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芳、罗某、罗某甲、罗某乙、陈儒莲、罗康锡与罗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籍贯、住址、民族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籍贯、住址、民族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籍贯、住址、民族同上。

上诉人罗某、罗某甲、罗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杨芳,系三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康锡,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系死者罗世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儒莲,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系死者罗世龙之母。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甬君,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龙里县湾滩河镇新华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鸿平,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杨芳、罗某、罗某甲、罗某乙、陈儒莲、罗康锡与被上诉人罗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后,杨芳、罗某、罗某甲、罗某乙、陈儒莲、罗康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05分,受害人罗世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湾寨往羊场方向行驶去公鹅寨砖厂上班,被告罗鸿平驾驶贵JK2217号小轿车由羊场向湾寨方向行驶,在014县道55公里加500米处(湾寨毛栗村路段),双方发生挂擦,致使罗世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者罗世龙经贵航贵阳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16日死亡。经贵航贵阳医院疾病诊断和龙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罗世龙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形成,系外力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死者罗世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鸿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8月24日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事故无法确定两车在道路上相接触的位置,责令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5日作出龙公交(2014)第20149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调查材料还是无法确认两车在道路上相接触的位置。

一审另查明,贵JK2217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 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1 200元,合作医疗保险报销 38 640.34元。罗鸿平已支付医药费30 794元及安葬费用45 000元共计75 794元。并查明,死者罗世龙有五个被扶养人:1、父亲罗康锡,1946年4月5日生,68岁,2、母亲陈儒莲,1951年3月8日生,63岁,3、大女儿罗某,2005年3月4日生,9岁,4、二女儿罗某甲,2009年4月12日生,5岁,5、儿子罗某乙,2011年4月12日生,3岁。另死者罗世龙有兄妹四人。

