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与胡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贵州省龙里县人,自由职业,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孙若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冯耀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辉云,贵州省人,住江西省宜春市。

上诉人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后,金龙及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01时10分,被告胡辉云驾驶赣CC1962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贵JG71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10国道2360公里加5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到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3年8月2日,龙里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出具龙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辉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赣CC196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2013)龙民初字第850号案中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7 140.99元。被告胡辉云在原告入院治疗后垫付医药费15 650.38元。

原审原告金龙一审诉称:2013年7月19日01时10分,被告胡辉云驾驶赣CC1962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已在人寿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保险期至2014年1月8日)与原告驾驶贵JG71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10国道2360公里加5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8月2日,龙里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出具龙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辉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 294 983.09元(其中:医疗费42 540.01元;护理费:18 033.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4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0元;误工费128 753.88元;残疾赔偿金190 137.04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1 404.42元,按70%主张,即294 983.09元。其它相关赔偿费用待原告治疗完毕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胡辉云一审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三比七无异议。对保险情况无异议。对胡辉云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上一次处理的医疗费15650.38元中应予扣除。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一审辩称:1、赣CC196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2、答辩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支付医药费 77 140.99元,故本次起诉在剩余保额应予扣除;3、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4、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各项费用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5、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辉云驾驶机动车在路面直行车道掉头时未按照路面标志、标线掉头,让直行车先行,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金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龙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金龙受伤住院并致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以每月600元标准计算,其未提供公司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单及完税证明,故其计算标准应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医保用药范围的相关规定,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医疗保险与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现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 540.01元;2、护理费9384.72元(22 243元/年÷365天×154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4、住宿费无依据证明,不予以支持;5、营养费4620元(30元×154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154天);7、误工费38 525.28元(31 458元/年÷365天×447天);8、残疾赔偿金172 044.69元(18 700.51元/年×20年×46%);9、精神抚慰金20 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3 434.7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10 000元,超出部分承担109 143.65元[183 234.70元×70%×(1-85%)],被告人寿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219 143.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龙219 143.70元;二、原告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辉云垫付款15 650.38元。三、驳回原告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724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金龙承担859元,由被告胡辉云承担2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金龙及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龙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5 650.38元,已于(2013)龙民初字第850号案中处理完毕(已直接从上诉人起诉的医药费中扣除),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医药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上诉人曾就前期医药费用一事先行起诉了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人民币 77 140. 99元,该判决的金额是已经扣除被上诉人所垫付医药费之后的金额,一审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已认定。

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212 859.01元,二者相差628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 一审法院判决损失计算错误。赣CC1962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l5%免赔率,则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 200 000*0.85=170 000元。上诉人最高赔偿限额为: 122 000+170 000=292 000元(包括2000元财产损失)。被上诉人金龙前期就医药费向法院起诉了,经一审法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医药费77 140.99元,其中交强险1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67 140.99元,上诉人也自觉履行了该项判决。本案上诉人剩余保额为292 000- 77 140.99=214 859.01元(包括交强险伤残等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2 859.01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龙的损失为293 434.70元,没有财产损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10 000元,超出部分在按照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为(293 434.7-110 000)×0.7×0.85=109 143.65元,超出了上诉人的赔偿限额,应以上诉人的赔偿限额 102 859.01元为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9 143.65元是错误的,超赔6284.64元。

被上诉人胡辉云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依法为其涉案肇事车辆赣CC1962号货车在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合计为32.2万元。答辩人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应当承担上诉人金龙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上诉人金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无需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先期垫付的 15 650.38元医疗费应当返还给予答辩人。二、一审法院判决两次都是根据上诉人金龙的请求作出的。上诉人金龙在第一次起诉时,由于没有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损失内,根据上诉人金龙在本案的请求,一审法院在(2013)龙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中没有对答辩人的垫付款作出判决,故在上诉人金龙第二次起诉时,答辩人明确要求将自己的垫付款一并予以解决,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三、由于答辩人已经为其涉案肇事车辆依法投保,答辩人给金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自行扣除答辩人先行垫付的款项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四、上诉人明知答辩人购买了限额为32.2万元的保险,且答辩人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仍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至于让答辩人的车辆至今仍然被扣留在停车场。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金龙主张胡辉云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5 650.38元是否应支持;2、一审法院计算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金龙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辉云驾驶的赣CC1962号中型厢式货车与上诉人金龙驾驶的贵JG71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10国道2360公里加5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金龙受伤并到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龙里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出具龙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辉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金龙经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及金龙的伤残等级鉴定及一审认定金龙的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龙主张胡辉云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 15 650.38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金龙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胡辉云已为其垫付医药费用15 650.38元,在一审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850号案件中扣除,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胡辉云。从一审法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850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金龙主张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7 842.10元,其中胡辉云垫付15 000元,金龙扣除胡辉云垫付的15 000元外,仅起诉要求胡辉云和保险公司赔偿122 842.10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 140.99元(10 000元+ 112 842.10元×70%×(1-15%),已履行兑现清楚。上诉人金龙在本案起诉的医疗费42 540.01元也未包含有胡辉云垫付的15 650.38元。金龙在本案中起诉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在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被上诉人胡辉云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向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主张赔偿,而不应由金龙返还给被上诉人胡辉云。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金龙返还被上诉人胡辉云15 650.3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计算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赔偿金龙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扣除免赔率15%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胡辉云驾驶的赣CC196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来看,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为免赔率15%。上诉人金龙的各项损失为293 434.7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10 000元,超出部分承担109 143.65元(183 234.70元×70%×85%),上诉人寿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上诉人金龙损失219 143.7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金龙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金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其自行承担1717元,由被上诉人胡辉云承担4007元;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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