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乐,贵州省德江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海,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
上诉人赵守慧与被上诉人安乐、田永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后,赵守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安乐与被告田永海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田永海将其所有的贵CS1623号汽车作价108 000元出卖给原告,该车尚欠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当日,原告给付了价款108 000元,被告将贵CS1623号汽车及行驶证、保证单证交付原告。由于该车在原告购买前存在大量交通违章记录,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4年5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第三人赵守慧起诉被告田永海的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后,根据赵守慧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169-1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登记为田永海所有的贵CS1623号汽车,将该车扣押至法院保管,原告安乐不服法院的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法院于2014年9月1日裁定驳回安乐的申请,维持保全裁定,并告知安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2014年9月26日,原告安乐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由于法院对该车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安乐停止了车辆按揭贷款偿还,至今尚未清偿该车的按揭贷款。
原审原告安乐一审诉称:请求判决确认贵CS1623号汽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田永海一审辩称:将贵CS1623号汽车出售给原告并收到价款和交付汽车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赵守慧一审述称:因被告田永海差欠第三人借款未还,车辆至今未过户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是为了逃避欠第三人债务,恶意串通编造的车辆买卖事实,该买卖协议应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永海将其所有的贵CS1623号汽车作价108 000元卖给原告安乐,双方已经履行了给付价款和交付汽车的合同义务,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起发生转移,现原告主张确认对车辆的所有权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买卖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贵CS1623号汽车虽未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第三人赵守慧未合法占有贵CS1623号汽车,也未善意取得该车,第三人提出原被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帮被告逃避债务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但未举证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贵CS1623号汽车归原告安乐所有;二、限被告田永海在原告安乐清偿贵CS1623号汽车所欠按揭贷款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安乐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安乐名下。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田永海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给付迟延履行金,给付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情况另行裁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永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守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田永海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田永海借到上诉人赵守慧人民币 150 000元逾期未还,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已受理并于2014年9月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169-1号、第116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上诉人田永海的贵CS1623号查封扣押。被上诉人田永海、安乐知情后,相互恶意串通于2014年5月18日伪造《汽车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公证书等证据,以规避上诉人赵守慧催讨债务。(二)被上诉人安乐一审举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时,在被上诉人安乐列举的证据中,尤其是被上诉人田永海向被上诉人安乐出具108 000元收款收据无被上诉人安乐的筹款证据或银行现金支付凭证作进一步核实。且“公证书”是在被上诉人安乐2014年9月26日起诉后的2014年10月份才伪造的。(三)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纯属虚构。理由:一是被上诉人安乐本人系二手车市场的专职营销员,在明知被扣车有按揭贷款未还清并有严重交通安全违规记录未处理的情况下而购买,不合情理。二是被扣车至今仍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条款之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才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安乐、田永海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赵守慧诉与田永海、李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由限田永海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起日10日内偿还赵守慧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相应利息;由杨庆忠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杨庆忠偿还清楚。
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赵守慧上诉主张安乐与田永海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损害其利益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起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所有权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永海与被上诉人安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贵CS1623号汽车作价 108 000元卖给被上诉人安乐。被上诉人安乐主张确认所争议的贵CS1623号属其享有,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汽车买卖协议》、田永海出具的收款收据、贵阳恒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保险单证、公证书及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已经履行了给付价款和交付汽车及车辆保险单证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赵守慧在一审庭审中对证人蒋某某的证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所争议的贵CS1623号车辆归被上诉人安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守慧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田永海欠其债务,田永海与安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属无效,因其未合法占有所争议的车辆,在一审仅提出抗辩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田永海与安乐存在恶意串通,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赵守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赵守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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