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滕某某、赵青松、宋锡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王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云龙,住都匀市,单位推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

法定监护人滕久章,男,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同上,系滕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松,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锡周,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滕某某、赵青松、宋锡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赵青松受被告宋锡周(车主)雇佣,驾驶贵J167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瓮安县摩尔城方向往瓮安县黄磷厂方向行驶,行至S205线132KM+800m处,于13时40分许,该车车头右前角及右前轮部位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滕某某,造成该肇事车损坏及行人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交警队第20140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青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滕某某无责任。原告滕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计住院109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14年12月31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5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遗留双下肢皮肤瘢痕,占全身体表面积8%,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贵J16777,于2013年7月8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 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 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滕某某跟随其父滕久章于2012年至今一直租住在瓮安县银盏镇北斗山监区旁。

原审原告滕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赵青松驾驶贵J167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瓮安县摩尔城方向往瓮安县黄磷厂方向行驶,行至S205线132KM+800m处,该车车头右前角及右前轮部位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滕某某,造成原告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第20140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被告赵青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于当日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就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贵阳第四十四医院就医,住院38日,花费医疗费用90 000余元,后送回瓮安县人民医院继续就医71日,花费医疗费用3800元,2014年10月25日,因无力治疗后出院回家继续休养,原告滕某某可能已导致伤残,并需继续治疗。经查,该车车主系被告宋锡周所有,被告赵青松系被告宋锡周雇佣的驾驶人员,被告宋锡周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3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赵青松驾驶车辆将原告滕某某撞伤,被告赵青松系被告宋锡周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赵青松与被告宋锡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锡周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30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 900元、护理费19 620元、营养费10 900元、残疾赔偿金49 60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106 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赵青松、宋锡周一审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贵J16777,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42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所以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锡周支付生活费3000元、前期医疗费94 456.64元、交通费85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99 032.64元。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3000元生活费。对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及计算方法,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算。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7月8日13时40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7月8日11时起至2014年7月8日11时止,交强险已经脱保。应该由被告赵青松、宋锡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青松受被告宋锡周(车主)雇佣,驾驶贵J16777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造成行人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滕某某的医疗费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J16777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滕某某跟随其父滕久章一直租住在瓮安县银盏镇北斗山监区旁,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 667.07元/年×20年×12%=49 600.97元。因原告系儿童,恢复期较长,故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8天+71天=109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15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109天=10 9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已收被告宋锡周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生活费3000元,应予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 900元-3000元=7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其父滕久章日平均工资180元/天计算,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30 185元÷职工年平均工作日250天×109天×1人=13 160.66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但在瓮安县人民医院的记录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应按照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实际住院天数38天×100元/天=3800元较为适宜。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 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无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共计79 461.63元。

原告及被告赵青松、宋锡周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是当事人签名,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辩称意见,因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当事人,故法院不予采纳,且直接当事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赵青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滕某某无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11时起至2014年7月8日11时止,车辆已脱保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保险合同期间为一年,通常一年应以日的二十四时为界,故在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期满日应为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7月8日13时40分,应认定为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对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贵J16777车交强险已脱保不予赔付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贵J16777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损失共计79 461.6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宋锡周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给原告滕某某。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强险保单特别约定明确注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11时起至2014年7月8日11时止,同时也注明了本交强险保单自出单之时即时生效,本交强险保单期限:自2013年7月8日11时起至2014年7月8日11时止,因此本保单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车辆已脱保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保险合同期间为一年,通常一年应以日的二十四时为界,故在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期满日应为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7月8日13时40分,应认定为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的错误判决;2、依据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下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中交强险保单已明确注明保险即时生效日期及截止日期,故不属保险责任。客户在保险时要求了即时生效,上诉人已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明确注明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是在2014年7月8日13时40分应认定贵J16777号车已脱保。

被上诉人滕某某、赵青松、宋锡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肇事的贵J16777号车辆,于2013年7月8日在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 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 1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交强险保单自出单之日起即时生效,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8日11时起至2014年7月8日11时止”。此外,被上诉人宋锡周在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被上诉人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8日,被上诉人赵青松受被上诉人宋锡周雇佣,驾驶贵J1677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途中,碰撞被上诉人滕某某,造成贵J1677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及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青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某无责任。滕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滕某某所受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的问题。从本案肇事的贵J167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载明的情况看,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8 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 11日二十四时止”,在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又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8日11时起至2014年7月8日11时止”,双方对该保险期间的约定虽存在上下约定不一的瑕疵,但是鉴于交强险的有效期间通常为一年,若该交强险保险系自2013年7月8日零时起生效,则其一年的保险期间应截止到2014年的7月7日二十四时止;若要认定该保险单明确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则该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7月9日零时起。同时,结合双方在投保时所作“本交强险保单自出单之日起即时生效”的特别约定,本案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以该特别约定条款载明的期间作为本案交强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8日13时40分许,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的贵J16777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的贵J16777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可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但由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承保了肇事贵J16777号重型自卸货车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期间内,且被上诉人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额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角三分。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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