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与石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甲,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丁,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丁,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住贵州省独山县。

上诉人石某乙甲、石某乙丁、石某乙丁与被上诉人石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后,石某乙甲、石某乙丁、石某乙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石某乙某与张某某夫妇共生育原告石某乙甲、石某乙丁、石某乙丁与被告石某乙四个子女。石玉祥与张家美夫妇于1963年向他人购买位于原独山县城关镇中华街6段351号房屋一栋,并登记在石玉祥的名下。2000年1月,石玉祥病故,其名下登记的房屋未发生继承析产。2003年4月,张家美到独山县房屋管理部门将登记在石玉祥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家美,房屋地址变更为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路105号,同时,张家美以其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4月8日,张家美及被告因经济困难,将登记在张家美名下的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房屋卖给姚某,得款4123.38元。姚某购买房屋后即对该房屋占有、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姚某对该房屋进行重建修整为两层,其中底层为砖混结构,二层为砖木结构,其间原被告与姚某对该房的使用未发生争议。2012年10月,张家美病故。2013年5月,县城建设需要,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的房屋被征收,因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尚登记在张家美的名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家美及被告与姚某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独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方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方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另查明:石玉祥去世时,其父母已不在世。原、被告母亲张家美病故时,遗留有部分存款,没有其他价值较大的遗产。一审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告及张家美擅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不同意对张家美及被告卖房所得款进行继承分割,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方在父亲石玉祥去世时,对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对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变更无异议。

原审石某乙甲、石某乙丁、石某乙丁一审诉称:原、被告父亲石玉祥与母亲张家美(又名张加美)生前所有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瓦木结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2000年10月,父亲去世后,被告擅自于2003年到房管部门注销了父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并于当年5月将该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母亲张家美的名下,母亲已于2012年10月去世,现要求明确原告方对登记在母亲名下的房产享有继承权。

原审被告石某乙一审辩称:被告没有注销房产证的权利,只是在将房产转到母亲的名下时,根据房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由被告代办的,并没有剥夺原告方的权利,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与原告方一样享有继承权。

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发生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被告父亲石玉祥名下登记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原址为独山县城关镇中华街6段351号)的房屋系石玉祥与张家美的夫妻共同财产,石玉祥、张家美夫妇去世后,该房屋理应由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双方继承。由于2003年4月张家美在石玉祥去世后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自己名下,并于2004年4月8日与被告一起又将该房屋卖给姚某,得款4123.38元,虽未办理房地产权过户,但该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买受人所有,且该房屋买卖关系亦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故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房屋已转换为货币,不再是石玉祥、张家美夫妇的遗产,据此,原告方要求明确对登记在其母亲张家美名下的房产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方在父亲石玉祥去世时,对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原告方不同意对张家美及被告卖房所得款进行继承分割,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方主张被告及张家美擅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乙甲、石某乙丁、石某乙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方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石某乙甲、石某乙丁、石某乙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确认上诉人对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路105号房屋父亲石玉祥的遗产拥有继承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1、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一审判决以原告“请求为确认原告方在父亲石玉祥去世时,对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享有继承权”,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受举证期限限制,且一审法院也未对本案规定举证期限(无相应法律文书),故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2、一审判决既已认定中华北路105号房屋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就不应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却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对中华北路105号房屋拥有法定继承权的诉请,理由是该房后来已由张家美出卖给姚茂才,是法定继承后发生的财产权的转移。上诉人认为,原该认定将上诉人是否拥有法定继承权问题混为一谈;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主张对张家美将中华北路105号房屋出卖后的得款4123.38元进行分割,而驳回上诉人诉请,同样是混洧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做法。上诉人是否主张对张家美将中华北路105号房屋出卖后的得款4123.38元进行分割,与其主张对中华北路105号房屋拥有继承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主张。4、擅自变更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对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路105号房屋作为父亲石玉祥的遗产拥有继承权”,擅自变更为“原告方主张被告及张家美擅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不予审理”,其变更后的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一审中的请求确认法定继承权的主张,完全不同,虽然前者与后者有一定的关联,但由一审判决擅自改变上诉人之诉讼主张,是违法的,该判的错误由此可见。

被上诉人石某乙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石某乙甲、石某乙丁、石某乙丁对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路105号房屋是否仍然拥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发生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石玉祥名下登记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105号(原址为独山县城关镇中华街6段351号)的房屋为石玉祥与张家美的夫妻共同财产,石玉祥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由张家美享有,另一半由法定继承人张家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但石玉祥去世后,张家美于2003年4月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自己名下。2004年4月8日,张家美与被上诉人石某乙一起将该房屋卖给姚某,得款4123.38元(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张家美于2012年10月病逝。经本院已生效的(2013)黔南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家美、石某乙与姚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姚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中华北路105号房屋所有权。而上诉人有关继承中华北路105号房屋财产权益,因该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已无现实可继承的遗产。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某乙甲、石某乙丁、石某乙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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