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杨木修、王小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地址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奇,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木修,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海,系杨木修丈夫。

上诉吴海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惠水支行)、杨木修、王小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后,吴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木修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2万元种植小额贷款给被告杨木修,被告王小海、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每年还本息一次。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木修未按合同履行完毕还款义务,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杨木修除偿还借款本金1995.11元外,尚欠原告本金 18 004.89元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仍没有按期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被告杨木修与王小海系夫妻关系,王小海现已内退,下落不明。

原审原告农业银行惠水支行一审诉称:被告杨木修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2月3日,原告对被告杨木修发放2万元小额农户贷款,并与被告杨木修、王小海、吴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小海、吴海承担贷款担保连带责任,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从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木修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日止,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8 004.89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 004.8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原审被告吴海一审辩称:被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被告吴海积极配合原告寻找借款人,原告和被告王小海约定还款事由被告吴海不清楚,2013年腊月,王小海与原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王小海、杨木修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木修向原告农业银行惠水支行借款系双方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木修偿还尚欠的 18 004.8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杨木修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海虽名为担保人,但因其与杨木修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杨木修的借款,应与杨木修作为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海在庭审中,虽否认未在担保书上承诺签字,但在答辩书中认可作为担保人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并且被告吴海得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时并未向银行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吴海辩解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不是被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海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该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 004.8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木修、王小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八千零四元八角九分(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被告吴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杨木修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吴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惠水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海在庭审中,虽否认未在担保书上承诺签字,但在答辩书中认可作为担保人已尽到应尽的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惠水支行的起诉状副本后,因为自己曾经作为被上诉人杨木修借款的担保人,究竟是作为被上诉人杨木修的哪一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时间较长,上诉人自己也记不清楚了,所以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在一审庭审前提交了答辩状,认可自己作为担保人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但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惠水支行提供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原件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发现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自己的亲笔签名,当场反悔答辩状中的自认。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并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签字,当场反悔了自己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中的自认,有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惠水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等相反证据来印证。二、 关于本案证据及证据效力问题 。(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表明上诉人自己认可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有关联性,仅凭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惠水支行提交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备担保人资格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虽然对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进行否认,但却认可自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今后申请抗诉时不排除进行笔迹鉴定的可能。(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小海通知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王小海到目前为止下落不明,亦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但却没有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惠水支行、杨木修、王小海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吴海是否应当承担杨木修借款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木修与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惠水支行签订《借贷合同》借到人民币本金20 000元,由王小海和上诉人吴海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木修虽已归还农业银行惠水支行1995.11元本金外,尚欠借款本金18 004.89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小海虽名为担保人,但因其与杨木修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杨木修的借款,应与杨木修作为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此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海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吴海主张其不在担保书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其在一审庭审中,虽否认未在担保书上承诺签字,但在应诉答辩中认可作为担保人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并且上诉人吴海得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时并未向银行提出异议,应视为为被上诉人杨木修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惠水支行起诉上诉人吴海及被上诉人杨木修、王小海时,尚在保证期限内,因此,上诉人吴海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吴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吴海提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吴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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