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后,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12月20日在瓮安县天文镇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6日生育一女廖某甲,现就读于南昌航空大学。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称对原告尚有很深的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原告廖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半年,致使夫妻矛盾恶化,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工作。同年年底原告在天文法庭起诉离婚,一年多后又再次起诉,因被告一直跟着原告,造成双方无法分居,只得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调解。直到2009年底后,原告又与被告多次协议离婚,但仍然无法协商,无奈之下,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仍未得到法院支持。从2012年起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廖陈君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用由原告承担;3、财产分割: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婚后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现天文小学宿舍门面,归男方所有,因该房属于属于集资建房,无产权,有纠纷,只有教师及子女享有,现留给女儿和被告暂时居住;3、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原审被告陈某某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被告对原告还有很深的感情。现在大家都老了,女儿也大了,如果离婚被告一无所有。原告在外,被告也经常打电话关心,还有每个家庭都会发生争吵,这是很正常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二十余载,且生育一女廖陈君,足见双方的婚姻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相处间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好好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修复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年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由于与被上诉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致使婚姻感情出现严重问题。1993年12月和1996年1月上诉人曾在天文法庭先后两次起诉过离婚,但考虑到女儿的入学和成长,上诉人只得中断、放弃,虽无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都无法沟通,协议未果,无奈之下,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从2012年9月起上诉人搬到学校居住,在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不幸骨折,在上诉人生活、起居十分困难的半年里,上诉人坚决没有要被上诉人照顾,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9月以来,一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并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三次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该院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8月21日分别作出了(2012)瓮民初字第1116号、(2013)瓮民初字第1036号、(2014)瓮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离婚诉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至今已22年,并生育一女儿,现正在大学读书,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双方理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继续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给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虽然上诉人曾三次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请,但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有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情形。鉴于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琐事发生有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另外,本案上诉人系一名人民教师,有较为稳定的收入,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目前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双方收入差距较大,夫妻之间应当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况且双方结婚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妻子为家庭也作出了贡献,双方继续维系婚姻关系,有利于社会稳定。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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