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与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及中山市旺歌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雅奇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成华,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先珍,住长顺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芝林,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文伟,贵州省长顺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文江,贵州省长顺县人。

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的委托代理人罗泽远,贵阳市云岩区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芳,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武,职业、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远成,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梅,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益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旺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雅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贤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与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及被上诉人中山市旺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歌公司)、深圳市雅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奇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后,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和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余芝林系余文伟、余文江之父,系王成华、彭先珍夫妇之婿;被告张成芳与罗山武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长顺县长征大道人行宿舍门面的“亿家灯饰”(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张成芳)店铺,经营灯具、厨卫洗浴器具等;被告张远成、张梅系夫妻;被告张梅系张成芳的姨妈。在张成芳与罗山武回湖北老家期间(2011年至事发),“亿家灯饰”系张远成和张梅经营,未变更工商登记。2014年6月1日,原告余芝林之妻王合英(已殁)到“亿家灯饰”购买了1台被告旺歌公司2014年3月26日生产的“欧派”牌JS-80型贮水式电热水器(包装清单为整机一台、安全阀一个、花洒一套、使用说明书一本、混水阀一套、膨胀螺栓二个)和2根80㎜软管,张远成当天下午前往原告余芝林的家中进行安装,在用原告余芝林家自有的“雅奇”牌909型插板作为供电电源通电能正常工作后,安装完成。同年8月6日晚,王合英在家中用该电热水器淋浴,洗浴设备漏电致其被电击身亡。为尽早安葬死者,在长寨派出所等单位的交涉下,被告张梅于8月8日交付原告方6万元。8月11日,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热水器进行质量及漏电原因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该热水器的相关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排除由于热水器自身产品质量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可能;二、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GB 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第5.1.4条“I类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接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和第8章“从事热水器安装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热水器的安装工作”的规定;三、为热水器供电的插座的插头部分为二极插头,但插座部分是带接地极的三极插座,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当插座内部带电极与接地极之间的绝缘损坏失效,造成带电极与接电极短路,并通过电热水器电源线中的保护接地致使热水器外壳带电,且由于供电插座的保护接地缺失,导致发生触电事故。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5 000元,租车送检支出380元。被告张远成不具备电工资质,也未经国家有关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原告王成华与彭先珍共生育了包括死者王合英在内的四个子女。死者王合英生前与原告余芝林及余文伟、余文江在长顺县长寨镇老粮食局宿舍已生活近7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7 4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 702.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4 740.18元/年。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一审诉称:2014年6月1日上午,原告余芝林之妻王合英在被告张成芳经营的亿家灯饰店购买了一台由旺歌公司生产的“欧派”牌JS-80型贮水式电热水器,张成芳指派张远成到家安装,由于家里的浴室无插座,且距离有插座电源的墙体还有几米远,于是当时没能安装。下午,张远成再次前往安装,并带来一个由雅奇公司生产的“雅奇”牌909型16A250V的多位移动式插座,并将此插座固定在距离下面墙体地面有1.98米的靠浴室门边的墙上,然后将热水器的插头插入该插座,最后再将该插座上的带有软缆的不可拆卸的二级插头插入已安装在右面墙体的三极插座上,经调试能正常出水后便离开原告家。2014年8月6日晚23时左右,王合英在使用上述热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事发后,长顺县公安局、工商局、质量监督局等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均到达事故现场,并查封了该电热水器和插座。同月11日,经生产商、销售商和受害人家属共同委托,并经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该热水器交由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产品质量及漏电原因进行鉴定。为让死者入土为安,在长寨镇派出所和政法委的督促下,被告张成芳、张远成共同支付了6万元的安葬费用,原告方随后将死者安葬。