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国与犹昌禄、犹某、钟召群及犹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国,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犹昌禄,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犹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法定代理人李梅,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召群,重庆市人,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犹家波,1990年7月27 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上诉人李绍国与被上诉人犹昌禄、犹某、钟召群及犹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后,李绍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双方未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2月5日,驾驶人犹家强无证驾驶贵CC4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锣方向往九坝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绍国驾驶的贵10-C1346号变型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导致犹家强当场死亡,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犹家强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犹家波;此事故经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黔南公交复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犹家强承担主要责任,李绍国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机动车均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犹昌禄与原告钟召群系死者犹家强父母,原告犹某系死者犹家强子女,李梅系犹某生母,但未与犹家强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李绍国驾驶车辆致犹家强死亡,犹家强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绍国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绍国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犹家强死亡造成的损失。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李绍国是贵10-C1346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犹家强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李绍国造成的,李绍国应当承担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李绍国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即11万元内予以先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责任划分,酌定由被告李绍国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绍国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犹家波称犹家强悄悄拿走自己的车钥匙后骑走摩托车,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被告犹家波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摩托车没有尽到保管义务,间接地促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犹家波承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犹家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方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遵义县团溪镇拓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犹昌禄、犹某及死者犹家强于2010年10月在该社区租赁常住户徐成刚房屋居住至事发。死者生前虽户籍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被告李绍国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0元。被抚养人犹某生活费,原告方主张按照1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2014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02.87元/年计算,犹某抚养费 (13 702.87元/年×16年)÷2=109 622.96元,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13 341.40+109 622.96=522 964.36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3210.67元/月×6个月=19 264.02元;3、精神抚慰金:犹家强的死亡给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创伤是必然的,但犹家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支持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李绍国承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受害人犹家强死亡,其亲人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犹家强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54 228.38元,被告李绍国应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 000元及5000元精神抚慰金,余下439 228.38元应由被告李绍国、被告犹家波在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内赔偿。故被告李绍国总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39 228.38元×25%=109 807.10元+110 000元+5000元=224 807.10元,被告犹家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39 228.38元×5%=21 961.42元。

原审原告犹昌禄、犹某、钟召群一审共同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71 16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绍国一审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认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2、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交强险范围内110 000元,被告李绍国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承担此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犹家波一审辩称:死者犹家强生前是在犹家波不知情的情况下骑走的摩托车,故犹家强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致犹家强死亡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瓮安县公安局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犹家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绍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犹家波系贵CC4091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车有未尽到保管义务,间接地促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犹昌禄、犹某、钟召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 807.1元;二、限被告犹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犹昌禄、犹某、钟召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61.42元;三、驳回原告犹昌禄、犹某、钟召群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0元,原告承担241元,被告李绍国承担2222元,被告犹家波承担21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绍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交强险限额11万元不由上诉人承担;2、改判被上诉人犹家波至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犹家波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如果上诉人未投交强险应得到惩罚,那被上诉人犹家波以及驾驶人(受害人)也应受到惩罚。再说未投交强险只是一种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毫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含义不是投保义务人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就是投保义务人先赔11万元。犹家波的过错有两点:一是未投交强险;二是把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故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犹昌禄、犹某、钟召群以及犹家波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其车辆投保义务人,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犹家强死亡的交通事故。故犹家强的直系亲属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11万元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犹家强驾驶的车辆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在此次事故中犹家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目的是依法保障作为第三者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之得到充分的救济,同时也分担机动车一方的风险。本案中,上诉人一方未投保交强险,一方面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一方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者犹家强也因其未投保交强险而不能得到交强险的理赔,该赔偿义务人为上诉人一方;至于贵CC4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问题,如若该车因未投保交强险致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该赔偿义务人为摩托车一方。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该车未致其他第三者伤亡,不存在诉的冲抵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11万元的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中犹家波的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犹家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认定中并不涉及被上诉人犹家波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犹家波的责任仅限于其与犹家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对上诉人在与犹家强之间的外部责任中的责任承担不发生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犹家波应承担更多的外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处理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23元,由上诉人李绍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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