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天文、罗天勋与周正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文,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勋,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剑,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萍,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贤蜜,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原审被告张良贵,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孙为民,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

法定代表人蒙荣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天文、罗天勋与被上诉人周正萍、方贤蜜、原审被告张良贵、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后,罗天文、罗天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6时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王尚明驾驶原告周正萍购买的车牌号为贵A77981货运车辆陕汽德隆自卸车行驶在罗妥乡中妥桥下处时,与被告张良贵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68205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使贵A77981车辆驾驶员王尚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5000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良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尚明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贵A68205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罗天文、罗天勋共同合伙出资购买的,由被告罗天文负责管理。被告罗天文以自己名义于2013年4月1日与贵州贵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因购车款不够,便由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帮忙办理车辆贷款,作为担保,肇事车辆贵A68205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被告罗天文又与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每年收取乙方即被告罗天文服务费2400元和租赁费10 830元,由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车辆年检和投保等事宜,但是车辆的实际营运人为被告罗天文和罗天勋,车辆管理人为被告罗天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已赔付第三人王尚明医疗费、事故受损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等费用。一审另查明,贵A77981货运车辆系2014年3月购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方贤蜜,车辆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周正萍,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原告周正萍。原告周正萍与原告方贤蜜系母女关系。原告所有的贵A77981货运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在贵州惠罗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运输石料实际运费收入为27 971.80元;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在贵州昌祥盛贸易有限公司运输石料,实际运费收入为15 180.67元。贵A77981货运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在罗甸县万吉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6日,共计48天。

原审原告周正萍、方贤蜜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4月20日16时许,当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王尚明驾驶原告购买一个多月行驶5千多公里车牌号为贵A77981货运车辆陕汽德隆自卸车行驶在罗妥乡中妥桥下的通行便道时,遭遇对向行驶的被告罗天文和罗天勋所雇佣的驾驶员张良贵驾驶贵A68205北奔自卸货车的撞击,致使原告车辆侧翻,导致原告的自卸货车严重损坏和该车的驾驶员受伤。事发后,经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并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了罗公交认字(2014)第05000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张良贵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受伤驾驶员的医疗费用和向车辆修理厂(罗甸县万吉汽车修理厂)承诺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要求,被告均以没有钱为借口,拒绝支付。肇事车辆贵A68205系罗天文和罗天勋共同出资按揭贷款购买,并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区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罗天文将共同购买的车辆租赁给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称办理车辆的证照手续,罗天文按年缴纳租赁费给该公司,该公司为罗天文所购买的车辆办理车辆证照、驾驶证照的月检、年审等。虽然该公司系车辆法定主体,但不享有该车辆的利润分配,罗天文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劳动用工权和全部经营收益的占有处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48 833元,庭审中变更为47 166.8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费20 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2 040元;三、由被告承担车辆贬值鉴定的费用25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罗天文、罗天勋一审共同辩称:车辆是从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租来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原审被告张良贵一审辩称:我是被告罗天文、罗天勋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的责任与我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贵A68205号车被保险人是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商业险限额500 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前期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了伤者医疗费,与贵A77981车辆施救费,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贵A77981施救费,维修费共55 668.41元,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以及国家制定的交强险和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条款中明确表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都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请都为间接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原审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贵A68205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罗天文、罗天勋共同合伙出资购买的,虽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但是车辆的实际营运人为被告罗天文和罗天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由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罗天文、罗天勋主张原告车辆因损坏无法营运而产生的营运损失、贬值损失等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承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良贵作为被告罗天文、罗天勋雇请的驾驶员,与被告罗天文、罗天勋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张良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罗天文、罗天勋承担责任。因此,张良贵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良贵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贤蜜虽然作为登记车主,但其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贵A77981货运车辆陕汽德隆自卸车也不享有其他财产权利,因此原告方贤蜜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方贤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用于从事砂石料运输,是从事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州昌祥盛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砂场结账清单、送货单和贵州惠罗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为两公司运输石料43天,实际运费收入为43 152.47元,平均每天运费收入为1003.55元。原告的车辆在修理厂维修48天即停运48天,产生停运损失1003.55元×48天=48 170.4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47 166.8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32 040元,经依法委托贵州省金城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2014)第14012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认定原告车辆贬值金额为32 040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没有意见,予以认可。虽然,该项损失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明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也明确修理与赔偿损失的责任可以合并适用,并不排除,修理后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其次,对财产进行恢复不仅包括对其外观进行修复,而且包括使用功能、性能价值的恢复。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系购买一个多月的新车,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修理能够正常使用,但无法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对其操控舒适度,安全性能有一定的影响,并且在市场交易中对其评价也会有所降低,无法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侵权人应该予以赔偿。综上,对于与原告要求被告罗天文、罗天勋赔偿32 040元贬值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对车辆贬值金额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500元亦是对被侵权人即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罗天文、罗天勋依法应予承担,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车辆营运损失费47 166.85元;2、车辆贬值费用32 040元;3、鉴定费用2500元,以上各项费总计81 706.85元,应由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被告罗天文、罗天勋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天文、罗天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正萍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贬值费用和鉴定费总计捌万壹仟柒佰零陆元捌角伍分(¥81 706.85);二、驳回原告周正萍对被告张良贵、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和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贤蜜的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罗天文、罗天勋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天文、罗天勋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周正萍承担。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周正萍主体不适格,车牌为贵A77981号货车的车主应是被上诉人方贤蜜,不是被上诉人周正萍。在一审庭审中,贵A77981号货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都是被上诉人方贤蜜的名字,没有证据证实该车是周正萍的,一审将周正萍列为一审原告错误;2、贵A77981号货车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法律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应以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年47 049元计算,每天不超过13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48天应为6240元,实际上货运车辆不可能每天都有货运,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车辆营运损失费为47 166.85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票据不是法定税票,无参考价值,属于不合理停运损失;3、贵A77981号货车的车辆贬值费32 040元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贵A77981号货车施救费、维修费,共计55 668.41元,维修费已包含贬值费在内,且该车已完全修复,与新车完全一样,已能正常营运,不存在贬值费,贬值费只是一种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也不是法定赔偿事项。