经鉴定,电热水器质量合格,但用二极“雅奇”插座与热水器本身的带接地极的三极插座供电,不符合国家标准,安装不合格和热水器不具备防环境漏电技术以及插板质量不过关(无接地)是导致插板被烧熔漏电进而致人死亡的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众被告在已赔偿的6万元之外另行赔偿误工费2 519.19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 768元÷365天×3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8 805.88元〔余文伟为20554.31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02.87×3年÷2人)、余文江为47 960.05元(13 702.87×7年÷2人)、王成华为23 700.9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 740.18×20年÷4人)、彭先珍为16 590.63元(4 740.18×14年÷4人)〕、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20年×100%)、交通费3 000元、住宿费2 000元、丧葬费21 893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 786元÷12个月×6个月)、办酒席餐饮费用18 000元、墓地费和道场费20 000元、精神抚慰金60 000元,总计589666.47元。

原审被告张成芳和罗山武一审辩称:我们已于2011年3月把亿家灯饰店铺转给张远成和张梅夫妇经营,热水器是张远成和张梅售出,事故与我们无关。

原审被告张远成、张梅一审辩称:插板是原告家中本来用来给洗衣机供电用的,非我方所提供,我们的销售清单里并不包含插板;插板的质量问题和生产厂家不按国标生产热水器及提供安装等售后服务均是导致悲剧的原因,所以这两家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热水器插头与插板的插合面已有高温烧焦痕迹,这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死者理应注意到这一情况,但死者置之不理才导致了事故,死者本身是有一定责任的。王合英死亡非热水器的原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没有合法依据,且请求过高。

原审被告旺歌公司一审辩称:热水器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作为生产商,我公司并没有委托经销商进行安装,并且产品说明书第3页第一行专门用大一号的字体提示“请由合格的专业人员安装”,第6页的“注意事项”还有“电源插座接地极必须可靠接地”的提示,本案的死亡结果与产品本身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雅奇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的产品只在深圳地区销售,在贵州没有二级经销商。涉案插板不是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该插板来源不明,与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反诉原告(原审被告)张远成、张梅一审诉称:王合英死亡后,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长顺县长寨镇政法委和派出所于2014年8月8日强令我们先行支付死亡家人6万元丧葬费。8月20日,经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热水器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是:1、热水器质量合格;2、电热水器插头与插座的插合因长时间工作产生发热,导致插座内部带电极与接地极之间的绝缘损坏失效,造成带电极与接电极短路,并通过电热水器电源线中的保护接地线致使热水器外壳带电,且由于供电插座的保护接地缺失,导致事故。鉴定费5 000元和送检租车费380元系我们垫付。9月2日,死者家人纠集多人到我们的门面闹事并把张梅打伤住院,花去1 816.40元的医疗费。既然热水器没有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余芝林等返还王合英丧葬费6万元,承担鉴定费5 000元、租车费380元。

原审反诉五被告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原审五原告)一审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原告家中自有的无接地极的两极插板,显然不宜作为需要有接地极的电热水器的供电线路,而电热水器的安装要做到的不仅是通水,还要安全地通电,需专业人员进行,被告张远成无专业安装资质或电工资质,不能科学地预见用活动两极插板接通大功率电器的潜在危险并违规安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依照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成芳作为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在未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主张已将与丈夫共同经营的“亿家灯饰”转让给被告张远成和张梅,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张成芳和罗山武依法应与被告张远成和张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引起事故不是因为旺歌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因此旺歌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张远成不具备相关资质而提供安装服务,是酿成惨剧的主要原因,雅奇公司在此次事件中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王合英生前与原告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在长顺县长寨镇和平社区已居住7年之久,故在计算相关赔偿数据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原告王成华与彭先珍的年龄已接近或超过60周岁,且生活在农村,属被扶养人的范围,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按规定只需在按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20年和14年得出结果后,赔偿王合英应承担的四分之一(即4 740.18×20×¼=23 700.90和4 740.18×14×¼=16 590.63),原告余文伟和余文江系未成年人,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只需在按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计算至各自年满18周岁得出结果后,赔偿王合英应承担的二分之一(即13 702.87×3×½=20 554.30和13 702.87×7×½=23 980.02),但是,若依上述算法,四个被扶养人每年可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16 072.96元)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亦即:四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13 702.87元;由此,从现在到余文伟18周岁前的3年间,王成华和彭先珍将得不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自余文伟年满18周岁开始,该二人才有获赔的空间,由此,王成华的该项赔偿实际上只能按17年来计算(4 740.18×17×¼=20 145.77),彭先珍的该项赔偿只能按11年来计算(4 740.18×11×¼=13 035.50)。