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乔秀与金光友、金光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乔秀,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蒙光海,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吴季华,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友,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富,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金乔秀与被上诉人金光友、金光富共有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后,金乔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以金家祥为户主,成员有杨启芝、金光珍、原告金乔秀、被告金光友、被告金光富六人与原福泉县龙昌区城关公社金鸡山大队五星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59亩。1988年原告结婚,1989年管理耕种过上述部分土地,此后未对上述土地进行过管理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福泉市城厢镇人民政府将土地重新发包,1998年7月,被告金光友获得土地承包证,证上载明承包人口三人,承包土地3.28亩,其中田1.53亩、土1.75亩。同年9月30日,福泉市城厢镇金鸡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金光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的土地与承包证记载吻合。同年7月,被告金光富获得土地承包证,证上载明承包人口三人,承包土地3.279亩,其中田1.53亩、土1.749亩。2014年,因修建马瓮高速公路的需要政府征用土地。被告金光友户以妻子刘福碧为户主被征用土地8.872亩,其中3.56亩为承包证上载明的座落于大兴田的土0.8亩及拓宽开荒地,0.916亩开荒地(其中0.73亩为与被告金光富共有),其余为刘福碧所在村民组村民集体共有。除村民组村民集体共有土地外,刘福碧共领取到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126 670.80元,其中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及拓宽开荒地领取到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100 748元。被告金光富户被征用土地7.791亩,其中2.829亩为承包证上载明的座落于青山坡的土0.93亩及拓宽开荒地,0.35亩为承包证上载明座落于大兴田的土,宅基地1.503亩,0.55亩为金光惠的土地,在丈量时登记在被告金光富名下,其余均为开荒地。被告金光富共领取到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158 055.50元,其中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及拓宽开荒地领取到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89 965.70元。

原审原告金乔秀一审诉称:原龙昌区城关公社金鸡山大队五星生产队承包人金家祥(已故)、杨启芝、金光友、金乔秀、金光珍、金光富六人共有承包土地被政府征用部分用于开发马瓮高速公路,被征用土地共20.975亩,土地补偿费共593 592.80元。现土地补偿费由被告金光友占有373 107.20元,被告金光富占有220 475.30元,其余承包人未享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享有的承包土地补偿费98 932.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金光友一审辩称:政府征用的土地部分系1998年金光友与城厢镇金鸡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所得,部分为二被告共有,其余部分属于村民集体共有,原告无权分割上述土地补偿款,且原告已经农转非,不再具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金光富一审辩称:政府征用的土地部分系1998年金光富与城厢镇金鸡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所得,部分为自行开荒地,原告无权分割土地补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犯。承包户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金家祥为户主,成员有杨启芝、金光珍、原告金乔秀、被告金光友、被告金光富六人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分开登记发放了两个土地承包证给二被告,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载明于两个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仍然属于上述六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地。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两个承包证上被征地的相应补偿费属于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应补偿,应当归其所有。二被告领取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后,并未将原告应享有的部分交付给原告,该占有原告享有部分土地补偿费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所获取的相应不当利益依法应当分别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金光友返还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62 174.53元中的合理部分16 791.33元(100 748元×1/6)及被告金光友返还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36 747.55元中的合理部分14 994.28元(89 965.70元×1/6)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土地承包证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福泉市城厢镇金鸡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再次发包所得,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已经农转非,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享有土地补偿费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小城镇农转非时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自愿放弃或流转承包经营权丧失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事实,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故二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主张的意见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光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乔秀土地补偿费一万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三角三分正(¥16 