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海花,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杨进,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扬周,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监护人蒙杨进,系蒙扬周之兄。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扬犁,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湘黔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代表人尹冬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泉,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覃娘、蒙海花、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与被上诉人荔波湘黔医院(以下简称湘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后,蒙覃娘、蒙海花、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许,患者蒙会龙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缺血性心肌病(冠心病型)、心衰,被告即安排蒙会龙住院治疗。次日(3月8日),蒙会龙在病房吃晚餐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晚约21时30分死亡。2014年3月9日,荔波县卫生局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蒙会龙的全部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同年3月10日,湘黔医院(甲方)与蒙杨进、蒙某某、蒙海欧(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人道主义救助金2万元;乙方收到甲方人道主义救助金后不再因蒙会龙死亡一事向甲方或有关部门提出任何异议或诉求;乙方代表能全权代表死者蒙会龙家属一致意见,倘若产生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
一审另查明:1、原告蒙覃娘系蒙会龙之母,蒙覃娘共有蒙会龙、蒙会儒、蒙某某、蒙秀芬4个子女;原告蒙海花系蒙会龙之妻;原告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是蒙会龙之子;2、蒙会龙生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与家人居住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3、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蒙覃娘、蒙海花、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曾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及医疗过错责任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不能向鉴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所需笔迹资料,原告为此不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及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并同意法院继续对本案开庭审理。
原审原告蒙覃娘、蒙海花、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一审共同诉称:五原告亲人蒙会龙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30分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安排蒙会龙住院后,未告知家属病情及危重程度,亦未通知家属陪护,对蒙会龙病情可能产生的突变后果没有引起重视,次日下午6时许,蒙会龙吃饭时突然晕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0分死亡。蒙会龙突然离世,使原告一家受到严重精神打击,当时在没有考虑其突然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即将遗体抬回家,次日上午,原告蒙杨进等人找被告询问蒙会龙住院病情及治疗情况,被告称蒙会龙系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无法预知和抢救,但不愿提供蒙会龙病历,只复印治疗蒙会龙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各一页,后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才将蒙会龙的《病危通知书》给原告,并称考虑死者家庭经济困难,如马上处理遗体可给予适当人道主义救助,原告在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了解蒙会龙死因、遗体又要及时入土安葬的情况下,被迫答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3月10日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得到被告2万元的人道主义救助金,同时与被告共同封存了蒙会龙的病历。事后,原告对被告出具有蒙会龙签字的《病危通知书》产生疑虑,又得知负责给蒙会龙治疗的一名医生没有医师执业资格,同时综合其他情况认为被告在治疗蒙会龙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于是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以事情已处理完毕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蒙会龙过程中,对病情诊断不当,医疗、护理疏忽大意,相关诊疗人员无行医资格,事后伪造病历资料掩盖错误,应当承担蒙会龙死亡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261 807元、丧葬费11 798元、原告蒙扬周生活费88 100元、原告蒙覃娘生活费11 013元;2、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3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湘黔医院一审辩称:2014年3月7日上午,患者蒙会龙到被告处就诊,称其反复胸闷、心悸、气促2年,最近10天有加重情况,被告安排医生徐超接诊后,诊断为“缺血性心肌炎(冠心病型)”,被告于是安排蒙会龙住院及做相关检查,并嘱其卧床休息及予以强心、利尿、改善循环等治疗。3月8日中午11时,蒙会龙称工地有急事,坚决要求暂停输液前往处理,后于下午3时30分左右回被告处继续输液,晚上约8时30分,蒙会龙在病房吃饭时突然晕倒,被告立即组织医护人员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蒙会龙入院后,被告安排为其治疗的主治医生徐超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参与治疗的助理医师董志红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存在无行医资格问题,并且被告亦是按照诊断结论对蒙会龙进行治疗、护理,该治疗和护理行为未被任何鉴定结论认定有错误或者过错,故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蒙会龙不幸病故后,被告已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并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由荔波县卫生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荔波县卫生局)封存了本案病历资料,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综上所述,蒙会龙系广泛前壁和侧壁心肌梗死突发室颤心脏骤停以及缺血性心肌病(冠心病)、心衰而导致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治疗行为无过错、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造成患者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虽然原告蒙覃娘、蒙海花、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的亲属蒙会龙在被告湘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