既然张梅和张远成须承担民事责任,二人反诉的主张自然就不能获支持。被告张梅预先支付的6万元应在总赔偿金额中进行抵扣,鉴定费和租车费应由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事故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依法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3人7天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住宿费、酒席餐饮费、墓地费、道场费,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共同赔偿原告余芝林丧葬费壹万捌仟柒佰贰拾肆圆整(¥18 724.00),赔偿原告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死亡赔偿金肆拾壹万叁仟叁佰肆拾壹圆肆角(¥413 341.40),赔偿原告余文伟被抚养人生活费贰万零伍佰伍拾肆圆叁角(¥20 554.30),赔偿原告余文江被抚养人生活费贰万叁仟玖佰捌拾圆零贰分(¥23 980.02),赔偿王成华被扶养人生活费贰万零壹佰肆拾伍圆柒角柒分(¥20 145.77),赔偿彭先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壹万叁仟零叁拾伍圆伍角(¥13 035.50),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壹万圆整(¥10 000.00),合计伍拾壹万玖仟柒佰捌拾圆玖角玖分(¥519 780.99),扣除先期给付的陆万圆(¥60 000.00),实际还需赔肆拾伍万玖仟柒佰捌拾圆玖角玖分(¥459 780.99),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山市旺歌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雅奇电器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张远成、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 696元,减收收取4 848元,原告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共同承担1 068元,被告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共同承担3 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 434.50元,减半收取717.25元,由反诉原告张远成、张梅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 020元,由被告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共同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原判决赔偿的519 780.99元变更为588 469.18元,即请求增加赔偿款68 688. 19元;2、撤销一审第三项,将原判决变更为中山市旺歌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承担第一项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2014年6月1日上午,上诉人余芝林之妻王合英在被上诉人张成芳夫妻经营的长顺县亿家灯饰(系个体工商户)处购买了一台由旺歌电器公司生产的“欧派”牌JS-80型贮水式电热水器,当日下午就指派不具有热水器安装执业资格的被上诉人张远成为王合英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王合英家浴室边没有插座,且距离有插座的右面的墙体尚有几米远,于是张远成就自行带来了一个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雅奇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雅奇”牌909型16A250V的多位移动式插座(以下简称插座),并将此插座固定在距离正面的墙体地面有1.98米的靠浴室门边的墙上,然后将淋浴间内的热水器的插头插入插座,最后再将该插座上的带有软缆的不可拆线的二级插头插入已安装在右面墙体的三级插座上,经调试并能正常出水后就离开了受害人家。2014年8月6尽晚上23时左右,王合英在家中使用上述电热水器洗澡时被电击倒地,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生产商、销售商和受害人的家属共同委托, 由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前述电热水器的产品质量及漏电原因进行鉴定。 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样品所检项目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和“电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电热水器安装规范>第5. 14条(即I类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按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第8章(从事热水器安装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热水器的安装工作)的强制性条款的要求,对电热水器的使用埋下安全隐患;热水器供电插座的插头部分为二级插头,但插座部分是带接地极的三级插座,不符合标准。当插座内部带电极与接地极之间的绝缘损坏失效,造成带电极接与接地极短路,并通过热水器电源线中的保护接地线致使热水器外壳带电,由子供电插座的接地缺失,导致发生触电事故。”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 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却少支持了上诉人部分赔偿费用,从而导致上诉人的赔偿费用被相应减少。在庭审期间,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认可该“雅奇”牌909型16A250V的多位移动式插座是受害人或者上诉人购买的,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插座是上诉人家中原有的。一审法院却认定张远成当天下午前往原告余芝林的家中进行安装,在用余芝林家自有的雅奇牌909型插板作为供电电源通电能正常工作,安装完成,该认定的内容显然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上诉人诉请的误工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为受害人死亡后,上诉人王成华、彭先珍、余芝林作为其父母和丈夫,必须处理其丧葬等事宜,从事发到安葬共计7天时间,三名上诉人因此被误工实属必然,并且办理受害人的丧事必须支付到场亲友和家属等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等合理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应当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在岗在岗年平均工资43786元的标准计算3名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费共2519. 