791.33);二、被告金光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乔秀土地补偿费一万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正(¥14 994.28);三、驳回原告金乔秀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0元,由原告金乔秀负担380.50元,被告金光友负担456元,被告金光富负担3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金乔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光友返还上诉人金乔秀享有被征承包土地补偿费62 184.53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光富返还上诉人金乔秀享有被征承包土地补偿费36 747.55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982年以金家祥为户主与家庭成员杨启芝、金光友、金乔秀、金光珍、金光富参与了土地承包,所属承包地的土地于2014年被征20.975亩用于开发马瓮高速公路,该被征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共计593 592.80元,有2014年6月至10月马瓮高速公路福泉段征用单位自制的付款清册为证。该补偿款应当由6人平均分配,各享有98 932.08元,该款由二被上诉人占有,但一审仅判决上诉人享有31 785.61元不公平。

被上诉人金光友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以金家祥为户主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解除,发包方与被上诉人金光友已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产生新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于1988年结婚,未参与管理经营承包土地,且农转非,1997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发包方见原承包人金家祥、杨启芝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农转非,部分土地已撂荒,为了不让土地闲置,将原有土地与被上诉人金光友达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所征用被上诉人金光友的土地是其独立承包的。如上诉人有权参与该土地款的分配,应诉讼撤销被上诉人金光友的承包合同,没有任何依据撤销被上诉人金光友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应属被上诉人金光友,任何人不得参与分配;2、计算承包土地补偿款标准错误。上诉人诉称征用被上诉人金光友承包土地共计13幅,共计20.975亩属于承包责任地,补偿款为共有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金光友之妻刘福碧是城郊村燕子塘组的村民代表(组长),瓮马高速公路征地时,为了简化手续,将村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支付在刘福碧的名下,在一审时也出具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金光友的承包合同上来看,承包的土地只有两块,征用的土地属被上诉人金光友的共有三幅,其中:一副为3.56亩(属承包证上大兴田处),另一副为0.186亩,属于开荒地承包证上未有,再一副为0.73亩也属于开荒地。0.186亩及0.73亩两幅属于开荒地在一审时有“金山办事处城郊村委”及“金山办事处”出具的证实。同时征用的责任地大兴田处的土约1.5亩,实测该份土地征用部分(四分之一左右)为3.56亩,3.56亩中的大部分又为被上诉人金光友的开荒地。因此,将征用被上诉人金光友3.56亩(大部分为开荒地),0.916亩(荒地)全部作为责任地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金光富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金光友、金光富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中上诉人金乔秀应享有多少份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光友在一审时提交了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与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证实了因修建瓮马高速征用在被上诉人金光友妻子刘福碧名下的土地共计13.184亩,其中8.708亩为刘福碧村民组集体所有,3.56亩为刘福碧户承包耕地及开荒地,0.916亩为刘福碧户开荒地,该《证明》证实了虽然登记在刘福碧名下的被征收土地较多,但大部分土地为集体所有,刘福碧户实际享有的仅为4.476亩,其中包含部分开荒地,该事实与被上诉人金光友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为3.28亩的事实相印证,考虑到被上诉人金光友户此次被征收的土地中有部分是开荒地,上诉人金乔秀不应享有,故一审以被上诉人金光友承包证上登记的被征收的3.56亩土地所得的100 748元作为基数按六分之一的份额划分16 791.33元归上诉人金乔秀所有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金光富因此次修建瓮马高速被征收的土地为7.791亩,除被征收的2.829亩和0.35亩土地当中部分为被上诉人金光富户承包证上的登记的土地外,其余均为开荒地,该事实与被上诉人金光富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为3.279亩的事实相印证,考虑到被上诉人金光富户此次被征收的土地中有部分是开荒地,上诉人金乔秀不应享有,故一审以被上诉人金光富承包证上登记的被征收的2.829亩和0.35亩土地所得的89 965.70元作为基数按六分之一的份额划分14 994.28元归上诉人金乔秀所有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况且考虑到被上诉人金光友、金光富多年来一直对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也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以及被上诉人金光友、金光富户有新增加的人口等情况,且上诉人金乔秀将户口农转非后未参与耕种管理承包地等事实,故一审从被上诉人金光友、金光富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中分别划分16 791.33元、14 994.28元归上诉人金乔秀所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金乔秀主张其应享有征地补偿款98 932.08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乔秀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上诉人金乔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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