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与周某某、刘永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罗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剑,单位推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住惠水县。

法定代理人周荣,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宏,住龙里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永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永宏驾驶贵JF03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断杉镇往平塘县克度镇方向行驶至984县道36KM+500M处时,该车右前轮将行走在道路上的原告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2014年11月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宏向原告共计支付八万元医疗费,对给原告造成的其余损失至今未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贵JF037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宏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永宏将贵JF0371号车辆所有权交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荣,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医疗费被告刘永宏用贵JF0371号车辆进行折抵,被告刘永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周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永宏驾驶贵JF03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断杉镇往平塘县克度镇方向行驶至984县道36KM+500M处时,该车右前轮将行走在道路上的原告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2014年11月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宏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刘永宏赔偿原告医疗费11 579.55元、护理费16 8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2 6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73 069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贵JF03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永宏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宏已支付原告八万元医疗费,并已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永宏将贵JF0371号车辆所有权交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荣,用于折抵余下的医疗费,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一审辩称:1、人寿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2、医疗费在一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具体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按照相关的标准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宏未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被告刘永宏驾驶贵JF0371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永宏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作为贵JF0371号车辆的投保公司,在投保险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1、医疗费:共计101 590.05元,扣除被告刘永宏已支付的80 000元,尚欠21 590.05元,原告主张11 579.55元,因原告已和被告刘永宏达成医疗费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内承担,尚有不足的医疗费被告刘永宏用贵JF0371号车辆进行折抵,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医疗费为10 000元;

2、护理费:84.50元/天×﹙150天+49天)=16 815.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

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

5、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30%=32 604元;

6、精神抚慰金:3000元;

7、鉴定费2000元。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相应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9 48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一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五万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五角。共计六万九千四百八十九元零五角;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减半收取八百一十三元五角,由原告周某某承担一十三元五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承担四百元,被告刘永宏承担四百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护理费为12 675元、残疾赔偿金为26 083.20元;3、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一审判决未剔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日期不当,周某某实际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49日+出院后的101日;2、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结果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次交通事故共对被上诉人周某某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三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及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对被上诉人周某某作出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结论不妥。被上诉人周某某致残源于交通事故,只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故周某某实际伤残应为双十级和九级伤残。故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 083.20元(5434元×20年×24%);3、对于精神抚慰金项目的赔偿上诉人认为金额过高;4、周某某伤残鉴定费用项目未见支付票据,望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周某某二审答辩称:1、本案的护理期是199天,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101天。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长期卧病在床,需要亲属的照顾和护理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起居,实际护理期远超199天,上诉人主张101天,明显不合理、不公平;2、被上诉人受伤为八级伤残,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双十级和九级伤残;3、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有法律依据且额度不高;4、鉴定费用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刘永宏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以《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认定,其中,以《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上诉人周某某所受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该部分鉴定意见体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部分;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被上诉人周某某所受伤残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该部分鉴定意见体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 (一)伤残等级”部分。二审再查明: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 850元/年,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护理天数及护理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恰当;2、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3、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4、鉴定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刘永宏驾驶贵JF0371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被上诉人周某某左脚,造成被上诉人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宏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对护理天数及护理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某某受伤住院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总共198日,一审结合被上诉人周某某所受伤情,及其年龄较小,需要家人护理的实际情况,认定其护理期除住院49天外,还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150日,护理期总共199日,护理费16 815.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天数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为两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26 803.20元,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从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伤情所作鉴定意见看,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伤情则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的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另外,从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最终鉴定意见看,其最终的鉴定意见也是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构成八级伤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二审重新核算为26 083.20元[5434元/年×20年×(20%+2%+2%)]。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周某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的后果,且刘永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伤残情况,支持其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周某某为证实其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加盖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该发票客观真实,且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未见支付票据不予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重新核算为: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16 8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 08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2 968.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刘永宏已在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 968.70元。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 96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刘永宏承担6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7元,由被上诉人刘永宏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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