但法院经过审理,被告湘黔医院在对患者蒙会龙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为此,原告等人就应当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可以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危重病人告知书上患者蒙会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但因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伪造病历之嫌,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可以推定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另外,由于原告最终没有申请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无法确定被告在对蒙会龙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覃娘、蒙海花、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0元(系缓交),由原告蒙覃娘、蒙海花、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蒙覃娘、蒙海花、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亲属蒙会龙治疗疾病期间,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亲属蒙会龙治疗疾病的医师馀超、董志红只分别持有《执业医师资格书》和《助理执业医师资格书》,没有持有《注册执业医师资格证》。荔波湘黔医院于2014年3月16日取得一级医院资质,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亲属蒙会龙治疗时,明知蒙会龙所患疾病为疑难、复杂的缺血性冠心病且病危,不及时转移患者蒙会龙至二级或者三级医院治疗或者告诉患者蒙会龙选择治疗方案的权利,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院分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医师徐超、董志红给上诉人亲属蒙会龙治疗疾病连续工作30小时、护士覃冬雨给上诉人亲属蒙会龙护理连续工作近30小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荔波湘黔医院具有伪造、篡改病历之涉嫌。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荔波县湘黔医院蒙会龙病历《蒙会龙临时医嘱单》内容比向上诉人提供的荔波县湘黔医院蒙会龙病历《蒙会龙临时医嘱单》多出15项内容;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荔波县湘黔医院蒙会龙《护理记录》,内容少一页,页码涂改;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蒙会龙临时医嘱单》记录内容与《护理记录》不一;4、《蒙会龙临时医嘱单》载明对蒙会龙抢救是从3月8日20时42分开始,其治疗医师为徐超、护士覃冬雨,而护理记录抢救用药是根据医师尹冬华指示用药,护士张红平;5、蒙会龙的心电图有涂改痕迹,且无医师签名,该心电图不应作为病历使用;6、荔波县湘黔医院蒙会龙《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第一页载明“因患者刚出院不久不愿意作心电图,续观”,而在《蒙会龙临时医嘱单》则载明“2014年3月7日9时48分作心电图”;7、荔波县湘黔医院《护理评估单》涉嫌作虚假病历;8、证人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蒙会龙发病前后即抢救过程,一审认为证人蒙某某系蒙会龙亲兄弟,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蒙某某向法庭陈述当时其在场所看到的客观事实,其陈述内容得到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属客观事实,蒙某某的证言不属于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湘黔医院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为依法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非法行医行为。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具备有效期限的许可证。答辩人收到上诉人一审起诉状时,原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满,更换了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答辩人应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换发的新证,不存在无证行医的违法行为;二、上诉人称答辩人的医生徐超、董志红不是注册执业医师,不属合法行医,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答辩人的徐超医生是执业医师,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董志红医生是助理执业医师,具有《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助理医师执业证,均属合法的医师;三、上诉人关于答辩人的医生、护士工作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称答辩人未向患者告知病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亲属蒙会龙到答辩人处就诊后,经答辩人诊断,蒙会龙所患疾病为冠心病,答辩人及时口头告知,并向其出具了《危重病人告知书》,已向其本人说明了病情;五、上诉人称答辩人伪造、篡改病历与事实不符。本案病历资料由荔波县卫生局在双方共同见证的情况下进行了封存,答辩人不可能更改被封存的病历资料。封存的病历资料全部为患者蒙会龙的原始病历,所记载的内容均为第一手记录情况。由于答辩人的心电图仪器设置的时间错误,打印出来的心电图日期与客观情况不符,因此每次打印出来均由医生手写更正,并且是按照实际时间进行更正,并非事后篡改。病历资料上医生手写也是原始记录,不存在伪造和篡改行为。综上,上诉人亲属蒙会龙系广泛前壁和侧壁心肌梗死突发室颤心脏骤停,以及缺血性心肌病(冠心病),心衰从而导致死亡。这种疾病在医学上不是绝对能治愈的疾病,治疗结果与患者的身体素质、疾病发展情况有关。其死亡并非答辩人的治疗行为引起,答辩人的治疗行为无过错,无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蒙覃娘等五上诉人之亲属蒙会龙因身体感到不适到被上诉人湘黔医院处就诊,经被上诉人湘黔医院诊断为缺血性心肌病(冠心病型)、心衰。次日,因蒙会龙在医院突然发病,经被上诉人湘黔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约21时30分死亡。同年3月10日,上诉人蒙杨进及其亲属蒙某某、蒙海欧与被上诉人湘黔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人道主义救助金贰万元人民币(¥20 000.00);二、乙方在收到甲方人道主义救助金后不再因蒙会龙死亡一事向甲方或有关部门提出任何异议或诉求;三、乙方不得有损害甲方名誉的言语和行为,乙方代表能全权代表死者蒙会龙家属一致意见,倘若产生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置;四、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案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协议书》,且上诉人方在一审起诉状中已认可得到了20 000元人道主义救助金,说明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在该《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蒙覃娘等五上诉人不能再另行向被上诉人湘黔医院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蒙覃娘、蒙海花、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虽未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进行阐明,但判决结果对上诉人蒙覃娘、蒙海花、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因上诉人蒙覃娘、蒙海花、蒙杨进、蒙扬周、蒙扬犁未实际交纳,并向本院主张免交诉讼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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