19元(即2013年度在岗在岗平均工资43786元÷365天×3人×7天),交通赞、住宿费和餐饮费由人民法院分别酌情支持3000元、2000元和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少判决赔了上诉人15 519. 19元;3、一审法院计算的丧葬费错误,并且判决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过低,依据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赘的标准,上诉人的丧葬费不是18724元,而应当为21893元(即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86元÷12个月×6个月),为此,一审法院就少算了3169元。在本案中,由于王合英的死亡,上诉人对此已遭受了严重的物资和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赔偿费用的多少取决于伤害的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结合上诉人的被损害程度及贵州省目前的赔偿标准,该费用应该在60000元以上,而绝不可能只赔偿10000元,这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合,故请求二审法院将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从10000元改判为60000元;四、被上诉人中山市旺歌电器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入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赔偿给上诉人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旺歌电器公司作为案涉热水器的生产商,其将该热水器提供给不具有经营电热水器资质的被上诉人张成芳进行销售,其生产的该热水器虽然检验没有质量问题,但并代表就是合格并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产品,并且确实存在不具有防环境漏电技术的功能,导致该热水器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起到自动防漏电的安全作用, 根据国家标准委员会在2006年颁布的电热水器“三个新国标”中的性能新国标就明确规定:热水器必须具有防环境漏电技术,否则禁止上市销售。为此,国家遂于2013年6月新公布了《电热水器国家标准》,主要对电热水器的安全标准、性能标准和安装标准三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尤其强调了电热水器保证出水不带电, 如果因用电环境引发融电事故,厂家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而旺歌电器公司却在2014年6月1日还在将不具有“防电墙”的热水器销售给受害人使用,也没有向受害人申明该热水器不具有“防漏电”的功能,加之其在售后的安装服务上也存在缺陷,才最终导致本案惨剧的发生。因此,旺歌电器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对此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与销售商和电器安装者等人承担连带赔偿律责任。

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七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张远成无专业安装资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仅存在较大过错,而不是全部原因和全部过错,但一审判决张远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自相矛盾。而其他三方上诉人是因为共同经营人或名义经营人才就张远成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除了张远成的主要原因外,非主要原因是什么,谁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就再无下文;2、关于热水器的安装,其特殊之处就是将热水器悬挂到墙上并接通水管而已。但消费者通常会要求热水器的销售商进行安装,二者的区别就在于热水器要悬挂在墙壁上,还要联接水管。 所谓热水器的安装,就在于将热水器挂到墙上并接通水管即可。除此外,联接电源是很简单的,完全是消费者可以自行解决的问题;3、王合英之死与张远成有无安装资质并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张远成对王合英之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张远成为了试机只是暂时使用王合英提供的给洗衣机供电的插板。张远成告之王合英今后给热水器供电的电源应另请专业电工安装。张远成试机用的正是洗衣机三极插板,张远成不可能去另一端搞清楚联接洗衣机三极插板的插头是几极的,更何况该洗衣机三极插板是厂家直接生产不可拆线的三极插板,让人信任的是该不可拆线的三极插板联接的必然是三极插头;4、王合英之死是在张远成试机后的两个多月,这也反证了王合英之死与张远成有无安装资质并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如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就应当在试机当时出问题,而不是等待两个多月后出问题;5、对本案的赔偿,插板厂家和热水器厂家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应承担次要责任。插板厂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鉴定报告,该插板是不可拆线的三极插板,但插头却是两极的,这就存在重大安全瑕疵,足以让死者将该插板当成合格的三极插板使用。插板虽有烧焦痕迹,但外观尚好,里面的绝缘已完全损坏是不正常的,说明里面的绝缘材质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其次,热水器厂家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热水器厂家未给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该售后服务当然包括安装和维修,正因为其未提供售后服务,才导致本案安全问题和悲剧的发生;6、死者对自己的死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热水器插头与插板的插合面已有高温烧焦痕迹(见鉴定报告),变黑,这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死者理应注意到,但死者一直置之不管,才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热水器插头与插板的插合因长时间工作产生发热,作为常识,如插合紧密即便长时间工作也不应当发热。只有一种可能,因为插合松动,才会发热,这就是死者使用的问题了。一旦发现松动和有烧焦味道,死者理应对插板进行修理和更换,但死者一直置之不管,才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热水器说明书是给消费者的,死者也应当按说明书的要求给热水器供电。死者明知热水器插头是三极的,应由三极电源给热水器供电,但却用二极的电源给热水器供电(即用洗衣机二极插头的电源给热水器供电)。