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治昌、藤章秀与覃惜花、莫泽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治昌,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藤章秀,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包小燕,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惜花,贵州省三都县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泽顺,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法定代理人覃惜花,系莫泽顺之母。

上诉人莫治昌、藤章秀与被上诉人覃惜花、莫泽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后,莫治昌、藤章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莫治昌、藤章秀系夫妻,二人于1976年11月1日生育长子莫周均,又于1981年1月16日生育次子莫周银,此外并未生育其他儿女。二被告长子莫周均于2007年6月11日与原告覃惜花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30日生育婚生子莫泽顺,2012年2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原告覃惜花于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县水族自治县周覃镇播花村播花上组,其户籍至今未迁入莫治昌户。被告莫治昌、藤章秀次子莫周银于2005年参加工作,现就职于黔南州精神病医院,系该院医生。再查明,莫治昌承包户承包经营的位于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的羊田、马冲、梭沙处的土地及林地于2013年因修建大龙大道被国家征用。都匀市洛邦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莫治昌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604 711.53元,其中青苗补偿金额为1183.23元,附着物补偿总额为23 867元,剩余579 661.30元为土地、林地补偿金额及奖励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征收土地的时间,莫周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莫周银在黔南州精神病医院的医生职业,莫治昌领取补偿款的金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关系等事实不持异议,但就二原告是否享有分割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各持己见,故不能达成调解。

原审原告覃惜花、莫泽顺一审诉称:原、被告属同一家庭成员,原告覃惜花配偶莫周均系被告莫治昌、藤章秀婚生子,莫周均于2012年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被告承包户承包经营的位于洛邦镇附城村一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二被告共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604 711.53元。二原告与被告属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但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应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151 177.882元,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151 177.8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莫治昌、藤章秀一审辩称:原告覃惜花系三都县周覃镇播花村村民,与二被告婚生子莫周均结婚后并未将户口迁入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一组,不属于附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非二被告承包户家庭成员,故无权分割土地补偿款。其次,原告配偶莫周均虽属二被告承包户家庭成员,但其已经死亡,不再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也不能作为遗产由二被告继承。此外,二原告长期居住在都匀市城区,与二被告分居两地,实属分家,且原告覃惜花与莫周均婚后一直在外经商,并未耕种、管理土地,故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

