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正明与刘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正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江正明与被上诉人刘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后,江正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江正明给被告刘建在瓮安县银盏乡太平村水皎组修建房屋,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江正明按原协议要求做完余下工程,刘建支付总承建费48.5 万元,原告已收到承建费40.5万元,被告刘建于签订《建房协议》当日和付某某一起又付给原告5万元承建费,之后原告未进场施工,房屋的四楼内装修、五楼内装修、两个炮楼和女儿墙、五楼外装修、楼梯间清光、房屋后面的栏坎、化粪池等均没有完工,现被告另请工人做剩余工程。另查明,房屋修建期间曾因瓮安县城建局的执法行为而停工。

原审原告江正明一审诉请: 1、请求撤销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建房协议;2、请求被告按照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支付剩余建房价款169 363.5元;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暂定,以查明为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建一审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在协议上签字不是被强迫的,总的建房款为48.5万元,但实际建房面积值不了48.5万元,现在被告已支付建房款46.5万元。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江正明与被告刘建签订《建房协议》,约定江正明按原协议要求做完余下工程,刘建支付总承建费48.5 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江正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撤销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建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到承建费45.5万元后未进场施工做完余下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 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建房协议》系对2013年4月2日《建房协议书》的补充和修改,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江正明未依约完成余下工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支付剩余建房价款169 36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屋修建期间曾因瓮安县城建局的执法行为而停工,停工并非被告造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江正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江正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承建费45.5万元没有证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一直表明未收到这5万元,认定上诉人收到达5万元完全是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且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过该款项,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这一存在争议的事实采信并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房屋修建期间曾因瓮安县城建局的执法行为而停工,停工并非被上诉人造成,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其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末办理相关准建手续建房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对于该房是否具备合法建造手续,是否是违章建筑,在2013年4月2日与刘建签订《建房协议书》之时并不知情,被上诉人隐瞒了该房建造违法的相关事实,导致在建房过程中城建局经常执法阻拦修建该房而停工,应当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不是被上诉人责任错误;3、 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建房协议》是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遭受城建局执法队阻拦房屋修建,建房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搬走建房设备,停止建房,完全是迫于无奈,没有任何过错,后因被上诉人迟迟不支付建房款,导致江正明的工人多次向江正明索要催收工资,闹得上诉人无法安宁,上诉人为了支付该房屋建造中工人的民工工资,于2014年8月1日,找到被上诉人向其讨要建房款,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建房款并且还把上诉人打伤,2014年8月16日,经瓮安县公安局银盏派出所调解处理,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事后即给付建房款,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讨要建房款,逼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1日《建房协议》,其行为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仍然得不到一定是的支持。另外,2014年12月21日《建房协议》也不是对2013年4月2日《建房协议书》的补充和修改,是在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的情况下结算出的数据,并未对当初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修改,对计算错误的双方均有权重新计算,一审认定是对前合同的补充和修改错误。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在继续履行合同,且被上诉人已找人为其继续修建房屋,因此,双方的合同已不宜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系无效的,一审一再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既不合法也不合理;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相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来说更为复杂,一审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一审明知双方修建的房屋违法,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应当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无法确定工程时,应委托机构对工程价进行评估鉴定,双方在一审中也同意进行鉴定,但一审未予以鉴定程序违法;5、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单价和支付方式等,也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一审就应当按此计算价款同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的总价款是计算错误的,双方均可重新进行计价,因此,上诉人主张以实际测量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建二审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承建费45.5万元,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此申请了证人黄某某、付某某出庭作证,上诉人当庭陈述2014年度12月21日签订继续做工协议是为了骗取被告支付建房做工费用,也可以有效证明上诉人收到了5万元,加上以前收到的40.5万元,共计收到承建费45.5万元;2、一审认定认定停工并非被上诉人原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正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建筑审批文件,签订协议时双方于法均存在过错,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是明知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明知承建的被上诉人自建房会被城建执法随时叫停,明知上诉人承建会可能有质量问题和履约风险,所以约定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停工才承担上诉人损失,政府部门执法显然不是属于被上诉人主观上的因素;3.一审认定2014年l2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对2013年4月2日《建房协议》的补充和修改是正确的,是在因已建面积和及时续建等建房事宜产生分歧后经调停协商一致后才签订的,上诉人提出被强迫签订不是事实,也无证据;3、一审程序合法。对案件的审理是否组成议庭或是独任审判是法院确定的,不由当事人臆想推断。上诉人委托的是实习律师,实习律师单独代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上诉人委托律师开庭冲突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可另派律师出庭,也可申请延期开庭,上诉人提起了诉讼,不存在开庭前一天通知开庭而准备不充分,只存在上诉人怠于领取开庭传票可能。庭审也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辩护权问题, 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行充分辩论;4、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整个庭审过程结束后上诉人均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建房费。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只能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的条件是否成立;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的条件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合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自建房为五楼屋,本案上诉人在承建被上诉人的房屋时未具备相关建筑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建房协议》无效。基于合同无效,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本案上诉人主张解除《建房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2013年4月2日《建房协议》时,就工程款及后续工程的问题协商后,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建房协议》,从后一个《建房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主要约定了工程的总价及后续工程的价格问题,后续工程价为7万元。对于后续工程约定为被上诉人预付工程款5万元后,上诉人进场施工,而在协议签定后上诉人并未进场实际施工,况且,一审庭审中,后续补建该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宋仕华出庭作证,证明后续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与被上诉人结算为89 448.70元,由此看出,后续的工程价款高于双方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的后结工程量,因此,上诉人未实际实施相应的后续工程,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另外,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对自己所修建的工程量申请鉴定,也未对一审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本案程序违反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江正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江正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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