死者家中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插板和热水器的厂家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旺歌公司、雅奇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与上诉人余芝林及王合英是否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上诉人旺歌公司、雅奇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的损失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与上诉人余芝林是否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余芝林之妻王合英在张成芳经营的电器门面购买电热水器,因上诉人张远成不具备相应的电器安装资质,导致王合英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被电击身亡,作为销售者及安装人的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远成、张梅在销售的“欧派”牌JS-80型贮水式电热水器包装清单上并未有“雅奇”牌909型16A250V的多位移动式插座,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插座是由上诉人张远成自带进行安装电热水器的插座无事实依据。而上诉人张远成在不具备相应电器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在安装电热水器时,使用王合英提供的移动式插座时,不能科学的预见该移动式插座可能带来的潜在的安全隐患,导致王合英在使用电热水器时触电死亡,一审认定上诉人张远成存在较大过错并无不当。但王合英在使用电热水器二个多月的时间里,其电热水器与移动式插座的接触面有烧焦的痕迹,由此会产生异味,王合英及其夫余芝林在使用电热水器时应对此引起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因王合英提供移动式插座的事实及其余芝林及王合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将王合英的死亡全部归责于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合英及余芝林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主张王合英在使用电热水器时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旺歌公司、雅奇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的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王合英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体相关鉴定资质的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欧派”牌JS-80型贮水式电热水器及“雅奇”牌909型16A250V的多位移动式插座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经鉴定王合英使用的电热水器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亦未认定移动式插座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一审认定生产电热水器的及移动式插座的厂家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及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主张生产电热水器的厂家及移动式插座的厂家旺歌公司、雅奇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得当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对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住宿费、酒席餐饮费、墓地费、道场费等费用应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余芝林等并未将发生该费用的相关依据提交法院,况且,法律并未对酒席餐饮费、墓地费、道场费等费用作出明确的应当赔偿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余芝林等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住宿费、酒席餐饮费、墓地费、道场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一审依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于法有据,上诉人余芝林等人主张丧葬费计算有误的理由不成立;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可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依据上诉人余芝林等人的主张,并综合本案的实际,酌情判决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余芝林等人主张应判决6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合本院对本案的分析认定,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因王英死亡的各项费用为:丧葬费18 724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赔偿余文伟被抚养人生活费20 554.30元,赔偿余文江被抚养人生活费23 980.02元,赔偿王成华被扶养人生活费20 145.77元,赔偿彭先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3 035.50元,合计509 780.99元。其中,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应承担(509 780.99元×70%)356846.69元,扣除已赔偿的60 000元,还应赔偿(356 846.69元-60 000元)296 846.69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合计应赔偿306 84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因王合英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306 846.6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868元,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负担2800元,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承担506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17.25元,由上诉人张远成、张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 213元,上诉人余芝林、余文伟、余文江、王成华、彭先珍负担3213元,上诉人张成芳、罗山武、张远成、张梅承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助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 六 月 三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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