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根友与周振华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友,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华,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上诉人刘根友与被上诉人周振华身体权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后,刘根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下午6时许,原告刘根友下班回家途中,在黔南州中医院门口遇到被告周振华,被告因对原告心存怨气,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于当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耳廓钝挫伤;2、左侧耳廓皮肤擦伤;3、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240.46元;原告的伤情经都匀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后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胡昌国护理(胡昌国现年76岁,系都匀市平浪镇凯口村村民),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也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同时原告提供的黔南州中医院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3张金额为1103.50元的票据,没有相关治疗病历及报告单等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原告刘根友一审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下班回家途经黔南州中医院门口时,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周振华将原告的左耳廓和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耳廓钝挫伤;2、左侧耳廓皮肤擦伤;3、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240.46元。经治疗出院后原告感觉受伤部位不适,按医嘱经常随诊复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 441元。

原审被告周振华一审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出有因,原告的堂兄刘根富曾向被告借款3000元,后原告的母亲说刘根富欠被告的3000元钱不会归还了,被告对此心生怨气,2013年12月4日,当被告在街上遇见原告时,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打伤原告,对此被告承认自己一时冲动做错事了,并表示歉意,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费用,希望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对赔偿数额重新计算,得出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振华因对原告刘根友心怀怨气,进而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根友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胡昌国护理,鉴于胡昌国年事已高,法院依法酌情支持其因护理原告期间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为每天3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也未能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黔南州中医院产生的1103.50元的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其被被告打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根友医疗费4136.9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736.96元;二、驳回原告刘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刘根友负担35元,被告周振华负担2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根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进行改判;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有误。1、上诉人被打伤住院治疗及按医嘱出院后随诊共支付医疗费5240.46元,应全额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被打伤经治疗出院后,感觉口腔不适,因工作太忙,一直拖到口腔疼痛且经常出血时才去黔南州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创伤导致,施行了根管治疗术,一审判决未对1103.50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赔偿标准过低。上诉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应按都匀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住院10天计算800元为宜;3、上诉人有陈旧性肺结核,日常生活不能劳累并需注意营养,上诉人住院10天期间,理应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20元/天计算为200元并无不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于打伤上诉人这一行为并未有任何悔改之意,更谈不上主动对上诉人补偿,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5、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应得到支持。虽然上诉人未提供票据支持,但上诉人到医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需要乘车,护理人员每天在家做好饭后送到医院,酌定至少需要交通费100元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出院后按医嘱多次由都匀到贵州省人民医院随诊,酌定至少需要差旅费200元是合情合理的。

被上诉人周振华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根友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胡昌国护理,胡昌国出生于1943年6月30日。上诉人刘根友从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3月15日至16日、5月27日至5月29日两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对其听力进行检查。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根友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振华因对上诉人刘根友心存怨气,进而将刘根友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周振华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根友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对于上诉人刘根友上诉主张其在黔南州中医院治疗口腔疾病花费的1103.50元的医疗费,应否由被上诉人周振华予以赔偿的问题。从刘根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看,其所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耳廓钝挫伤;2、左侧耳廓皮肤擦伤;3、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并无口腔方面的疾病。同时,结合刘根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黔南州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时间看,其是在2014年4月10日在该医院治疗口腔疾病,与其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相隔近5个月之久,刘根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口腔疾病系被周振华伤害所致,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刘根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黔南州人民医院五官科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其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但是,鉴于上诉人刘根友的伤情经都匀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伤势较轻,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专人护理。其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刘根友需专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对于上诉人刘根友一审起诉主张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其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对于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刘根友上诉主张其患有陈旧性肺结核,受伤后应加强营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由于刘根友在本案中所受伤势较轻,其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营养费并无不当。第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刘根友并未能举证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一审综合刘根友所受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根友提出周振华无悔改之意,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对于刘根友上诉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从刘根友两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对其听力进行检查的事实看,虽然其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全部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系其为治疗疾病实际支出的费用,可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上诉人刘根友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36.96元。

综上,上诉人刘根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周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根友医疗费41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36.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根友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周振华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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