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文、付朝先与庞文英、谌伦英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朝先,贵州省瓮安县人,系刘汉文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文英,广西省玉林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伦英,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刘汉文、付朝先与被上诉人庞文英、谌伦英名誉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后,刘汉文、付朝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月山寺系福泉市文物保护单位,2004年4月,福泉市文物管理所将月山寺交给被告付朝先维修使用。2006年2月20日,被告付朝先与案外人杨承英将月山寺的现金2013.30元及相关物资盘点移交给案外人陈营菊、宋继兰。2014年9月至10月,二原告经陈营菊同意,三次打开功德箱将钱取出,用于月山寺厨房的维修及电力安装。被告付朝先找二原告索要功德箱中的钱未果,遂将此事告知丈夫即被告刘汉文,并要求被告刘汉文书写张贴标语。被告刘汉文将书写内容如下的标语“谌伦英、庞文英,九月十九日擅自收取功德款5000多元,九至十月擅自打开功德箱,收取现金两次约3000多元,所以严禁谌伦英、庞文英再次进入收取功德款。”“谌伦英、庞文英,九月十九擅自收取功德款5000多元,擅自打开功德箱收取功德款两次约3000多元,禁止谌伦英、庞文英入内。”“月山寺文物保护,严禁和尚进入骗取钱财。”张贴在月山寺大门上。事后,福泉市文物管理所要求被告刘汉文将标语撕掉,被告刘汉文以功德款一事尚未解决为由未撕掉标语,上述标语张贴至今。

原审原告庞文英、谌伦英一审共同诉称:原、被告因月山寺物资移交及管理问题发生纠纷。事后,被告在月山寺大门上张贴标语,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名誉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二原告的名誉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原审被告刘汉文、付朝先一审共同辩称:二被告作为月山寺的管理者书写张贴标语是事实,但书写内容真实,并无侮辱二被告人格的词语,未对二原告名誉造成任何损害,系正当行使权利不构成侵权。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付朝先、刘汉文夫妻作为月山寺的维护者,理应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正当行使权利。被告付朝先已于2006年2月20日将月山寺的相应物资移交给案外人陈营菊进行管理,二原告打开功德箱将功德款用于月山寺修缮的行为经过管理人陈营菊的同意并非擅自决定,但二被告共同书写张贴注明有二原告姓名的标语中有“擅自收取功德款”的描述不实,并将该标语与载明“严禁和尚进入骗取钱财”内容的标语共同张贴于月山寺大门上,容易让社会公众将其描述的二原告擅自收取功德钱的行为与“和尚进入骗取钱财”不当评价相联系,不当地贬低当地社会公众对二原告的评价,且在文物管理所要求被告刘汉文将标语撕掉后二被告并未撕掉标语,仍然张贴至今。因此,二被告书写张贴上述标语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对二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不当评价的损害后果,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的主张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二原告另请求二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身体或精神上严重伤害的后果,系其举证不能,其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张贴标语记载的内容真实,不含侮辱性内容,对二原告名誉权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汉文、付朝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书写有原告谌伦英、庞文英内容并张贴于月山寺大门处的标语撕毁,同时连续十日在同一地点张贴注明本人向原告谌伦英、庞文英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内容须经由法院审查);逾期未张贴赔礼道歉的声明法院将在国家级刊物上刊登本判决结果,所花费用由被告刘汉文、付朝先负担。二、驳回原告谌伦英、庞文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汉文、付朝先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汉文、付朝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为上诉人把物资移交给案外人陈营菊管理,管理人陈营菊同意二被上诉人收取功德款修缮并非擅自决定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把物资移交盘点给陈营菊管理,并没有把收取功德款的权利移交给陈营菊,后因陈营菊出车祸,2011年管理领导小组就撇开了陈营菊的管理工作,陈营菊的管理权自然消失,从2011年起上诉人付朝先恢复管理权至今。一审对二被上诉人收取功德款的金额、次数,是否公开拿、擅自拿等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是恢复月山寺的发起人,是投资者、出力者、管理者、维修者,接管有文管所的证明,投资有碑文记载,出力有工程合同,维修有协议书。二被上诉人未经二上诉人的允许,拿走功德款三次,相关部门都不作为,上诉人为了不让损失扩大,才张贴警告,严禁二被上诉人入寺再次收取功德款,庭审中二被上诉人认可拿功德款,证明上诉人没有捏造事实。上诉人张贴警告的目的,是为了限制二被上诉人进入大门,再次收取功德款,是警告二被上诉人不要违法,警告的内容没有侵犯二被上诉人的名誉权;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庞文英、谌伦英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一审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刘汉文、付朝先张贴标语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庞文英、谌伦英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本案是名誉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因福泉市月山寺管理等问题产生纠纷后,二上诉人在月山寺大门上张贴涉及二上诉人的标语,这一事实是清楚的,故二上诉人张贴标语的行为是否损害二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是本案审查的焦点。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也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过异议, 因此,本案在一审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汉文、付朝先张贴标语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庞文英、谌伦英的名誉权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福泉市月山寺功德款收取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理应通过协商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但二上诉人并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而是通过书写“谌伦英、庞文英,九月十九日擅自收取功德款5000多元,九至十月擅自打开功德箱,收取现金两次约3000多元,所以严禁谌伦英、庞文英再次进入收取功德款”“谌伦英、庞文英,九月十九擅自收取功德款5000多元,擅自打开功德箱收取功德款两次约3000多元,禁止谌伦英、庞文英入内”“月山寺文物保护,严禁和尚进入骗取钱财”等标语张贴在月山寺大门上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福泉市月山寺属于当地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公共场所,二上诉人张贴标语的内容会使进出寺庙的人将“庞文英、谌伦英”与“骗取钱财”联系在一起,容易形成当地对二被上诉人庞文英、谌伦英的不当评价,造成不良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二上诉人张贴标语的行为已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因此,二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侵犯二被上诉人名誉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汉文、付朝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汉文、付朝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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