一审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因建设征收承包地后,给予承包经营权人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用,该补偿费用替代土地收益成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故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应由家庭承包户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问题:一、认定承包户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本案中,二被告及其长子莫周均(已亡)、次子莫周银在1998年我国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属同一家庭成员,该四人作为同一家庭承包户参与了第二轮土地延包,故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四人作为同一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长子莫周均因于2012年2月2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且莫治昌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发生于莫周均死亡之后,故莫周均在死亡时即丧失了分割本案争议补偿款的权益。二被告次子莫周银因于2005年在黔南州精神病医院就职,并将其户籍迁出莫治昌户,因此,莫周银参加工作并将户籍迁出后即丧失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与家人共同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已不再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故莫周银成为医生后已不再对原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长子莫周均于2007年6月11日与原告覃惜花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8月30日生育原告莫泽顺,并将原告莫泽顺户籍登记于被告莫治昌户,故原告莫泽顺应属被告莫治昌户的新增人口,根据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原告莫泽顺应作为莫治昌户的新增人口对莫治昌户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原告覃惜花虽于2007年6月11日与莫周均登记结婚,但其至今仍系贵州省三都县水族自治县周覃镇播花村播花上组村民。因此,可认定原告覃惜花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与其家庭成员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了第二轮土地延包,且庭审中原告覃惜花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未承包土地或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可认定覃惜花在莫治昌户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本案中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权利人应为原告莫泽顺及二被告莫治昌、藤章秀三人,该三人对莫治昌户所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均有权分割。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二被告所得的604 711.53元补偿费用,包括青苗补偿费1183.23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3 867元,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请求分割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本案中莫治昌家庭承包户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为原告莫泽顺、被告莫治昌、藤章秀三人,二被告所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04 711.53元,扣除青苗补偿费1183.23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3 867元,权利人应当分割的数额为:604 711.53元-(1183.23元+23 867元)=579 661.30元,故原告莫泽顺享有的补偿款为579 661.30÷3=193 220元。但原告莫泽顺起诉时所主张的补偿款数额为151 177.882元,其所主张的数额低于其所享有补偿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告莫泽顺未主张部分可视为原告莫泽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莫泽顺支付的数额为151 177.8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莫治昌、藤章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向原告莫泽顺支付征地补偿款151 1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莫治昌、藤章秀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莫治昌、藤章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本案被征收土地系上诉人家庭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为四人,上诉人及其两个儿子莫周均与莫周银。2007年6月莫周均与被上诉人覃惜花结婚,婚后生育被上诉人莫泽顺,莫周均与覃惜花婚后不久即搬到都匀居住,在都匀从事个体经营活动。2012年2月21日莫周均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覃惜花与上诉人产生矛盾,其因此不再与上诉人家庭来往,覃惜花并多次言明其及莫泽顺与上诉人已断绝了关系,不让上诉人去看望莫泽顺,也不准莫泽顺与上诉人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由此而断绝了往来。2013年都匀市政府修建大龙大道,征收了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土地和林地,补偿给上诉人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及土地、林地、补偿费及奖励金等总计604 711.53元。被上诉人覃惜花以其和莫泽顺系上诉人同一家庭承包户的成员为由,要求分割征地补偿费151 177.882元。一审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莫泽顺支付征地补偿款151 177.882元,存在以下错误:1、覃惜花与莫周均婚后已离开农村搬到城市居住,在城市买有住房,并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客观上已属于城市居民,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与其家庭成员早已没有任何关系;2、莫周均搬到城市居住,特别是莫周均去世后,莫周均对本案土地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也随之消失,覃惜花婚前在娘家已参加土地承包,其对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与义务;3、覃惜花在莫周均去世后阻止莫泽顺与上诉人家庭往来,要莫泽顺与上诉人脱离关系,加之莫泽顺也在城市居住,其与覃惜花一样对本案的征收补偿费也没有权利分配;4、一审认定上诉人领取土地、林地补偿费及奖励金等579 661.30元,但却未分清哪些是土地、林地补偿费,哪些是奖励金、误工补贴等,而奖励金、误工补贴等费用是政府专门争对上诉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而给上诉人的,一审却将其与土地、林地补偿费混为一谈,作出的判决怎么可能公平公正。请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覃惜花、莫泽顺二审辩称: 一、二被答辩人的上诉意见第1、2条互相矛盾。二被答辩人先是无理剥夺了莫周均生前对承包地享有的权利,其后又提出因莫周均去世,其对土地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消失,又以莫泽顺居住在城市为由,剥夺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相应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5、16、26条和农村分配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之规定,莫周均作为原家庭承包人员,其在成家后进城务工,在30年承包期内任何人不得收回进城务工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地。莫周均与答辩人覃惜花之子莫泽顺因出生自然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作为承包方的莫泽顺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相应补偿。答辩人莫泽顺现正接受义务教育,莫泽顺的户口仍与被答辩人莫治昌为同一户籍。二被答辩人无法律依据剥夺答辩人莫泽顺的权利和损害其利益;二、二被答辩人以一审未分清土地、林地补偿费及奖励金为由,否认一审判决的公平公正,实属强词夺理。一审审理查明二被答辩人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为604 711. 53元,扣除青苗补偿费1183.23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3 867元作为二被答辩人付出的劳动应获得的补偿,剩余征地补偿款579 661.30元作为权利人应当分割的数额,由二被答辩人和答辩人莫泽顺平等分割。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莫泽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争议的土地征拨费;二、若被上诉人莫泽顺有权参与分配,一审确定的分配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应否分得土地征拨费,取决于土地被征收时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被上诉人莫泽顺于2007年8月30日出生,是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后,被上诉人莫泽顺的户籍登记于上诉人莫治昌户,均为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一组。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拟证实被上诉人莫泽顺已随同母亲覃惜花到城市生活,并主张其不再以土地作为生存基础故不应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对此,因被上诉人莫泽顺户口尚未迁出,其仍然是承包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其因年幼随母亲在城镇生活,但其并未因此而丧失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因家庭承包地被征收,作为家庭承包成员的被上诉人莫泽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户籍及实际生产生活状况等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莫泽顺与上诉人莫治昌、藤章秀共同对原家庭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有权分割土地征拨费,而被上诉人覃惜花不享有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无权分割土地征拨费,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覃惜花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莫治昌、藤章秀主张被上诉人莫泽顺无权参与分配土地征拨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覃惜花、莫泽顺一审提供的《大龙大道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因被上诉人覃惜花和莫泽顺均未在承包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上诉人莫治昌、藤章秀均在当地生产、生活,是承包地的实际管理人,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莫泽顺不参与分配青苗补偿金额1183.23元、附着物补偿23 867元,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虽然被上诉人莫泽顺没有参与实施丈量或清理附着物等配合政府征收,但考虑到莫泽顺本身年幼,其不具有这种能力,而奖励金额与误工补贴费不同,奖励金额是基于土地被征收而产生,奖励对象是家庭承包经营的全体承包人员,而并非针对某一具体的个人,故被上诉人莫泽顺也应享有相应的分割权利,一审予以一并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莫治昌、藤章秀主张被上诉人莫泽顺不应分割奖励金额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莫治昌、藤章秀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上诉人莫治昌、藤章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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