原审原告杨芳、罗某、罗某甲、罗某乙、陈儒莲、罗康锡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7月5日,六原告的亲人罗世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湾寨向羊场镇行驶去砖厂上班,被告罗鸿平驾驶贵JK2217号小轿车由羊场镇向湾寨行驶,当日20时许,双方发生挂擦,致使罗世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者罗世龙经贵航贵阳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16日死亡。经贵航贵阳医院疾病诊断和龙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罗世龙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形成,系外力性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原告杨芳痛失丈夫,原告罗某、罗某甲、罗某乙痛失父亲,原告罗康锡、陈儒莲痛失爱子,白发人送黑发人之痛,难以弥合。这一悲剧的发生,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挂擦发生在被告左边,说明罗世龙是靠右行驶的。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动过现场,且迟迟不报案,错过了绝佳的抢救时间。第三,在医院抢救时,被告不愿垫支抢救费用,害得原告到处借钱支付抢救费。第四,伤者死亡后,被告不愿支付安葬费,致使殡葬费用加大。现原告的亲人已死亡,而被告却毫发未伤,继续当他的小学教师。原告的悲愤心情难平复,整个事故损失总计975 378.85元(见清单),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44 400元,减去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偿的费用125 000元,减去原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38 640.34元,还有损失767 338.51元按4:6担责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460 403.11元。因原告杨芳是在城镇经商,并且与三个小孩居住在城镇,丈夫罗世龙在城镇打工,生活在城镇,其不以农业生产的收入维持生活,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城镇计算,而原告罗康锡、陈儒莲夫妇是居住在农村,故其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的肇事行为酿成惨剧,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用。因被告不配合公安交警的调解,故原告在处理完丧事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罗鸿平赔偿六原告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60 403.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鸿平一审辩称:因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双方的责任,故不认可主次责任,被告因无违章行为,应无事故责任。原告一家均生活、居住在湾寨乡,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已垫付了45 000元的丧葬费, 30 794元的医疗费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21 200元,共计197 994元,请求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首次认定的“罗世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及“ 罗鸿平驾驶机动车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罗某某陈述的“我当时在摩托车上通过眼睛看我们前面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小型轿车右侧的宽度,已经不能通过一辆摩托车”和“ 罗鸿平一直没有移动过那辆小型轿车,我也没有看见那辆小型轿车被移动过”,双方当事人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重新作出“无法确定双方在事故中应付的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首次作出的认定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所某某的证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认定罗世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鸿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考虑到罗鸿平系小型轿车驾驶人,罗世龙系摩托车驾驶人,小型轿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也更能控制风险,故在本案中法院对罗鸿平的注意义务和谨慎驾驶义务应适当加重,以体现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对道路交通运行中弱势群体的保护。酌情判定罗鸿平对罗世龙的死亡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是:一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包含以下内容,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有固定的收入,有连续一年以上的收入。本案受害人罗世龙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其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制砖厂的工资收入)均在农村,而非城镇,不符合上述复函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理由其理解是死者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以个体经营为主,而非以农业为主,凡是以个体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该理解与上述规定是不相符的,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现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 80 539.11元,2、误工费850.59元(28 224元÷365天×11天),3、护理费850.59元(28 224元÷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5、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6、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5434元×20年)、7、丧葬费18 724.02元(3120.67元×6个月),8、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1 287.14元(4710.18元×37年÷2人+4710.18元×29年÷4人),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 000元,11、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500元,总计 375 591.45元。其中被告罗鸿平已支付医疗费30 794元,死者安葬费用45 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已支付赔偿金121 200元,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38 640.34元原告在其诉请中已要求扣除,应从其自愿。被告罗鸿平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 761.39元【(375 591.45-121 200)×50%-(45 000+30 794+38 640.34)】。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芳、罗康锡、陈儒莲、罗某、罗某甲、罗某乙各项损失12 761.39元。二、驳回原告杨芳、罗康锡、陈儒莲、罗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206元,由原告承担4103元,被告罗鸿平承担4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芳、罗某、罗某甲、罗某乙、陈儒莲、罗康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六上诉人损失460 403.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罗世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首次认定已经被黔南州交警支队撤销,而复核的结果是未作责任认定,只出具事故证明,而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只能由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作出。庭审中目击证人是两某某,两某某的证词相互印证罗鸿平的陈述是虚假的。首先,罗世龙是被撞到路边沟坎上,是目击证人帮罗鸿平抬下来的;其次,罗鸿平的车是斜的,而罗鸿平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其车是靠右正位停放,说明罗鸿平私下移动过车;第三,罗鸿平陈述是快到转弯处,而目击证人证明事发地没有转弯处。一审法院对证人罗某某的证明是断章取义;对罗万荣的证词不置可否。本案的事故现场被罗鸿平动过,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罗鸿平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城镇居民”的理解歧意,对受害人罗世龙认定为“非城镇居民”是错误的。龙里县羊场镇是建制镇,罗世龙的经营场所是羊场镇正大街,一家四口均居住在城镇生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罗世龙从2008年5月起就在龙里县羊场镇街上经商,从2014年3月起就在龙里县湾滩河镇街上居住.并在砖厂务工,这两个镇都属于建制镇,无论是居住、经营、收入、生活都在城镇。罗世龙生前虽然是“农业人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经营、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被抚养人三个小孩在城镇学校读书生活,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三、一审法院计算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错误。对诉讼费的分担显失公平。依据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而一审法院计算时则是4710. 18元/年,相差30元/年,29年就是870元。被上诉人罗鸿平不积极理赔,推脱责任,上诉人杨芳上有两位年迈的老人,下有三个急需用钱上学的孩子,生活特别困难,而一审法院在诉讼费分担时却要六上诉人承担4103元诉讼费,这显失公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龙里县湾寨小学证明1份;2、龙里县湾寨幼儿园证明2份。上述三份证据证实上诉人罗某、罗某甲、罗某乙在湾滩河镇街上读书。被上诉人罗鸿平对该证据无异议。4、龙里县湾滩河镇湾寨社区和该镇新华村委会员证明1份,证实罗世龙和杨芳夫妇虽是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外开店经商为业。5、社会团体会费收据1份,证实罗世龙已经年审合格,交纳了2012年、2013年度个体劳务者协会会员。被上诉人罗鸿平质证,我不清楚是不是真实的。

