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烨,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红军,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烨、国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后,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黄烨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花溪孟关方向往水场方向行驶,被告国红军驾驶贵A77H00小型轿车由水场方向往花溪孟关方向行驶,18时23分行驶至龙水公路(龙里—水场)17公里加800米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贵A77H00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原告黄烨受伤。原告黄烨当天被送往贵阳市花溪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107.64元;2015年3月2日转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6日,产生医疗费用96 602.56元;2015年3月1日至4月16日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02 710.20元(6107.64元+96 602.56元)。2015年4月8日经龙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 [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国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A77H00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国红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商业保险单号×××,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另查明:被告国红军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庭审中,被告国红军已明确表明用作慰问伤者,无须扣除);被告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 000元;庭审中,原告黄烨明确表明2015年3月1日至4月1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等费用,以及2015年4月16日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等损失另案起诉。
原审原告黄烨一审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黄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花溪孟关方向行驶,被告国红军驾驶贵A77H00小型轿车由水场方向往花溪孟关方向行驶,18时23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贵A77H00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黄烨受伤。龙里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国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烨立即被送到贵阳市花溪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凌晨转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共花医疗费计人民币13万元,现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等增至147 822元。由于二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人民币 147 822元;二、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国红军一审辩称:我驾驶的贵A77H0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用药费用过高,费用有待确定,我方主张扣除总费用的百分之十,其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由法院判决,扣除2015年4月20日从交强险垫付的10 000元医疗费后,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商业保险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理。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国红军在本次事故中虽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所投保的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 000元。原告黄烨2015年3月1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02 710.20元(6107.64元+96 602.56元),扣除被告国红军垫付600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垫付10 000元,原告黄烨2015年3月1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用86 710.20元 (102 710.20元-6000元-10 000元),由于被告国红军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已垫付6000元用作慰问伤者,无须扣除,从其自愿;故被告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黄烨损失92 710.20元(102 710.20元-10 000元)。庭审中,原告黄烨明确表明2015年3月1日至4月1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等费用,以及2015年4月16日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等损失另案起诉,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当庭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烨92 710.20元;二、驳回原告黄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黄烨承担1140元,被告国红军承担310元。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金额64 978.1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医保范围内用药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涉及大量的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将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上诉人建议扣减10%非医保和不合理用药;2、一审未分项计算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时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涉及的医疗费部分共计102 710.20元,扣除10%非医保和不合理用药后为92 440.2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垫付了10 000元,所以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 000元以外的部分,应根据故责任比例即7比3予以分担,上诉人需承担27 732.06元,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承担64 978.14元。
被上诉人黄烨、国红军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3月1日,被上诉人黄烨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国红军驾驶的贵A77H0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黄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国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上诉人黄烨2015年1月3日至4月16日住院期间产生102 710.20元医疗费以及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 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提出应在本案中扣减10%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用药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黄烨仅就其2015年1月3日至4月1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当事人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医疗费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未规定被侵权人为治疗疾病而支出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同时,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黄烨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因此,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此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因被上诉人国红军驾驶的贵A77H00号车已在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上诉人黄烨在本案中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另外,由于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被上诉人黄烨10 000元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烨92 710.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提出一审未分项计算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上诉人黄烨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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