被上诉人周正萍、方贤蜜二审共同辩称:1、虽然贵A77981号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方贤蜜,但购车资金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周正萍夫妻所提供,且被上诉人周正萍、方贤蜜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为被上诉人周正萍,被上诉人方贤蜜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的一切营运收入及债务纠纷与被上诉人方贤蜜无关。从车辆的购买出资、营运收入和车辆销售款的回收可以看出,贵A7798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为被上诉人周正萍,一审认定的主体正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由于目前无统一的货运车辆停运损失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是以贵A77981号货车实际营运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计算出的实际损失,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标准过高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票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又不到相关的砂石场进行调查核实,又不提供货运票据不真实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单据是原始、真实的,且有相对应的砂石场结算证明和清单,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票据是真实的;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维修并能使用,就认为车辆已经完全修复,不存在贬值,但上诉人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购买才一个多月的新车,虽然经过修理,但配件不能保证跟原厂的一样,虽然修复后能正常使用,但其价值并未完全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且在汽车交易时,相同条件下,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价值要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

原审被告张良贵、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经罗甸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省金城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贵州金诚二手车鉴定评报字(2014年)第14012旧机动车贬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贵A77981号货车的车辆贬值金额为32 04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车牌号为贵A7798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周正萍;2、停运损失费是否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如果属于,停运损失费如何确定;3、车辆贬值费是否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如果属于,车辆贬值费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车牌号为贵A7798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周正萍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正萍于2014年3月出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贵A77981号的货车,虽然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方贤蜜,但被上诉人周正萍、方贤蜜都认可贵A77981号货车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周正萍出资购买并管理经营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司机聘用合同》,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周正萍聘用案外人王尚明为贵A77981号货车的专职驾驶员,从而印证了被上诉人周正萍实际管理经营贵A77981号货车的事实。因此,贵A7798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周正萍。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正萍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费是否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如果属于,停运损失费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正萍所有的贵A77981号货车从事的是货物运输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贵A77981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应予以赔偿。而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贵州昌祥盛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惠罗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出具的结算证明及货运票据等证据,证实了贵A77981号货车在201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从事石料运输所产生的营运收入为43 152.47元,该营运收入是贵A77981号货车从购买后从事货物运输时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产生的,且已扣除油费等营运成本,因此,一审以该营运收入为标准计算贵A77981号货车的停运损失费为47 166.85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主张贵A77981号货车的停运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贬值费是否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如果属于,车辆贬值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贵A77981号货车虽已修复,但考虑到该车系新车,购买一个多月就发生事故,该车车头位置受损也较为严重,存在修复后不能恢复到原状所产生的减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贵A77981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予以赔偿。虽然贵A77981号货车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贬值金额为32 040元,但考虑到汽车自身的特殊性,即使贵A77981号货车没有发生事故,该车在被上诉人周正萍购买后也会发生车辆贬值,以及结合双方诉辩主张、调解意见的情况,本院在参考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贬值金额后,本院酌情支持贵A77981号货车的车辆贬值费10 000元,故本院对一审支持贵A77981号货车的车辆贬值费32 040元予以调整。

另外,贵A77981号货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有正式发票为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周正萍所有的贵A77981号货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47 166.85元(停运损失费)+10 000元(贬值费)+2500元(鉴定费)=59 666.85 元,由上诉人罗天文、罗天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天文、罗天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正萍59 666.85 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上诉人罗天文、罗天勋承担1346元,被上诉人周正萍承担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上诉人罗天文、罗天勋承担1346元,被上诉人周正萍承担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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