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与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水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崔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涛,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水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代表人潘家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长声,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水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后,中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水功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中和集团公司(乙方)签订《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荔波县水尧水族乡水功村权属范围内总面积933.02亩(其中荒山面积656.52亩、荒坡面积276.5亩)的土地出让给乙方,出让金额为142 364元,出让年限为70年(先办理50年的使用权证,届满后甲方再无偿为乙方补办20年的使用权证);合同签订3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47 000元作为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一个月内将该宗地的使用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乙方按照与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限要求向甲方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原告亦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并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

一审另查明,原告水功村委会在荔波县进行行政区划变更前的名称为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变更后的名称为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水功村村民委员会。

原审原告水功村委会一审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资 142 364元取得原告933.02亩荒山70年的使用权,合同签订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7 000元作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一个月内将该宗地的使用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被告按照与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限要求向原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6 000元,原告亦将933.02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得到土地使用权证后,未向原告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被告立即将933.02亩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和集团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荔波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取得土地出让证明,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水功村委会与被告中和集团公司签订了《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合同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仍然是原告,该土地属集体所有的性质并未实际发生变更,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鉴于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双方对合同效力亦未提出异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并为其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后,至今按未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流转相关费用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已全部履行支付合同所涉款项的义务,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荔波县玉屏街道水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933.02亩土地返还原告荔波县玉屏街道水功村村民委员会,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将位于荔波县水尧水族乡水功村权属范围内总面积为933.02亩的土地出让给乙方(上诉人),出让金额为142 364元,出让年限为70年,合同签订3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47 000元作为定金,甲方收到定金一个月内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乙方按照与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限要求向甲方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荔波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由荔波县人民政府代为收款分配。” 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均已全部付清,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了荔波县人民政府的银行账户,可见上诉人的合同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

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二审提供证据:1、荔波县投资促进局土地款拔付证明1份;2、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票据1份;3、支票存根1份;4、荔波县人民政府及荔波县投资促进局证明1份。上述四份证据证实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将款汇给合同约定的荔波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质证认为,这四份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所以属于逾期证据,不应予以质证。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仅收到36 000元,其他款项都没有收到,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上诉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付清,将合同要求支付费用汇入了荔波县人民政府的银行, ……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在一审诉讼的时候,被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该主张,并提交了向荔波县招商引资局出具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的400余万元的票据两份来证实其主张。答辩人当庭作了辩驳:签订合同近七年了,答辩人并未收到过该款,被答辫人在荔波县有多个土地项目,答辩人发包给被答辩人的土地的出让金(实为土地承包费)并不在被答辩人支付给荔波县招商引资局的400余万元的款项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出让金是约定支付在荔波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上,被答辩人既不能提供荔波县招商引资局的帐户是荔波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费用交纳的指定帐户,也不能提供答辩人发包给被答辩人的费用在被答辩人支付的400余万的费用上,更不能提供答辩人是否收到应得的出让金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上述相关依据,被答辩人当庭承认无法提供。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签签订《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被答辩人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经答辩人多次追讨后,被答辩人仍然拒付,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辩称已付清的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判决是公正的。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该合同书有批准方荔波县水尧乡人民政府和见证方荔波县人民政府在合同书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07年2月8日,荔波县人民政府向中和集团公司颁发荔国土水土集用(2007)第003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276.50亩。该面积为合同书所载明的荒坡面积。终止日期至2057年1月29日。

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主持双方调解,中和集团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中和公司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履行支付土地费用的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合同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仍属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该土地属集体所有的性质并未实际发生变更。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出让土地面积933.02亩(其中荒山面积656.52亩、荒坡面积276.5亩),出让金为142 364元。由乙方(上诉人)向甲方(被上诉人)支付47 000元作为出让定金,定金可抵作出让金。所支付的费用汇入荔波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由荔波县人民政府代为收款分配”。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对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履行支付土地费用的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已按约定将土地交给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并为其办理了荒坡面积276.50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主张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仅支付定金36 000元,剩余的款项未收到,致使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中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中和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向荔波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汇款,已全部履行支付合同所涉款项的义务,并在一审中提供荔波县投资促进局出具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两份证据证实,所提供的两份票据金额共计4029 131.80元,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供荔波县招商引资局出具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票据、支票存根及荔波县人民政府和县投资促进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但其所提供的票据和存根所载明“2007年3月5日汇款数额是 319 820元”,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款系支付给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的土地费用。荔波县人民政府和县投资促进局证明证实收到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支付土地总价款及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共计4029 131.80元,该费用包含有被上诉人水功村及其他六个村的土地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履行支付土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变更土地登记返还933.02亩土地,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和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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