠主张的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4月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93 388.17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93 387.99元、公积金34 153.08元、6.5年经济补偿金23 717.40元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21 892.98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彭永忠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于2014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一审归纳上诉人彭永忠的诉请为请求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合计856 675元(与其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诉状载明的起诉金额相符,不含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公积金、6.5年经济补偿金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据此一审已将彭永忠的诉讼请求予以固定。上诉人彭永忠主张其在一审庭审前(2014年9月)通过邮寄变更了诉状内容,即使该主张属实,但其该主张与其一审庭审时默认一审归纳的诉讼请求及金额的事实相矛盾,也与其并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相矛盾,故其主张一审遗漏审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彭永忠二审提出的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公积金、6.5年经济补偿金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未经一审审理,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彭永忠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36 502.01元(失业保险金8190元,医疗补助金3312.01元,影响就业的损失25 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彭永忠一审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彭永忠主张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因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彭永忠缴纳社会保险费,彭永忠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其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事宜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审对本案双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事宜予以明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彭永忠主张的从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计6.5个月二倍赔偿金47 434.79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中,上诉人彭永忠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彭永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上诉人彭永忠主张支付二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永忠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2 647.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54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94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946.50元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彭永忠因工作遭受工伤,在其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故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关于踝和足损伤(S90-S99)的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其他趾骨折S92.5受伤,创伤治疗期30日,康复治疗期90日),一审认定上诉人彭永忠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彭永忠在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30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2300元/月×4月=9200元。因上诉人彭永忠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00元/月×7个月=16 100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彭永忠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制定的(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及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黔人社厅发〔2014〕7号文件内容(2013年黔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 558元)等规定,计算彭永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 558元/年÷12月×3月=10 139.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 558元/年÷12月×3月=10 139.49元。一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彭永忠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超过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永忠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451.33元、护理费29 190.64元的问题。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彭永忠的工友胡东云、胡方兵等人的陈述,证实:彭永忠的工资是其工友胡东云代为支付;彭永忠受伤后系胡东云联系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司项目部联系医院后并派车将彭永忠送到医院治疗,彭永忠的工友一同前往陪护;在彭永忠出院后与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彭永忠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并承担彭永忠出院后的误工费、营养费一次性赔偿2500元;前述费用均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高仁胜和胡东云支付完毕。因胡东云等人的前述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彭永忠仲裁申请时自认胡东云是其带班班长及自认其受伤后系公司项目部把其送到医院并为其办理入院手续等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上诉人彭永忠在一审主张其自行承担了一千多元的医疗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彭永忠提供的病历载明内容,仅能证实其出院后需要休养两个月的事实,而不能证实其需要继续护理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彭永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或护理的事实,故彭永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彭永忠遭受工伤后,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保证其应享有的医疗救治权利,故彭永忠另行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永忠主张的无故拖欠58个月工资211 632.14元和拖欠58个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2 908.03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彭永忠遭受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以及其评定伤残等级后应享受的各项伤残待遇,本院已在前文论述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之规定,劳动者享有通过完成劳动任务从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用人单位则负有向其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上诉人彭永忠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再继续为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也无义务继续向其支付工资,因此,彭永忠主张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彭永忠主张的5年的年休假工资11 941.30元的问题。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彭永忠在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不足12个月时就遭受工伤,其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彭永忠在伤愈后,并没有再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彭永忠主张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因上诉人彭永忠因工受伤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就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应视为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且上诉人彭永忠也是在仲裁部门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故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支持彭永忠主张的二倍工资25 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彭永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139.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139.49元、二倍工资25 300元及鉴定费320元,合计71 198.98元。上诉人彭永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4)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4)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4)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上诉人彭永忠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139.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139.49元、二倍工资25 300元及鉴定费320元等共计71 198.98元;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彭永忠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永忠承担8元,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彭永忠承担9元,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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