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祥与邓志华、邓志英及袁太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华,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英,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太刚,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李家祥与被上诉人邓志华、邓志英及袁太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后,李家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死者邓志城生前无配偶及子女,与原告邓志华系兄弟关系,与原告邓志英系兄妹关系。2014年4月起,邓志城到被告袁太刚位于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村的砖厂做工。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家祥驾驶货车将被告袁太刚砖厂旁的雨棚撞坏。经报保险公司索赔后,被告李家祥于2014年6月24日自行购买石棉瓦到事发地,但双方为修复费用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袁太刚叫在事故现场对面做生意的黄学伦帮忙对修理费用进行估价,被告李家祥认可价格并向黄学伦支付300元修理费后离开,随后黄学伦将该费用转交被告袁太刚。上午11时许,邓志城与砖厂的工友袁明礼、杨承华在修复被告撞坏的雨棚过程中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主持协调,被告袁太刚与死者家属即二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达成丧葬费赔偿协议,被告袁太刚于当日按协议约定支付丧葬费2.4万元。二被告均以死者的死亡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014年7月11日,二原告以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诉请。另查明,在死者邓志城住院期间,被告袁太刚垫付医疗费6390.13元。再查明,死者邓志城于1953年2月11日生,生前系福泉市牛场镇翁巴大组村民。

原审原告邓志华、邓志英一审共同诉称:死者邓志城生前无配偶及子女,与原告邓志华系兄弟关系,与原告邓志英系兄妹关系。2014年4月起,邓志城到被告袁太刚的砖厂做工。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家祥驾驶货车将被告袁太刚砖厂旁的雨棚撞坏,邓志城与砖厂的另外两名工友在修复被告撞坏的雨棚过程中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主持协调,被告袁太刚与死者家属即二原告达成丧葬费赔偿协议,被告袁太刚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丧葬费,但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至今拒不支付。被告李家祥存在雇佣死者的可能,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2 000元,护理费7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袁太刚一审辩称:被告的雨棚是被告李家祥撞坏的,由其自行负责修复,是李家祥喊的死者,被告袁太刚不应承担责任。死者邓志城修复雨棚的行为与被告袁太刚无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袁太刚没有过错。死者在修复雨棚前饮酒,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假如被告袁太刚承担责任,之前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也应扣除。原告部分主张与法律不符。

原审被告李家祥一审辩称:死者长期在被告袁太刚的砖厂里做工,系其雇佣的工人。被告李家祥只对被撞坏的雨棚承担责任。死者死亡系在被告李家祥赔偿之后发生,被告李家祥并未委托死者修复雨棚。被告李家祥与死者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邓志城为修复雨棚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其与雇主之间形成事实雇佣合同关系。死者邓志城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摔伤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应向死者亲属即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死者承担事故2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被告李家祥驾车将被告袁太刚的雨棚撞坏,应负有修缮义务,应对修缮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太刚作为雨棚的主人,也有一定的对修缮环境危险预知和对修缮工人安全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李家祥承担除死者应承担部分以外事故70%的责任,被告袁太刚承担除死者应承担部分以外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死者年龄及从业情况,依据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应共计赔偿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82 596.8元(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19年×80%=82 596.8元);2、丧葬费17 093.2元(2013年贵州省行业平均工资42 733年/人÷12月×6个月×80%=17 093.2元)3、医疗费5112.1元(已付医疗费6390.13元×80%=5112.1元);4、误工费1157.1元[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2 995年/人÷365天×8天(住院天数5天+办丧事3天)×2人×80%=1157.1元];5、护理费787.89元(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 758元年/人÷365天×5天×2人=787.89元)6、住宿费酌情支持3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 247.09元, 即被告袁太刚应承担32 174.13元(107 247.09元×30%=32 174.13元),扣除其已预付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共计30 390.13元,尚需赔偿二原告1784元,被告李家祥应承担71 682.81元(107 247.09元×70%=75 072.96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太刚应赔偿原告邓志华、邓志英因邓志城死亡赔偿费用共计32 174.13元,扣除其已预付的30 390.13元,被告袁太刚尚需赔偿原告邓志华、邓志英损失共计1784,该余款限于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二、限被告李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志华、邓志英因邓志城死亡赔偿费用共计75 072.96元;三、驳回原告邓志华、邓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袁太刚承担332元,被告李家祥承担77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家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仅对撞坏被上诉人袁太刚所有的雨棚承担责任,邓志诚死亡是在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袁太刚之后,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上诉人并未委托邓志诚修复雨棚,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亦不在现场,故邓志诚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太刚之间存在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关系,而与邓志诚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与邓志诚之间因修缮雨棚形成的雇佣关系错误,但邓志诚与被上诉人袁太刚之间系雇佣关系却是事实。

被上诉人邓志华、邓志英及袁太刚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货车将袁太刚所有的雨棚撞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因损坏袁太刚所有的雨棚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雨棚被损坏后,上诉人自己购买石棉瓦等恢复原状所需的材料,并且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支付的300元系劳务费,就此应认定上诉人撞坏的雨棚其是选择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由于上诉人对修复雨棚承担法律义务,因此就修复雨棚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即邓志诚因修缮雨棚摔伤后死亡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其在购买相应的修复材料,并向中间人支付修复费用300元后发生的事故已与自己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恢复原状即是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上诉人在完成上述行为后,并没有将雨棚修复至原有状态。因此上诉人尚未完成修复雨棚的义务,故在修复雨棚至恢复原状前因修复雨棚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李家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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