经组织质证,本院认证,罗鸿平对证据1、2、3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4号证据不能证明罗世龙在何处经商,不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系个体劳动者协会收取,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罗鸿平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让罗世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里县交警大队根据了解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责任情况,无法认定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罗世龙系农村居民并无不当,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首先,罗世龙系龙里县湾寨乡新华村二组村民,系农业户口,其户籍为农民。其在受伤前往在龙里县湾滩河镇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该镇属于城镇。死者的确住在湾寨街上其妻杨芳的出租屋,入住时间2014年3月,该房屋原是一家私人作坊。事故发生时死者在其妻出租屋处,驾车前往羊场公鹅寨子砖厂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其在羊场镇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实际经营,事故发生时其是去砖厂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该厂所在地属于农村。第三、龙里县湾滩河镇不属于城镇。根据国务院1955年6月9日所某某的《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1984年11月22日标准的报告》规定,龙里县属于城镇的只有冠山街道,湾滩河镇并不能属于城镇,只属于乡镇。四、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对诉讼费的分担正确,并非显失公平。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均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罗某、罗某甲、罗某乙于2014年在龙里县湾滩河镇小学和幼儿园读书。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罗某、罗某甲、罗某乙的抚养费及罗世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2014年7月5日,受害人罗世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湾寨往羊场方向行驶去公鹅寨砖厂上班,被上诉人罗鸿平驾驶贵JK2217号小轿车由羊场向湾寨方向行驶,在014县道55公里加500米处(湾寨毛栗村路段),双方发生挂擦,致使罗世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里县交警大队根据调查的证据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罗世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罗某、罗某甲、罗某乙的抚养费及罗世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罗某、罗某甲、罗某乙的抚养费及罗世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罗世龙、杨芳各自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证实在龙里县羊场镇及湾滩河镇街上居住做生意,并在二审中提供有龙里县湾滩小学和湾寨幼儿园及罗世龙交纳的个体劳动者会员费证明证实罗某、罗某甲、罗某乙在湾寨小学和幼儿园入学和个体营业执照年检合格。从上诉人杨芳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罗某、罗某甲、罗某乙及受害人罗世龙的户口均在农村,受害人罗世龙于2008年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在龙里县羊场镇正大街经营裁缝、布料加工等,但受害人罗世龙是去公鹅寨砖厂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未在街上从事个体经营。上诉人杨芳于2014年3月1日与罗有斌签订《租房协议》在龙里县湾寨街口租房居住,并于同年6月19日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街上经营民族服装等,但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5日发生,上诉人杨芳、罗某、罗某甲、罗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罗世龙发生交通事故时一起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受害人罗世龙的死亡赔偿金及罗某、罗某甲、罗某乙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罗某、罗某甲、罗某乙的抚养费及罗世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陈儒莲、罗康锡扶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数据计算赔偿错误的问题。根据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罗某、罗某甲、罗某乙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此,被抚养人罗某、罗某甲、罗某乙及陈儒莲、罗康锡的扶养费为122 059.64元(4740.18元×37年÷2人+4740.18元×29年÷4人),一审法院适用数据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0 539.11元,2、误工费850.59元,3、护理费850.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330元,6、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7、丧葬费18 724.02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2 059.64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 000元,11、财产损失2500元,总计376 363.95元。其中被上诉人罗鸿平已支付医疗费30 794元,死者安葬费用45 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已支付赔偿金 121 200元,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38 640.34元,上诉人在其诉请中已要求扣除,应从其自愿。被上诉人罗鸿平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为13 147.64元【(376 363.95-121 200)×50%-(45 000+30 794+38 640.34)】。

此外,上诉人提出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罗鸿平全部承担的问题。因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应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杨芳、罗某、罗某甲、罗某乙、陈儒莲、罗康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芳、罗康锡、陈儒莲、罗某、罗某甲、罗某乙各项损失13 14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6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上诉人杨芳、罗某、罗某甲、罗某乙、陈儒莲、罗康锡承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罗鸿平承担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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