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张世远、梁天琴、唐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远,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代理人母勇,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天琴,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诗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远、梁天琴、唐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6时原告路经罗甸县边阳镇老猫坡时,被告梁天琴驾驶的贵JJ0632号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月2日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天琴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8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张德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院医疗费,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2014年6月4日到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7%,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手术费等费用为8000至10 000元之间;3、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梁天琴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唐诗伟所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另查明,被告唐诗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有责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张世远系农村居民,2009年因受自然灾害房屋受损,全家搬迁至紫阳县东木镇租房居住。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张世远与包工头陶启山签订合同,为修建惠罗高速路施工担任喷江上料岗位,月工资固定为46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张德富于2013年7月10日与陶启山签订合同担任电焊岗位工作,月固定工资56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自事故发生前原告张世远及原告儿子张德富在惠罗高速公路上施工。

原审原告张世远一审诉称:2013年12月3日16时原告路经罗甸县边阳镇老猫坡时,被告驾驶的贵JJ0632号车撞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后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罗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经多次交涉,被告均不愿意赔偿,原告只好于2014年6月4日到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7%,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手术费等费用为8000至10 000元之间;3、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了解,被告梁天琴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唐诗伟所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被告唐诗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购买车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梁天琴、唐诗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0 3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被告没有异议。营养费被告不应承担,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次,就算法院支持,天数应按住院天数81天为宜,金额应以15元为宜,因营养费没有具体的依据,其在伙食费的基础上补偿营养,所以不能完全等同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一天。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每月4600元的高额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理由如下:首先误工费仅仅有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工资收入,以及所谓工友的证明,以上两点都不能说明被答辩人的工资收入。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应提供近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工资花名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三金等客观真实的证据,但原告都没有提供;其次,原告所称4600的工资收入已远远超过我国个人所得税3500元的起征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被答辩人也没能提供相应缴税凭证。因此仅有一份真假不明的劳动合同,一份工友证明,是不能证明其劳动收入。对此,建议法院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其误工期限,原告的鉴定误工期限180日过长,对于10级伤残如果计算180天的误工期确实有违客观事实,对此建议法院按照鉴定上的护理期限来计算误工期限较为客观。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需核实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如是正规合法票据,在相应合理期限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可在限额内承担部分。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两份证据,一份是租房合同证明其所承租房屋是在城镇;另一份是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从2009年11月25日至今一直在东木镇街道居委会居住。对于以上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存在严重矛盾,明显是假证据。首先,签订了租房合同,并不能说明其就一直在所承租的房屋内居住。其次,派出所出证明更是明显的事后造假,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以及在贵州务工期间,出交通事故时明显没有在所谓的居委会居住,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却写明是一直居住至今,这是明显的错误。所以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予承担鉴定费。关于后续治疗费请法院折中考虑,精神抚慰金建议人民法院在1000元范围内考虑。

原审被告被告梁天琴、唐诗伟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罗甸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天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世远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世远受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梁天琴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张世远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要求与被告梁天琴、唐诗伟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张世远要求被告唐诗伟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以被告唐诗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唐诗伟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存在过错。其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梁天琴与被告唐诗伟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天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行为系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为,该债务系为了家庭生活而产生。对于残疾赔偿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世远于1957年9月4日生,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9年开始就在城镇生活,其消费主要在城镇,故计算赔偿时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应指标作为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世远住所地陕西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 858元,高于事故发生地贵州省的标准。故,对于原告张世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 858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贵州省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张世远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2 85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 45 71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系原告儿子张德富护理,张德富在惠罗高速公路上施工每月固定工资5600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故护理费为16 200元,原告主张16 800元,法院予以支持16 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世远在惠罗高速公路上施工,每月固定工资46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180天的期限,误工费总额为27 222元,法院予以支持27 22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总金额1086.40元,所提供的票据与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予以支持10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500元交通费,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后续费用大约为8000至10 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90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罗甸县人民医院医嘱,应当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90天期限计算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法院认为每天营养费按照20元计算较为适宜,因此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700元营养费,支持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天数81天,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4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对于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被告应予以适当补偿。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要求6000元的补偿过高,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另外,原告主张住宿费2840元,对于有票据的2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2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

45 716元、护理费16 200元、误工费27 222元、交通费108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50元,共计98 60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000元及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梁天琴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世远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人民币玖万捌仟陆佰零肆元(¥98 60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贰仟元(¥2000),共计壹拾万零陆佰零肆元(¥100 604);二、被告梁天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世远后续治疗费人民币柒仟元(¥7000)、鉴定费人民币叁仟柒佰贰拾元(¥3720),共计人民币壹万零柒佰贰拾元(¥10 720);三、驳回原告张世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张世远负担102元,被告梁天琴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梁天琴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计算赔偿数额,导致判决已远超交强险分项赔偿数额不当;2、一审判决确认营养费按20元一天计算,并支持1800元,但在最后判决上又写的是2700元,对此笔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判决错误。首先,误工费仅仅有一审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工资收入,以及所谓工友的证明,以上两点都不能说明一审原告的工资收入。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应提供近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工资花名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三金等客观真实的证据,但一审原告都没有提供。一审原告所称4600的工资收入已远远超过我国个人所得税3500元的起征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一审原告也没能提供相应缴税凭证。因此仅有一份真假不明的劳动合同,一份工友证明,不能证明其劳动收入。关于误工费不是劳动合同上的工资证明就可以证明,还需要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其误工期限,一审原告的鉴定误工期限180日过长,对于10级伤残如果计算180天的误工期确实有违客观事实,对此建议法院按照鉴定上的护理期限来计算误工期限较为客观;其次,关于护理费。一审原告虽提出是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工资5600元/月,但对该工资的证据仅为一份不知真假的劳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判决5600元/月的护理费,有违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张世远、梁天琴、唐诗伟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是否适当;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梁天琴驾驶贵JJ0632号轻型普通货车,当车行至101省道120KM+500M处时,车辆右侧保险杠部位碰挂被上诉人张世远背部,造成张世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天琴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世远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26日,鉴定机构对张世远所受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张世远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经治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7%,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至10 000元之间;张世远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营养费问题,经二审核实,一审判决确认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日×90日),但一审判决在确定本案总赔偿金额时,又将营养费金额计算为2700元,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世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其子张德富与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小湾隧道施工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友的证明材料,用以证实其与其子张德富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金额。虽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世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工资收入,以及工友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和其子张德富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按照180天计算张世远的误工期过长,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张世远的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张世远的误工期为18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二审核实,被上诉人张世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 716元、护理费16 200元、误工费27 222元、交通费108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720元,以上共计110 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此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被上诉人梁天琴驾驶贵JJ06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张世远的各项经济损失110 424元加上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但鉴于被上诉人张世远、梁天琴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由梁天琴向张世远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720元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计算赔偿数额不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世远残疾赔偿金45 716元、护理费16 200元、误工费27 222元、交通费108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99 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公告费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90元,由被上诉人梁天琴承担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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